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曾銘星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新竹市東寧宮法定代理人 莊燦耀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關於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而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109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合於前揭規定。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而會議決議如為不存在或無效,係自始確定不存在或不生效力,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經查,原告原為被告之信徒,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而兩造就此確有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被告祭典組委員多年,執掌祭典、進香神像之迎請及神像、神器、法器及其他祭祀用品之保管工作,前於108年間針對被告宮內3面金牌拍照欲造冊保管,卻遭捲入訴外人即除名前被告管理委員蕭文周與被告副主委吳榮聲間之紛爭,於108年7月4日經被告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6次委員聯席會議,以原告上開拍照行為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為由,提請信徒大會予以除名,並於109年1月12日被告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該會議實為信徒大會,詳見貳、五、㈠、1)議決,系爭信徒大會逕以拍手方式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
(二)先位之訴部分:1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原告尚具有信徒身分,依人民團體法
第26條、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之規定,本應於15日即108年12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案等重要資訊,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被告通知開會並非全面性、普遍性、一致性的通知,可能只通知贊成被告議案之信徒參加開會,以達到排除異己之效果;而原告雖如期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當場亦未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然其法律效果僅係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欲行使撤銷權時,因同條項但書規定,使原告撤銷權受有限制而已,並不影響被告蓄意不交付開會通知及議案資訊,致召集程序違法之事實。
2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之規定,會議事件與管理委員有利害
關係者,該管理委員雖無表決權但仍得陳述事實或意見。系爭信徒大會討論除名原告之提案前,被告總幹事林清輝突然要求原告離場,原告當下不知接續要討論有關於其除名之議案,曾向林清輝表示:「為什麼要去?」;斯時,林清輝僅向其表示下一個議案與原告有爭議,故請原告離開,並未告知是要表決除名議案,未給予原告陳述事實或意見之機會,實已侵害原告之詢問權,而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前揭規定,且被告強制原告離場,原告不知事由根本無從表示異議,故自不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3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1款第3目規定:信徒之除名應經信徒
大會2分之1信徒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然109年1月12日召開之會議為被告第13屆信徒代表大會,並非信徒大會,故系爭信徒代表大會無法決議將信徒除名,且無2分之1以上信徒出席,僅有信徒代表出席,亦無法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即為信徒大會,惟會議記錄上未記載出席人數、領票人數、投票人數等,決議形式上是否符合章程已有疑義。此外,拍手並非合法表決方式,原告除名議案係以拍手方式決議通過,實無法確認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律及被告組織章程。遑論,信徒資格之除名,攸關該信徒是否可以繼續享有身為信徒之權利,影響重大,故被告組織章程特別規定須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較一般事務表決為嚴格,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牽涉權利義務較輕微之管理、監察委員選舉,即需採取無記名投票,則事關重大之除名案,自需同採無記名方式表決,方屬平衡。
4基此,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法及違反被告
組織章程規定,被告雖未為法人設立之登記,惟屬於非法人團體,系爭信徒大會之性質與總會類似,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為神明金牌進行拍照存檔,本屬其職掌工作,被告組織
章程中亦未規定不得將金牌進行拍照,且原告前揭拍照行為,並不會因此損害被告權益或名譽,亦無觸犯任何法令或被告之組織章程。又原告如真有拍照或爭執金牌及金鍊數量之舉,亦係合理行使信徒及管理委員查帳之權利,對被告財產有正面積極保護之作用,終非影響被告之名譽,反而是保障被告之財產安全、維護被告之名譽。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將原告從信徒中除名顯無理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
(四)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於109年1月12日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12日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除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前曾參與被告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5分召開之第13屆第1
1次委員會聯席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月12日下午3時舉行信徒大會,是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將在109年1月12日下午3時召集第13屆第1次信徒大會;被告總幹事於108年12月5日以後,委請職員將信徒大會通知當面交付予原告,並將原告父親及其兒子之開會通知請原告代為轉交;證人蕭文周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開會通知係由原告轉交,足見原告確實有收到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又依109年1月12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簽到表顯示,原告、原告父親、原告之子均有簽到出席,是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大會之事實,且親自出席之,原告以未曾接獲開庭通知而主張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即無理由。
2依信徒大會簽到表顯示,當天出席人數超過應出席人數2分之
1以上,且決議事項均經在場人員無異議通過,足見前開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又信徒大會當天係討論提案亦即討論是否對信徒進行除名,非進行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事項,且會議主席莊燦耀先詢問有無反對意見,在無任何人提出反對意見後,始徵求全體信徒以拍手表示同意後做成決議,足見上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此外,關於請原告離席一事,乃係基於被告各項會議長年以
來之慣例,以及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利害關係人迴避決議之規定,原告本人明確知悉議程進行內容、理由而同意離席,絕無遭被告強制帶離現場之情事。
4基上所述,被告所召集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
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縱認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惟原告既已出席該次會議而未於會議中就此部分當場表示異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殊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本章程及本宮各項會議議決之義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除名:一、違反法令、本章程或不遵守本宮各項會議之決議、或其他損害本宮權益或名譽者」,原告經常散布不實謠言,指稱被告保管箱內之金塊、金條、金鍊之數量與會計帳冊上記載之數量不吻合,營私舞弊,造成信徒(含曾經捐贈金牌等物者)質疑被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工作人員,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燦耀及副主任委員吳榮聲再三向原告說明絕無此事,希望原告不要散布不實謠言,傷害被告之名譽,然原告我行我素,仍不斷在公開或私下場合繼續散布不實謠言,並一再加上營私舞弊用語,導致被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乃於108年7月4日第13屆第6次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依被告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原告除名,原告當天曾出席委員聯席會議,明確知悉會議事項,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信徒大會當天,均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或任何說明。此外,原告父親與兒子均有參加109年1月1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當下亦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確實做出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使被告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故原告提起備位之訴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經登記之寺廟,屬非法人團體,莊燦耀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吳榮聲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林清輝擔任總幹事,原告於遭被告除名前擔任祭典組委員。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召開第13屆第6次委員聯席會議,原告並有出席,該次會議討論:今年4月以來,本宮因為保管箱金牌(99年存入)數量問題紛擾不停,之前曾委員(指原告)隨意拍照3面金牌洩漏出去,以致蕭委員(指蕭文周)信以為真,直指吳副主委(指吳榮聲)帳目不清有圖利之嫌,6月19日清點結果與帳目一致,今終還吳委員清白,根據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如有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提請信徒大會議決除名【違反法令、本章程或不遵守本宮各項會議之決議、或其他損害本宮權益或名譽者】;並決議:同意除名,並報請信徒大會議決(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2月5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委員聯席會議,原告有出席,該次會議決議:本宮今年信徒代表大會擬訂於109年1月12日(星期日)下午三點舉行(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
(四)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原告及其父親曾泮瀛、兒子曾立華均為信徒,3人均到場參與,會中提供「第十三屆信徒代表大會程序手冊」,其中第柒點提案之第四案案由為「依據108年7月4日東寧宮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6次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案及東寧宮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實為第7條第1款)除名規定」,進行該案由之討論、表決前,主席莊燦耀指示林清輝總幹事要求原告、蕭文周、吳榮聲離開會場,3人離開後,在場之信徒以拍手方式決議將原告、蕭文周除名(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第四提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組織章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將其信徒資格除名,其決議之內容違反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為有理由:
1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即為「信徒大會」:
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組織章程第6條第1款本文、第2款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信仰本宮所奉祀地藏王菩薩等諸神,值年擔任正、副爐主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關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對本宮具有重大貢獻者,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主任委員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為本宮信徒;第11條規定:本宮設信徒大會,由全體信徒共同組成,為本宮最高決策機關,其職權如下:五、議決有關信徒之加入與除名。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係以全體信徒組成之信徒大會為最高決策機關,得議決信徒除名等事項,而並未選舉信徒代表,故亦未組成信徒代表大會,此與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之規定無違。
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之會議,依開會通知、簽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37至141頁),有權出席會議者包含被告之全體信徒,自堪認該次會議為被告之信徒大會,而有議決信徒除名事項之權力。被告於該次會議簽到表、程序手冊中雖混用「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之名稱,惟此情係因社會一般觀念中「信徒」即指全體信仰該宮廟奉祀神祇之人,而依被告組織章程參與宮廟決策之人為全體信仰者之代表,故誤將組織章程中規定之「信徒」稱為「信徒代表」,而產生用語上之誤會,然此情並不影響該次信徒大會決議之法律效力,此由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109年1月12日新竹市東寧宮舉行之會議,確係該宮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益資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召開之會議為信徒代表大會而非信徒大會,因此不能決議將原告除名云云,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據此請求撤銷決議,於法不合:
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被告組織章程第2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應於系爭信徒大會召開15日前即108年12月28日前以書面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案,然被告未為通知,召集程序與法有違等情。經查,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2月5日召開第13屆第11次委員聯席會議,原告並有出席,該次會議決議:本宮今年信徒代表大會擬訂於109年1月12日(星期日)下午3點舉行;且原告及其父親曾泮瀛、兒子曾立華為信徒,3人均到場參與系爭信徒大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原告因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108年12月5日時已知悉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時間、地點,且於109年1月12日召開會議當日亦有出席。再查,證人即被告總幹事林清輝證稱:有參與108年12月5日委員聯席會議之人,伊一樣會發系爭信徒大會的開會通知,假如信徒有來廟裡,櫃臺人員會先將伊寫好的通知書給他們,如果時間快到了還沒有領,才會寄通知,係由櫃臺人員將開會通知交予原告,原告父親、兒子的開會通知都是一併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證人即除名前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蕭文周亦證稱:伊收受之開會通知係原告交付,且原告的開會通知係由被告職員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75頁),堪認原告已經被告櫃臺人員交付系爭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又被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以郵寄方式寄發之開會通知,有武昌街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依證人林清輝之證述,被告櫃臺人員未能親自交付之開會通知,始會以郵寄方式寄送,而原告既親自領取開會通知,應係在被告郵寄之日前,即已收受開會通知,是堪認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前即受通知被告將於109年1月1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與被告組織章程規定應於信徒大會15日前書面通知之規定相符。況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時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則其主張被告未於15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且非普遍性一致性之通知,進而訴請撤銷決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據此請求撤銷決議,為有理由:
⑴按「會議事件與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有利害關係者,管理
委、監察委員無表決權,惟得陳述事實或意見」,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信徒大會之錄音,主席即被告總幹事林清輝於程序進入第四提案(將原告、蕭文周信徒資格除名)之討論前宣布:「下一頁這個提案因為討論的內容有關的三位當事者請離席,蕭委員、吳副主委及曾委員,因為他們是利害關係的三位當事者,所以請離席到1樓。等一下會發資料,一人一份,在發資料的過程我先說明一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後隨即討論該案並由被告主任委員莊燦耀發言,且證人林清輝於本院證稱:還沒討論原告除名的案件之前,伊請原告、蕭文周、吳榮聲離席,當時原告看一看,看到吳榮聲下樓,原告就跟著離開了,它們3人自動走出去;「(問:原告曾銘星要被東寧宮除名,東寧宮事先有無通知曾銘星可以申訴?)是沒有,因為108年7月4日開會提案時曾銘星有在現場,曾銘星應該知道這件事,但曾銘星事後半年多都沒有異議。」「(問:109年1月12日開信徒大會時有無給曾銘星對其他信徒申訴或說明的機會?)是沒有給他申訴,只是曾銘星領取程序手冊時,應該就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253頁),足認系爭信徒大會進入與原告利害相關之第4案討論前,原告、蕭文周、吳榮聲3人均遭被告總幹事林清輝要求離開會場,且於原告離開會場之前,因林清輝尚未向在場信徒說明將原告、蕭文周信徒資格除名之議案,縱原告已知悉第四案之提案內容,亦無從就該議案對在場之信徒陳述事實或意見。又觀諸被告抗辯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事由,即被告保管箱內之金牌財產是否短少乙事,並未經國家機關以法定程序調查認定,且原告指稱之內容究竟是否為謠言、原告之言論是否確有損害被告權益或名譽,屬於不確定之概念,則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指原告散布謠言乙節是否屬實,有無因此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必要,實應由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之信徒於聽取雙方意見後妥為決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與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之規定有違。
⑵再按「信徒大會應有2分之1以上信徒之出席始得開會,且
信徒之除名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以拍手方式決議將原告除名,與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不符等情,被告則抗辯會議主席莊燦耀係於說明提案之案由後,詢問在場之信徒有無反對之意見,在無任何人提出反對意見後,始徵求全體信徒拍手表示同意,屬於無異議通過之議案,並未違反法規與被告組織章程等語。惟查,依系爭信徒大會之錄音,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第四案經被告總幹事發放資料、說明案由及管理委員會擬定之辦法後,被告主任委員即會議主席莊燦耀、管理委員萬英彥曾發言,兩人均主張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隨後由莊燦耀再次表示意見,並稱:「現在我們仍照章程走,如果對,請大家鼓掌」,經一陣鼓掌聲後,莊燦耀即宣布:「就這樣通過」(見本院卷二第55頁)。查證人即被告信徒陳林美玉證稱:系爭信徒大會討論事項都是用拍手的,我們一般開會都是這樣,譬如收支還是要救濟還是什麼,在開會的時候就會問信徒代表有沒有同意,同意的話就拍手通過;如果有人不同意,就不要拍手;沒有人去看幾個人拍手,大部分都很多是拍手的;「(問:大會討論要把曾銘星除名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我是沒聽清楚,因為會場長長的,我到場時很多人,我就坐在最後面,前面都是坐委員,我坐在最後面,太遠了,而且我又在看手冊,所以比較聽不清楚。(問:就曾銘星除名的事情,你有無拍手?)我看人家拍手,我想說是不是收支的問題,我就跟著拍手」(見本院卷一第280頁),依上開錄音內容及證人證述,系爭信徒大會之主席莊燦耀並未明確徵詢出席之信徒對於將原告除名之第四提案有無反對意見,亦未稍行暫停發言使信徒得以表示意見,而逕宣布「如果對,請大家鼓掌」,隨即以鼓掌之方式通過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雖錄音中並未錄得出席信徒反對該提案,仍難認出席信徒均無異議。蓋以無異議鼓掌方式通過議案,相較於無記名投票表決、點名表決、舉手表決等決議方式已屬簡便,應確實詢問出席信徒有無反對意見,並使信徒有足夠時間表示反對,始能認為無異議通過之議案,不得將此決議方式再行簡化。況且,依證人陳林美玉之證述,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第四案時,因會議場地之限制,導致座位位於後排之信徒聽不清楚討論之內容,其因此對該提案誤為收支議案而為鼓掌表示贊成(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則其他出席之信徒對於該提案是否均能及時了解提案內容並表示意見,實有疑義,且該提案係以拍手方式決議通過,惟現場並未清點拍手贊成提案之人數,實際以鼓掌方式贊成提案之人數難以確定,自難認已經出席信徒3分之2以上同意,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中決議將其信徒資格除名之第四案,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未經出席信徒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等情,為有理由。
4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督寺廟條例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組織章程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信徒大會由被告全體信徒共同組成,為被告最高決策機關,執掌組織章程訂定及修正、聽取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報告、審議管理委員會所提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決算、選舉、解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議決信徒之加入與除名、議決被告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事項、對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及追認事項等,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承上說明,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中決議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惟於討論該提案前,主席莊燦耀指示林清輝要求原告離開會場,未予原告陳述事實或意見之機會,且以拍手方式決議,難認經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信徒同意,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6條、第2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皆如前述。再查,被告於除名之第四提案討論、決議前要求原告離開會場,且為決議後隨即散會,此有會議記錄及現場錄音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原告事實上無法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核非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未當場表示異議」,準此,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為有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無效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提起撤銷決議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部分,即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從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