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鄭清海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被 告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共八人,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原始全體股東,股權比例各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並有獨立之財產,惟於臺灣光復後迄今均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前依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應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法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到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傳、鄭國章之唯一繼承人,訴外人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之原始股東,被告即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因未於35年11月30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光復後亦未辦理清算,嗣前開原始股東均相繼離世,而未妥適辦理相關程序,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領被告之地籍清理土地標售價金保管款,因未能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而遭否准等語。是被告原始股東為何人及各自股權比例,即屬不明確,且此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基此,原告自有請求確定被告原始股東及其股權比例,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確認利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就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等八人,為被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原始全體股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於109 年8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等八人,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原始全體股東,股權比例各8 分之1 。」(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均得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日據時期由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 人出資所設立之株式會社(公司),由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根塗擔任取締役(董事),鄭萬釘、鄭傳、謝吳庚辛擔任監察役(監察人)。臺灣光復後,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被告未在上開期限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或改正,在光復後又未辦理清算,上開股東陸續因年老或疾病死亡,因而未妥適辦理相關程序,延宕至今,被告登記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之土地,因政府實施地籍清理,已為新竹縣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繼承而為代售且價金已存入保管專戶,原告為鄭國章之子、鄭傳之孫,曾於81年間與被告上開8名股東之繼承人確認各股東就被告之持股,每人各為8分之1,前揭事實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為兩造所不爭,並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八分之二股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為鄭傳、鄭國章之唯一繼承人,持前案判決向新竹縣政府申領被告之地籍清理土地標售價金保管款,惟新竹縣政府以原告應檢附確認全部原權利人之股權比例證明文件,始得憑此發放上揭價金保管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充分釋明被告原始股東之人數是否僅有8人,或尚有其他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証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前項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股東鄭傳、鄭國章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前以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原始股東共有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等8人,而原告為鄭傳、鄭國章之唯一繼承人,對被告持有8分之2股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90020445號函、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派下子孫會議紀錄、本院登記處日治時期法人登記簿第9冊第63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65至6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查依被告會社登記簿資料,被告會社設立年月日係「昭和13年(西元1938年、27年)12月20日」,取締役(即董事)為鄭萬吉、鄭水柳、鄭盛、鄭國章、鄭根塗5人,監察役(即監察人)為鄭萬釘、謝吳庚辛、鄭傳3人,及81年3月25日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派下子孫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載有:「1、以現有資料仍無法確認實際持分,在未能取得確切實際原有資料前,…代表人均以持分八分之一確認無訛。…4、本出席之代表人均能代表臺灣產業株式會社登記成員鄭萬吉等八人所屬後代子孫之權利義務,經本會議決議(包括爾後之一切會議),…不得異議」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參以證人鄭金英即鄭水柳之女到院結稱:
「國有財產局通知伊找出公司的原始股東或繼承人,但無證明文件證明當時股東的股權分配,故邀同鄭耀東、鄭舜仁、鄭耀介及原告等人開會,同意股權比例各八分之一,且其親自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日治時期法人登記簿,於前開派下員會議時提出經各原始股東派下子孫認同後始作成前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異詞,且被告會社僅有登記簿之記載及派下子孫會議紀錄,尚無其他資料可供憑參,是原告主張前開八人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股權比例各為八分之一等情,應屬真正。被告雖執恐有其他原始股東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鄭萬吉、鄭水柳、鄭盛、鄭國章、鄭根塗、鄭萬釘、謝吳庚辛、鄭傳為被告會社之原始全體股東,股權比例各8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