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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被 告 林蘇珠(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蘇珠就其繼承蘇錦村,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物【80年7月12日建築完成,鋼架有牆造一層農舍,總面積320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字號(80)工使字第469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所有權人:蘇錦村,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海埔段286、287地號】所有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林蘇珠就其繼承蘇錦村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辦理消滅登記申請,由原告代位辦理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蘇珠於繼承蘇錦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錦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365頁),本院前於110年3月16日裁定由蘇李虎、李海龍、李庭葳、李彩雀為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上開四人於11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4月7日新院嶽家軒一110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本院依職權查詢蘇錦村之法定繼承人中,僅被告林蘇珠尚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蘇珠為蘇錦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176條定有明文。本院訴訟繫屬後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燦昌變更為鄭美玲,後再變更為邱月琴,原告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29-134、209-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㈠確認被告蘇錦村就坐落於新竹市○○段000○號(80年7月12日建築完成,鋼架有牆造一層,總面積320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字號80工使字第469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蘇錦村應就上開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或由原告代位申請之(本院卷㈠第9頁)。嗣因蘇錦村死亡而由被告林蘇珠承受訴訟,原告於110年8月6日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㈠第353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自應准許。

四、被告林蘇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蘇錦村之不動產。原告於106年5月間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地政人員告知系爭建物已滅失,然蘇錦村並未就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系爭建物及系爭基地應併同拍賣,蘇錦村怠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致原告無從執行系爭基地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林蘇珠就繼承自蘇錦村,坐落於新竹市○○段000○號

(80年7月12日建築完成,鋼架有牆造一層,總面積320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字號80工使字第469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

⒉被告林蘇珠應就上開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或由原告代位申請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蘇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滅失,被告林蘇珠就繼承自蘇錦村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蘇錦村生前及被告林蘇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然而系爭建物為農舍,其坐落及配合耕地同段287、286地號土地,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新地登字第1060003377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23頁)。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函知原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70002193號函覆本院『海埔段284、285、286、287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其上有已登記海埔段157建號建物農舍),其移轉應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範』,惟本件經本院106年1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查封157建物,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目前已無157建物,且依測量成果圖所示157建物所在目前為空地,顯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157建物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執行此標的,且與157建物需併同移轉之海埔段284、285、286、287地號土地亦無從執行。是台端所為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據以辦理。」(本院卷㈡第147頁)。是以蘇錦村尚未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存在未經確認,原告無從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併予強制執行,原告債權即有未能受償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㈡、經查,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物,80年7月12日建築完成,鋼架有牆造一層農舍,總面積320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字號(80)工使字第469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所有權人:蘇錦村,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海埔段286、287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登記日期89年10月24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7、7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房屋,80年9月起課之稅籍面積為320平方公尺,89年7月起課增建之稅籍面積3355.2平方公尺(鋼鐵造),及86年1月林振枝起造後棟(磚造、鋼架有牆造)建物,有新竹市稅務局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87-207頁)。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稱: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57建號的所在目前是空地,並無建物(本院卷㈡第18頁),現場廠房與157建號的竣工圖不符,依竣工圖所在位置目前已無157建號建物。在場林振枝稱現在的鐵皮屋工廠都是我出資蓋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頁),並陳報建號157農舍已因颱風滅失,故無此物(本院卷㈡第135頁)。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時,地政人員亦表示現場已無系爭建物,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71-172頁)。

參酌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第一次登記之建物(320平方公尺,一層樓鋼架有牆造建築)位置(本院卷㈡第77頁、93-96頁)、航照圖(本院卷㈠第105-107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開陳述以觀,系爭建物位置目前為空地。新竹市稅務局函附稅籍平面圖(本院卷㈠第193頁)89年7月雖逕認系爭建物位置(即標示「原申請」)與增建之建物相連,然此與80年7月起課之原稅籍圖示所繪位置並不相同(該位置與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成果圖標示位置較為相符(本院卷㈠第77、191-193頁)),嗣後新竹市稅務局並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增建建物面積中逕認係原申請建物稅籍面積,並分列為A0124.6平方公尺、D0195.4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189、195-197頁),然而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建築,增建之建物則有夾層、第二層,且坐落系爭基地之位置顯然與原系爭建物位置不符,尚難依稅籍資料逕認系爭建物尚未滅失。再者,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嗣係就現場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測量(本院卷㈠第93-96頁),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前開強制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本院卷㈠第55頁)依建物測量圖鑑價系爭建物現值1,161,600元,亦經林振枝陳報該建物已因颱風滅失,前開鑑價報告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尚未滅失。綜上以觀,系爭建物已滅失,蘇錦村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消滅而不存在。

㈢、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建物既已滅失,蘇錦村所有權亦不存在,其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錦村為原告之債務人,未將該登記建物辦理消滅登記,任令已不存在之建築物形式上之登記仍存在,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蘇珠之被繼承人蘇錦村既怠於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消滅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此登記申請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依內政部109年2月27日召開「有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之勘定作業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中內政部地政司會後就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意旨補充說明:「一、按土地登記規則(下稱本規則)第26條、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人,原則應為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由其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申請為上開原則之例外規定,所稱『代位申請』係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之債權人代位權規定,即建物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建物所有權人行使登記請求權。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狀態,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為避免相關權利人怠於申辦建物消滅登記,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爰於90年修正本規則第31條,增訂得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查明建物滅失之事實後逕行辦理消滅登記」,是以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辦理消滅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由地政機關辦理審查,非由法院審查,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告林蘇珠於繼承蘇錦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