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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陳素碧訴訟代理人 蘇國寶

彭火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潮元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09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70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起訴聲明之原因事實與追加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 月2 日具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四、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0 萬元及法定利息,以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核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係自其母即訴外人邱許睦子(已歿)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對此過程全然不知,且不識字,不了解被告之母親為何借予原告如此鉅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符。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姑不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8 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未於3 年時效內即99年10月8 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卻遲至

108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之母親邱許睦子借款,被告曾於108 年8 月29日至新竹水源市場與原告討論本件借貸關係,原告已親口坦承向反訴原告母親借款,並表示有支付多年利息予邱許睦子,且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認有借貸事實,僅不知借貸原因而已,是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因承認此筆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是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依法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本無須與原告之印鑑章相符,是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況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竟於108 年6 月6 日將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益證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向邱許睦子借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709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0月8 日此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0月8 日起算3 年,而於99年10月8 日時效完成,然被告遲至108 年8 月2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為有據。原告並進而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節,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真實,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體」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之母親邱許睦子借款34

0 萬元,反訴被告已支付利息多年予借款人邱許睦子,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可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與反訴被告受有金錢利益;且反訴被告因承認此筆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是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本票已超過時效,然反訴原告仍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以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償還340萬元,蓋反訴原告因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340 萬元,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另邱許睦子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業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償還之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亦無交付借款給反訴被告。另關於票據法上利得償還請求部分,反訴原告亦未對反訴被告就本件有所利得以及其數額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許睦子借款340 萬元,反訴被告並於96年10月8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邱許睦子,作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擔保,反訴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反而持續繳納多年利息予邱許睦子,邱許睦子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反訴原告外,尚有配偶即訴外人邱錦坤、其子即訴外人邱明華、邱明煌等2 人,渠等已將繼承邱許睦子對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權利讓與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121 頁)。惟反訴被告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並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以借款人並未為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準此,本件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邱錦霞雖到庭證稱其知悉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之母親邱許睦子借款,且有開票作為擔保,此係邱許睦子所告知,而邱許睦子在臨終之際也告知其及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被告尚未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惟證人邱錦霞又證稱:「(邱許睦子和原告之間,來往是否密切?)對」、「(就妳所知,他們之間就只有一筆債務關係嗎?)來來往往加減都有。邱許睦子都會幫別人,我也很少過問」、「(有無親眼看過邱許睦子拿錢給原告?)沒有」、「(剛才陳述邱許睦子臨終前,有提到蘇陳素碧的借款情形,她是如何說的?)她說這筆錢沒拿到」、「(再度跟妳確認,邱許睦子是跟妳說『這筆錢沒有拿到』,所以沒有講金額、沒有講日期?)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以證人邱錦霞並未親身見聞邱許睦子交付借款340 萬元予反訴被告,僅係聽聞邱許睦子提及反訴被告尚未償還借款乙事,然就金額、日期則均未提及,亦無所知悉,縱認證人邱錦霞上開證述為真,亦無從勾稽其所證述之借款即為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340 萬元之借款。另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反訴被告均未坦認有此筆340 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亦不足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就兩造間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既未能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真實,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㈢、另按票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有關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對於發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已收到借款等情,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何種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然反訴原告對此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反訴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即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採憑。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均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 │ 本票號碼 │備考││ │ (民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26 │ │├──┼──────┼─────┼───┼──────┼─────┼──┤│ 2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27 │ │├──┼──────┼─────┼───┼──────┼─────┼──┤│ 3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28 │ │├──┼──────┼─────┼───┼──────┼─────┼──┤│ 4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29 │ │├──┼──────┼─────┼───┼──────┼─────┼──┤│ 5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0 │ │├──┼──────┼─────┼───┼──────┼─────┼──┤│ 6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1 │ │├──┼──────┼─────┼───┼──────┼─────┼──┤│ 7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2 │ │├──┼──────┼─────┼───┼──────┼─────┼──┤│ 8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3 │ │├──┼──────┼─────┼───┼──────┼─────┼──┤│ 9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4 │ │├──┼──────┼─────┼───┼──────┼─────┼──┤│10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5 │ │├──┼──────┼─────┼───┼──────┼─────┼──┤│11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6 │ │├──┼──────┼─────┼───┼──────┼─────┼──┤│12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7 │ │├──┼──────┼─────┼───┼──────┼─────┼──┤│13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8 │ │├──┼──────┼─────┼───┼──────┼─────┼──┤│14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39 │ │├──┼──────┼─────┼───┼──────┼─────┼──┤│15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40 │ │├──┼──────┼─────┼───┼──────┼─────┼──┤│16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41 │ │├──┼──────┼─────┼───┼──────┼─────┼──┤│17 │96年10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97年6月15日 │CH-798842 │ │├──┴──────┴─────┴───┴──────┴─────┴──┤│備註:均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709 號本票裁定 │└───────────────────────────────────┘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