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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陳毓瀅訴訟代理人 邱靖庭被 告 林桂春訴訟代理人 莊振源

莊謦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南室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傢俱、電路,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書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8頁書狀),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自行修繕與負擔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南室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天花板與樓層板、滲水的地板等所有會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處,並給付原告75萬1,0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書狀、第148頁請求項目金額一覽表),均係本於原告房屋漏水問題請求被告負擔修繕及金錢賠償義務,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從民國107年開始遭遇漏水問題,天花板崩塌滲漏導致傢俱、電燈、電路、電氣設備、床墊毀損且無法出租第三人暨往返交通費與耗費時間之財產損失,包括:1.天花板6萬2,000元+2.電線修理2萬元+3.坎燈1萬元+4.電視機1萬3,000元+5.床墊2萬元+6.租金57萬6,000元(8,000元/月×12月/年×5年)+7.往返交通費與耗費時間5萬元,合計共75萬1,000元,原告透過水電師傅判斷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致,被告卻不處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所提書狀或陳述則以: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無人居住且無水源,不需要維修,伊先前已請原告檢查建商設置水塔管路有無破損爆裂情況,原告卻不斷地要求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原告自己不願自費維修系爭3樓房屋,反倒要他人替她出錢維護屋況,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至現場勘驗,遇當事人閉門深鎖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予以阻撓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或第362條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為正當,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並無必須完成勘驗之必要,且因法無明文,應認受訴法院尚不得請求鎖匠逕自啟門入室或用其他強制力排除阻撓,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發文日期民國79年10月29日著有研究意見,為此本院前以110年8月24日民事裁定通知兩造(見本院卷第79~81頁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回證,另詳後述)。

六、查:

(一)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5頁登記謄本,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南室),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9頁登記謄本,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其中系爭3樓房屋有無屋損(滲漏水等)及與系爭4樓屋況是否有關,暨受損後合理必要修復項目、金額等情,經兩造在庭一致請求由法院囑託鑑定,且對於鑑定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即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8~21行、第5頁第6~9行、本院卷第56頁109年11月13日以囑託鑑定函),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提出反對意見以:…被告房屋沒有問題、不用鑑定、問題出在原告房屋老舊等等各語,因此拒絕提供被告所有之房屋供本院囑託之鑑定人,進行鑑定所需之勘驗、勘查(見本院卷第65頁即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0行),被告再具狀補稱「…複勘為原告自行配合勘驗人員,被告待勘驗結果到法院了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收狀日110年7月23日被告本人簽名暨用印之書狀),於是本院以前揭110年8月24日裁定命被告提供系爭房屋4樓底版及頂版供本院進行勘驗、勘查或由本院囑託鑑定人參與勘驗、勘查(見本院卷第79~81頁裁定正本),但因民事訴訟法並無存在法院可強制勘驗之條文,則本院110年12月7日現場履勘範圍僅包含系爭3樓房屋及屋頂層施作現況(見本院卷第91~102頁勘驗報到單、筆錄、現場草圖、照片)。

(二)本件業經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結論為:「1.109年12月29日鑑定技師會同原告、被告代理人至現場進行初勘。2.鑑定標的現況:頂版之鋼筋銹蝕及混凝土剝落,已達嚴重受損之狀況;而且有經過水泥砂漿粉刷修復痕跡。3.屋頂層現況:(1)屋頂避難平台設置多座不銹鋼儲水塔,其塔架固定於樓版,有損害樓版而造成漏水之疑慮。(2)屋頂之既有防水層已受損,且無設置洩水坡度;甚至有堆積土壤且雜草叢生,無法順利排水。(3)屋頂層之既有落水頭均已堵塞,無法有排放雨水功能,會造成積水而產生漏水。綜上所述,本案3樓樓版之漏水情況,除了須修復3樓之樓版外,最為重要的是要修復4樓之【頂版結構體及屋頂層】之防水工程。4樓之屋頂樓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為【共用部分】,其修繕費於應由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案之屋頂層已因使用不當而受損,務必予以適當修復及施作妥善之防水工程,方能一勞永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22日(111)省土技字第1497號函及其附件,及本院卷第164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之土木技師,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經驗現場查核後,基於歸納分析研判始得出之鑑定結論,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資以反駁,俾使本院確信前開鑑定意見有何偏頗不值採信之處,應認該鑑定意見尚屬可採。

(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既然本件兩造同棟房屋之【屋頂層】(共用部分)因設置多座不銹鋼儲水塔,其塔架固定於樓版防水受損,且無設置洩水坡度,甚至有堆積土壤且雜草叢生,無法順利排水造成積水而產生漏水,顯難認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乃樓上即被告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其該戶(專有部分)所致,被告既同為屋頂層共用部分漏水之受害者,則原告單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不足為取,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15萬元(見本院卷175頁),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萬2,285元,已由原告預納(收據1萬8,325元、3,960元各乙紙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復有鑑定費用(含初勘)1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8~162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9日(111)省土技字第2578號函及其附件),以上14萬7,285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3,427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