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許喬安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 告 張家銘
陳玉美共 同 魏順華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家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甲○○於回復登記所有權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所簽夫妻協議書之債權人,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贈與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實現之虞,而為先位聲明,業經被告否認而生爭執,則被告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不安狀態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交往期間懷孕,未結婚前已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育訴外人許○○,原告於結婚前之108年7月16日曾遭被告甲○○及其母親即被告乙○○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甲○○部分有本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暫時保護令可佐(家訴卷第24-26頁)。然原告考量幼子許○○需要穩固家庭,故與被告甲○○於108年7月22日簽訂夫妻協議書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公證後(家訴卷第21-22頁),再於同日與被告甲○○結婚。上開夫妻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同意於婚後將名下座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之名下,無條件贈與未成年子女許○○,乙方同意自行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直至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縱使日後兩造因故離婚,乙方仍願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並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予甲方(指原告),配合甲方辦理過戶,所生之相關費用乙方願自行負擔。」原告於婚後已多次以LINE催告被告甲○○履行未果,至少有108年9月17日訊息可證(卷第55頁)。
㈡、詎料被告甲○○婚後仍不改暴力行舉,復於108年9月17日、同年10月18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方對被告甲○○聲請暫時保護令。孰料被告2人收受裁定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之暫時保護令後,因恐原告對被告甲○○提出離婚或請求履行夫妻協議書,旋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乙○○,此有於108年6月3日列印及於108年12月12日列印之過戶前、後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家訴卷第28-34頁)。
㈢、被告母子之間通謀而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及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其法律行為均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即被告2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甲○○怠於行使其所有權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因夫妻協議書所生權利),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甲○○之權利,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待回復原狀之後,被告甲○○應依前引夫妻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本文等規定及夫妻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指示交付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見後述㈥甲)。
㈣、退步言,若法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惟贈與乃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本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待回復原狀之後,被告甲○○仍應依前引夫妻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及夫妻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指示交付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見後述㈥乙)。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夫妻協議書第3條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在許○○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是否生效仍有疑問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且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乃被告甲○○並非○○公司,現在是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雖有提出○○公司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貸款之部分金流,然○○公司既係被告甲○○之父親張○○、母親乙○○實際經營之家族企業,此金流即可能是對被告甲○○之饋贈或報酬。若系爭房地為○○公司所有且指示被告甲○○過戶予被告乙○○,被告2人卻以贈與登記,乃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無效法律行為。又若如被告所言,被告甲○○已曾於108年2月8日通知被告乙○○不欲繼續擔任出名人,被告甲○○卻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許○○,顯無履行之意願,則張○○及被告2人均有違反夫妻協議書之主觀故意。
又者,縱使夫妻協議書第3條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然簽訂夫妻協議書之際,原告及被告甲○○即以許○○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享受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
㈥、聲明(卷第27-28頁):
甲、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
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乙○○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告甲○○所有。
⒊被告甲○○於回復登記前項所有權名義後,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男,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出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乙、備位聲明⒈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
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1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與被告甲○○所有。
⒊被告甲○○於回復登記前項所有權名義後,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男,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出生)。
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甲○○與原告未結婚前已先於107年11月8日生育許○○;被告甲○○與原告於108年7月22日簽訂夫妻協議書並經公證後,同日結婚;被告甲○○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乙○○。
㈡、被告甲○○之所以與原告簽訂夫妻協議書,其緣由說明如 下,此夫妻協議書之性質,亦尚待研求:
⒈許○○出生後,被告甲○○及其父張○○、母乙○○均對許○○庝愛有
加,且準備為原告與被告甲○○舉辦婚禮。張○○甚至指示將105年6月間由家族企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甲○○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暫先提供予原告、被告甲○○、許○○居住,並出資委人進行裝潢。後因原告對準公婆不尊重,張○○對此椿婚事有所遲疑,但原告不斷採取疲勞轟炸方式使被告甲○○同意結婚之事。
⒉108年7月16日,被告甲○○無法忍受原告之疲勞轟炸遂口出「
妳這樣我沒辦法娶妳無法跟妳生活」,原告即情緒失控,攜同幼子在公司吵閙,被告為避免公司員工看笑話,兩造3人遂同車欲將幼子送至保母處,在車上,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甲○○頭部,被告乙○○才打原告一巴掌,原告竟亦回摑被告乙○○,被告甲○○為保護母親致有不當行止,固屬非是,然事出有因,絕非原告聲請保護令時隱匿自己的行為而聲稱均是被告之錯。
⒊於上述衝突後,原告仍堅持要結婚,可見被告甲○○非如原告
所形容動輒施暴之人。被告家族企業乃○○公司外包商,工作甚為忙碌,被告甲○○受僱公司經常南北奔波,實無法忍受原告類似疲勞轟炸之對待,為求精神解脫方於結婚當日簽立夫妻協議書。
⒋固然夫妻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
許○○,然此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性質,應係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非如原告主張之指示交付),許○○為受贈人,但其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無法表示接受系爭房地利益之意思。故在許○○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此契約是否已生效力,非無研求餘地。
㈢、系爭房地係訴外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非被告甲○○所有。
⒈被告甲○○之父親張○○出資設立○○公司,由張○○及被告乙○○實
際經營。張○○代表○○公司於105年6月18日借用被告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56萬元,自備款約179萬元即係由○○公司所支付,其餘貸款由張○○指示被告乙○○每月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被告甲○○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以供扣繳。此有建商出具之「客戶繳款記錄表」、○○公司集團內另一家錸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甲○○名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公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5-115頁)。
⒉再者,原告婚前攜子住在系爭房地期間,將其從事服飾買賣
之衣物均放置屋內,有長住之意,然被告甲○○認為雙方是否結婚尚未確定,恐將來○○公司無法取回系爭房地,始於108年2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母親即被告乙○○「房子趕快過戶掉」。原告執此訊息主張被告2人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通謀,已有未合。
⒊嗣○○公司於108年5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被告甲○○及○
○公司為債務人向台中商銀貸款(家訴卷第124、126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以供○○公司週轉使用,亦可徵○○公司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⒋○○公司與被告甲○○於108年11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另指
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甲○○依○○公司代表人張○○之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係履行其返還義務,並非因與被告乙○○間有贈與約定及移轉合意。
㈣、就備位聲明,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原告縱依夫妻協議書第3條約定,得向被告甲○○請求者乃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前引規定,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許○○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生育之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於108年2月8日以訊息通知被告乙○○「就叫妳房子趕快過戶掉」;被告甲○○與原告於108年7月22日簽訂且經公證之夫妻協議書第3條約定婚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贈與許○○;原告於婚後之108年9月17日曾催告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被告甲○○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乙○○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訊息紀錄、公證書及夫妻協議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家訴卷第21-23、27-34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甲○○依借名人○○公司代表人張○○之指
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係履行其出名人之返還義務,並非因與被告乙○○間有贈與約定及移轉合意等語,可見被告自承渠2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則被告間所為贈與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訛。是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所須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須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意即被告甲○○是否果係依借名人○○公司變更出名人之指示而為移轉登記?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由○○公司支付,業據被告提
出建商出具之「客戶繳款記錄表」、○○公司集團內另一家錸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甲○○名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公司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紀錄等為據(本院卷第95-115頁),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金錢流向,應堪信實。
⑵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雖由○○公司支付,並不必然是○○公司
借名登記,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亦可能是贈與。據被告自述,○○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經營人為被告甲○○之父、母,且被告甲○○任職於○○公司時常南北奔波甚是辛苦,本院審酌被告甲○○正值成家之年紀,家族企業之獲利由家人共享,則被告甲○○之父母以○○公司資金或盈餘為其子置產,並無不合理之處。
⑶又○○公司屬於工業型公司,並無使用住宅必要,卻購置6樓住
宅,且斥資裝潢以利被告甲○○一家人共同居住,亦與借名登記之「由借名人自行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型態不合。況且,○○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均須申報資產負債表,系爭房地為固定資產,然○○公司卻不申報,復由被告乙○○每月領取現金32,000元至30,000元存入被告甲○○貸款帳戶以供扣繳,卻不直接自○○公司按月轉帳,顯然不願資金流向遭人察覺,則○○公司每月以何種會計科目出帳現金32,000元至30,000元,亦啟人疑竇。
⑷再者,借名登記之所以需借用他人之名,或為規避法律之禁
止、或為節稅、或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或其他不欲人知之原因,多係游走在違法邊緣或者灰色地帶。然○○公司既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未舉證其於105年6月間有何不能登記自為所有權人之情況,亦未舉證迨於108年11-12月間發生何事導致○○公司須改定出名人之情況,充其量只有發生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家庭齟齬。再者,既被告甲○○早曾於108年2月8日以訊息通知被告乙○○「就叫妳房子趕快過戶掉」並以「不過是要怎麼趕她走,死不要臉」來稱呼原告,若果為借名登記,被告甲○○婚前已表達不願繼續出名之終止借名登記之意,何以○○公司當時不立即另尋出名人,拖延將近8個月直到婚後發生糾紛始著手處理亦不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因收受暫時保護令後,恐原告對被告甲○○提出離婚或請求履行夫妻協議書,始匆忙過戶,較為可採。
⑸再觀諸夫妻協議書全文,若果被告甲○○只是出借名義予○○公
司,對系爭房地無使用、收益、管理、處分權限,豈敢擅自與原告約定婚後之夫妻住所即為系爭房地、又承諾辦理印鑑證明配合原告過戶,且豈肯承諾自行清償房貸直到清償完畢,凡此種種,完全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事。
⑹至於被告甲○○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台中商銀貸款,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共同債務人為被告甲○○及○○公司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家訴卷第123-126頁),固屬不虛。然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既係受自父母贈與,則在○○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被告甲○○自無拒絕之餘地,況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不會因此喪失所有權或逆推為非所有權人。
⑺綜上,本院審認上開情由,認被告甲○○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
所有權人,並非單純出名人。被告甲○○為規避夫妻協議書第3條義務,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贈與,且未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㈢、再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之夫妻協議書第3條,被告甲○○絕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依原告指示交付而登記與許○○之意,夫妻協議書第3條文字已明確載明「無條件贈與未成年子女許○○」,可見由第三人許○○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原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贈與之目的,故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疑。另者,同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僅指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另行協議變更契約例如指定其他人為受利益之人,或撤銷之,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未定須待第三人表示享受與否始生效力。況本件夫妻協議書係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又第269條第2項規定者乃「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意即須經協議變更,非可謂債務人可單方面變更。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甲○○協議變更,被告甲○○又無可單方面變更之法律依據,則受利益第三人許○○即使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無法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迄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被告甲○○均未為許○○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本件審認結果。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是原告引此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⒈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者,被告甲○○於婚後應將系爭房地過戶贈與許○○,經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催告,雖未定履行期限,然迄今已逾1年以上,堪認已經相當期間,是原告依夫妻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所有如先位聲明第⒊項,亦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編號 1 建物 新竹市○○段 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 建物面積: 75.2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0.26平方公尺);雨遮(2.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2 土地 新竹市○○段 000地號 土地面積: 6,9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