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楊適槐即楊適槐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堃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鏗雄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開發自有土地即「嘉義湖子內段興安小段201、202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建案工程),與地主合作開發土地即「嘉義湖子內段湖美小段49、50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期建案工程),並將該兩建案之設計及監造(現場重點監造)均委由原告處理。第一期建案工程已施工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業已結清第一期建案設計費,本件所指涉者,僅為第二期建案工程部分。
二、第二期建案工程委任設計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後
(一)被告原指示原告就系爭建案以「透天店舖住宅及出租套房」方式規劃設計,在規劃設計持續約4個月,即將完成設計之際,被告於105年8月間要求原告改以「大樓店鋪住宅」加容積移轉之方式規劃設計,雙方言明設計費依建築師公會計費標準計算,其後被告卻在106年5月間因自有資金不足及籌措財源困難,向原告表示要再改回以「透天別墅」方式重新規劃設計。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事項,核算後委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並提出設計費請款單(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A【1】)予被告,經雙方議價後,兩造於106年6月30日達成此部分設計費為203萬元之共識(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A【2】),被告並已支付100萬元(扣除10%稅金後,被告開立臺中商銀票號3FA0000000、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該票於106年7月6日兌現),其餘103萬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困難,待交屋後再清償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迄今仍未清償。
(二)被告於106年6月間指示原告就系爭建案改以「透天別墅並設有電梯」方式規劃設計,並約明設計費依建築師公會計費標準計算。原告依約完成建築規畫配置、各層平面設計圖、各向立面剖面圖及面積計算、複委託結構計算及配筋圖繪製、電機及消防技師設計給排水汙水及電力電信設計及繪圖,即將掛件核發建築執照之際,被告又在106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要以「透天別墅不設置電梯」方式重新規畫設計。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事項,核算後委任費共計144萬7000元,並於106年8月28日提出服務費請款單(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B【1】)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106年9月25日支付部分設計費121萬1111元(扣除10%稅金後,被告開立第一商銀竹科分行票號JA0000000、面額109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該支票已於106年10月2日兌現),惟餘款23萬5889元迄今仍未清償。
(三)承前,被告於106年11月間指示原告就系爭建案改以「透天別墅不設置電梯」方式重新規劃設計,並約明設計費依建築師公會計費標準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建築規畫配置,各樓層平面設計圖、各向立面圖、剖面圖及透視圖繪製,並複委託結構技師及電機技師和消防技師進行細部設計,結構計算和繪製結構平面圖及配筋圖、給排水汙水及電力電信供電設計,並順利取得建築執照。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事項,核算後委任費共計133萬1000元,並於107年1月23日提出服務費請款單(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C)。惟被告向原告表示暫無資力支付上開款項,待交屋後再一併清償云云,然被告就此133萬1000元設計費迄今均未給付。
(四)被告就系爭建案取得建築執照後,於107年4月間要求原告就原來17戶變更設計並約明設計費依建築師公會計費標準計算。原告已依約完成各式變更設計圖、申請執照、結構技師設計、電機及消防技師設計,並順利取得變更設計建照執照。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事項,核算後委任費共計79萬元,並於107年9月21日提出服務費請款單(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D)。被告公司未再議價,但囿於當時資金,僅給付28萬元(扣除10%稅金後,被告於108年6月1日開立付款人第一商銀竹科分行、票號KA0000000、面額25萬2000元支票1張交付原告,該支票業於108年6月13日兌現),尾款51萬元設計費迄今均未給付。
(五)承上,被告於原告完成上述變更設計後,又於108年4月間再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並約明設計費依建築師公會計費標準計算。定調後,原告依約完成變更設計執照圖等,並順利取得第2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事項,核算後委任費共計25萬元,並於108年5月25日提出服務費請款單25萬元設計費,被告全額給付之(扣除10%稅金後,被告於108年6月1日開立付款人第一商銀竹科分行、票號KA0000000、面額22萬5000元支票1張交付原告,該支票業於108年6月13日兌現)。
三、原告嗣於108年6月5日委請事務所內承辦人員林聖哲將「堃基實業嘉義湖子內段湖美小段49地號(在欉紅)請款清單」(即起訴狀原證1)暨各項設計費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清單,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A至E),以LINE通訊軟體寄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鏗雄,請其確認後簽認回傳,經方鏗雄在系爭請款清單上註記「敬啟賜惠,費用已與楊建築師溝通於在欉紅結案時一起再結算」等文字,於108年6月10日回傳給林聖哲,並於108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回覆林聖哲:「當然是以誠信為依據」、「目前公司只能趕緊把在欉紅案的房貸取得還清銀行土建融後才有能力清償貴所之款項,再次請你幫忙」等語;因被告遲遲不給付剩餘服務費,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LINE詢問方鏗雄:「年底了請問我的設計費尾款可以請了嗎?」,方鏗雄則回覆:「正在辦過戶待房貸款撥款償還土建融後在放款,敬請見諒」,原告追問:「大概何時可以請呢?」,方鏗雄則回覆:「開始辦理中實際時間到下個月中在估計比較準」等語,可知被告就原告歷次請款金額並未爭執,亦足證明被告就系爭服務費金額已表示認同。
四、以上二、(一)至(五)各項尚未支付之委任費用合計310萬6889元(稅後),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支付,然被告皆以目前無資力,待交屋後財力較充裕時一併處理等理由敷衍,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09年4月28日親自拜訪被告商討付款事宜,被告竟無理由大肆砍價,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6889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然應給付設計費,但其數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310萬6889元,被告委任原告設計及監造,並未約定設計費之計算標準,更無原告所稱雙方言明設計費依建築師公會計費標準,而係依工作內容雙方進行議價,原告主張的數額只是其單方之計算,尚不足為憑。原告固提出請款清單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允諾結案時給付前開設計費用,但被告公司負責人方鏗雄於該請款清單上註記「敬請賜惠,費用已與楊建築師溝通於在欉紅結案時一起再結算」等語,乃因當時正需要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揚言如不簽認,則不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不得已才簽註前開文字,但觀其意旨只是同意於「在欉紅結案時一起再結算」,並非同意原告單方所提出之計算金額,因此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允諾結案時給付前開設計費用一事。
二、本案尚未經完整議價過程,且原告主張之設計費不合理,茲提出被告主張之數額說明如下:
(一)原證1附件A(2)設計費請款單部分:此部分係大樓設計案,已經雙方議價並簽名確認,被告不再爭執。
(二)原證1附件B(1)有電梯服務費報價單部分:此部分並未經過議價,雖原告於報價單內註記「已領:1,211,111,有掛件,執照快完成才取消」,實際上,原告根本尚未掛件,此部分因未取得建築執照,故以3成計算設計費:即1,429坪×890元× 0.3=381,543元。
(三)原證1附件C無電梯服務費報價單部分:被告業已指示原告先取得有電梯產品之建照後,再變更設計為無電梯產品,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逕將「有電梯產品設計」變更為「無電梯產品設計」,以致增加1,331,000元之服務費,據此,原告違反被告指示而增加之服務費,自不得請求。
(四)原證1附件D無電梯在欉紅「變更設計(圍牆+客變)」服務費報價單部分:其中「2.變更設計執照繪圖25萬元」、「3.執照申請3萬元」沒有意見,但「變更設計費(除A1、B1、B3外,共17戶×3萬/戶)51萬元」部分有意見,蓋只有變更窗戶、陽台一小部分,其餘格局並未變更,每戶收費3萬元不合理。
(五)原證1附件E:在欉紅「第2次變更設計」服務費報價單部分:其中「1.變更設計執照圖繪製」15萬元部分沒意見,但「2.執照申請10萬元」部分,在編號附件C無電梯「重新規劃」服務費報價單部分即包含在內,不應重複請求。
三、抵銷之抗辯:原告未經討論或被告許可,亦不採用水電技師之意見,執意將系爭建案變壓電站設置於地下,電錶、水錶集中設於地下,無法滿足南部市場客源認同,造成銷售後客戶的抱怨謾罵,被告不得不變更設計,將變壓電站從地下改為地上,因原告執意判斷的疏失,造成被告莫大損失及工程費用增加與時間成本的消耗,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建築師變更設計費28萬元、水電技師變更設計費97,600元:被告為將系爭建案之變壓電站從地下改為地上,因此委請原告變更設計而支付設計費28萬元,另委請水電技師變更設計而支出97,600元,合計377,600元(280,000+97,600=377,600)。
(二)施工費用515,346元:被告因變更設計將變電站從地下改為地上,委請閔景土木包工業施作基礎工程,支出工程款515,346元。
(三)變更設計及施工3個月之土建融利息398,751元:被告107年4月9日取得建造後,107年6月13日取得水電圖,於107年8月8日辦理建管單位基礎配筋,動土開挖後,才發現變壓站是在地下一層,為此申請變更設計,迄108年1月8日才完成水電設計變更,前後延宕3個月,被告因系爭建案之工程向銀行貸款,利息每月為132,917元,延宕3個月期間損失利息398,751元(132,917元×3=398,751)。
(四)住戶補貼款223,000元:系爭建案之變壓電站原來設計於地下,後來變更設計地上,鄰近變壓電站之住戶黃昭瑋、黃昭臻以該變壓電站有電氣噪音,妨害其生活安寧要求被告賠償,經雙方協商結果,被告為上開住戶裝設隔音窗、採光罩支出42,000元,並賠償181,000元,合計223,000元(42,000+18,1000=223,000)。
(五)上開損害總計1,514,697元(280,000+97,600+515,346+398,751+223,000=1,514,697),茲以上開損害金額1,514,697元主張抵銷被告尚未給付之設計費。
四、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5年間,開發自有土地即「嘉義湖子內段興安小段201、202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建案工程),與地主合作開發土地即「嘉義湖子內段湖美小段49、50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第二期建案工程),並將該兩建案之設計及監造(現場重點監造)均委由原告處理。
二、第一期建案工程,已施工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第一期建案設計費兩造業已結清。
三、第二期建案工程部分,被告公司最初委託原告設計「透天店鋪及出租套房」,嗣於105年8月間,要求原告改設計為「大樓店鋪住宅」,再於106年5月間,要求原告再次更改設計為「透天店鋪」,另於106年6月間,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為「透天別墅(設有電梯)」,末於106年11月間,要求原告更改設計為「透天別墅(無電梯)」。
四、原告於106年6月1日提出設計費請款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A
(1)(2)),請款金額新臺幣264萬,經兩造議價後為203萬元,被告已支付100萬元。
五、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提出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B
(1)),請款金額為144萬7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21萬1111元。
六、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提出【重新規劃】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C),請款金額為133萬1000元。
七、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提出在欉紅【變更設計】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D),請款金額79萬元,被告支付28萬元(變更設計執照圖繪製25萬、執照申請3萬)。
八、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出在欉紅【第2次變更設計】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E),請款金額25萬元,被告公司全額支付25萬元。
九、108年6月5日,原告員工林聖哲於108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寄發「機雙璽NO.2歷次服務費尾款」檔案(開啟後即為原證1所示文件)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鏗雄,並請其簽認回傳。方鏗雄在上開文件註記「敬啟賜惠,費用已與楊建築師溝通於在欉紅結案時一起再結算」等文字後,於108年6月10日回傳給林聖哲,並於108年6月11日回覆原告承辦人員:「當然是以誠信為依據」、「目前公司只能趕緊把在欉紅案的房貸取得還清銀行土建融後才有能力清償貴所之款項,再次請你幫忙」(原證4參照)。
十、108年11月29日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寄發「年底了請問我的設計費尾款可以請了嗎?」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方鏗雄,方鏗雄回覆:「正在辦過戶待房貸款撥款償還土建融後在放款,敬請見諒」,楊適槐寄發「大概何時可以請呢?」方鏗雄回覆:「開始辦理中實際時間到下個月中在估計比較準」。
十一、原告已完銷第二期建案工程並交屋給客戶。
十二、就原證1至原證12之證物及被證1至被證15之證物,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6889元設計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爭執點即為:一、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計310萬6889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以原告將台電配電室設計在地下室未經被告同意,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被告151萬4697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設計費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計310萬6889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以口頭方式將第二期建案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現場重點監造)委由原告處理,然該案工程既歷經多次設計規劃之變更(詳見不爭執事項三、),每次設計、規劃項目及內容均屬不同,則應認兩造間非成立單一委任契約,而係數個獨立之委任契約,各該委任契約之效力、報酬之約定本應分別獨立認定之。茲分別說明如下:
1.大樓規劃案部分(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A(1)(2))被告於105年8月間,要求原告將第二期建案工程設計為「大樓店鋪住宅」,原告業已完成委任之設計規劃工作,並於106年6月1日提出設計費請款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A(1)(2)),請款金額新臺幣264萬,經兩造於106年6月30日議價後議定委任報酬共203萬元,被告已於106年7月6日支付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另有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帳戶存摺影本、第二期建案工程工作時程表、設計費匯入明細表在卷(見原證1附件A、原證2、原證5、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35頁、第49至55頁、第121至12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件A(2)報價單剩餘尾款103萬元(計算式:203萬元-100萬元=103萬元),應屬有據。
2.透天別墅(設有電梯)、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服務費報價單部分(起訴狀原證1附件B(1)、附件D、附件E部分)⑴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間,要求原告將第二期建案工程更
改設計為「透天別墅(設有電梯)」,完成圖面後,原告嗣於106年8月28日提出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B
(1)),請款金額為144萬70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支付121萬1111元;取得第二期建案工程建造執照後,被告於107年4月間,委託原告就圍牆及其中17戶為「客變」變更設計,原告於107年9月21日提出在欉紅【變更設計】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D),請款金額79萬元,被告於108年6月1日支付28萬元;此後,被告於108年4月間,又委託原告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提出在欉紅【第2次變更設計】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E),請款金額25萬元,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日全額支付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七、八),另經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帳戶存摺影本、第二期建案工程工作時程表、設計費匯入明細表(見原證1附件B(1)、D、E、原證3、原證5、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9至55頁、第125至127頁),堪信屬實。
⑵本件被告雖以前語答辯,然而:
①證人林聖哲即原告公司設計師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
證稱:「附件B是有電梯的方案,完成後有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一般來說,掛件申請時,是把申請書、圖一起交給承辦人,之後建管處會進行審查,在審查結束核發執照前都可以依承辦人的意見再做調整,如果已經拿到執照,就必須要重新辦理變更設計。抽換時是直接將原圖取回,遞新圖進去,不會寫任何申請狀,原圖也不會留存。本案附件B方案掛件以後,業主提出方案變更,要換成無電梯的方案(即附件C),我們就緊急辦理,將附件B方案抽回來,換成附件C無電梯方案,從頭到尾只有掛件一次。」等語(本院卷三第42至56頁、第58頁),再參酌原告提出附件B請照圖光碟一份(原證10)及第二期建案工作時程表記載:「(106)10/11、10/25,建築師到嘉義建照初審、複審(106)11/27,建築師:方董要重新規劃無電梯產品。→發文市府暫停地質敏感區審查。(通知承辦審查暫停)(106)12/2建築師到嘉義和方董討論新規劃平面圖。→定案」之內容(本院卷一第51頁),及被告嗣另答辯稱:「被告業已指示原告先取得有電梯產品之建照後,再變更設計為無電梯產品」等語(本院卷三第37頁),足認原告確曾就透天別墅「設有電梯」部分掛件處理(若未為掛件,被告何以為前開先取得建照再為變更設計之指示?)。再者,第二期建案工程「透天別墅(設有電梯)」(即起訴狀原證1附件B(1))之設計圖面,雖因被告要求變更為「透天別墅(無電梯)」設計,而未能實際取得建造執照,然參酌原告係於106年8月28日即提出此部分設計之服務費報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B(1)),而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亦已支付部分報酬,且係於106年11月間始要求更改設計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於被告要求變更設計為「透天別墅(無電梯)」前,即已就此部分設計服務費用(即如起訴狀原證1附件B(1)所載內容)總額達成合意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臨訟以此部分未取得建築執照,認應僅得以3成計算設計費云云,應無理由。②再者,被告就原證1附件D無電梯「變更設計(圍牆+客變
)」服務費報價單「2.變更設計執照繪圖25萬元」、「
3.執照申請3萬元」及原證1附件E「第2次變更設計」服務費報價單「1.變更設計執照圖繪製」15萬元部分沒有爭執,而僅就附件D「變更設計費(除A1、B1、B3外,共17戶×3萬/戶)51萬元」部分答辯稱:只有變更窗戶、陽台一小部分,其餘格局並未變更,每戶收費3萬元不合理,附件E「2.執照申請10萬元」部分稱,在編號附件C無電梯「重新規劃」服務費報價單部分即包含在內,不應重複請求云云。然查,證人林聖哲就此部分已具結證稱:「附件D部分的設計費用包含『圍牆』及『客變』,『圍牆』指的是先前沒有設計圍牆,後來法規修改可以設置圍牆,所以我們就把前面的圍牆設置起來,另外『客變』指的是某些承購戶有變動電梯或更改室內設計部分,我們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關於客變部分,如原證5第3頁以下,如C7、A2需要電梯,或增加花台、浴室、廁所新增窗戶等。當時楊適槐跟我說算酌收費用,也就是用我們的成本就可以,每戶3萬元大概就是我們的成本。、、、附件E部分是後續還有一些客變以及現場和原設計圖不一樣,無法用竣工修正辦理,就辦第二次變更設計,附件E的執照部分指的是第二次變更設計的執照。」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第50頁),關於執照部分,亦經被告嗣後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88頁),依前所述,應認原告提出前開附件D、附件E報價單表列之服務費收取項目及費用,確有所據;再參酌原告係於107年9月21日、108年5月15日提出附件D、附件E報價單請款,而被告係於108年6月1日分別支付28萬元(部分款項)及25萬元(全部款項),倘若被告對於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及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當無於確認設計費用收費標準及執照是否確實請領之前,即支付全部及部分款項之理,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D、E部分設計服務費用總額達成合意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臨訟以此每戶收取3萬元費用過高云云為爭辯,應無理由。
⑶承前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件B報價單剩
餘尾款23萬5889元(計算式:144萬7000元-121萬1111元=23萬5889元)及附件D報價單尾款51萬元(計算式:79萬元-28萬元=51萬元),應屬有據。
3.透天別墅(無電梯)部分(起訴狀原證1附件C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提出【重新規劃】服務費報
價單(起訴狀原證1附件C,本院卷一第27頁),兩造合意約定請款金額為133萬1000元,然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被告先取得有電梯產品之建照後,再變更設計為無電梯產品之指示,因此增加之服務費,不得請求等語,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即為兩造是否曾就附件C報價單所載服務費用,達成合意?⑵經查,證人林聖哲於本院具結證稱:「委託後,我們會按
照我們設計出來的坪數,依公會標準算出法定工程造價。因為每一種產品的設計不一樣,報價標準也不一樣,所以不是委任時即報價,而是請款時報價。一般都是由我們依公會標準提出報價給業主,楊適槐會給業主折扣。、、、附件B是有電梯的方案,附件C是無電梯的方案,設計面積會調整,所以記載的面積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第55頁),應認被告答辯稱兩造未於委任之初即約定報酬,確有所憑;又依證人林聖哲製作之原證5工作時程表記載:「(106)11/22:建築師:方董要重新規劃平面,先拿到建照後再做變更設計」等語及其證述係以抽換圖面方式將有電梯方案轉為無電梯方案設計圖,未重新申請掛件等語,應認被告答辯稱其曾指示原告應先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變更設計,然原告未遵照其指示處理等語,亦非憑空編纂之語,依此,被告答辯稱此部分報酬尚未經兩造議定等語,難認全屬無據。再者,若核對附件B(有電梯)、附件C(無電梯)報價單之內容,除服務費用「1.建築規劃設計費」外,其餘「結構技師設計費、電機及消防技師設計費」之記載金額均屬完全相同,而「1.建築規劃設計費」之計算,亦完全以各報價單設計面積依法定工程造價之折扣計算,並未彰顯部分僅就電梯部分面積變更設計之情形,則此兩份報價單請款內容是否部分相同?是否有部分重複請款?顯非無疑;又附件C所載「樓地板面積383
7.01,陽台451.22」,亦與取得建造執照後另為變更設計之附件D所載「樓地板面積3801.85,陽台347.28」顯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9頁),參諸兩造於附件A(2)所示之合作模式,於原告開立報價單後,被告確實會就設計面積及費用為談判議價之情,於此僅部分變更設計,又疑有部分重複請求之情況下,何以未另予議價?而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提出此份報價單後,既未獲取被告支付之任何酬金,何以於此後附件D、附件E請求報酬時,未要求先抵扣此部分報酬?依前所述,原告主張107年1月23日提出報價單後,兩造確曾就附件C部分議定報酬等語,堪難採憑。
⑶原告固另提出楊適槐、證人林聖哲及方鏗雄間LINE通訊紀
錄以佐其說(原證4、原證8,即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然而,細閱被告於原證1上註記「敬啟賜惠,費用已與楊建築師溝通於在欉紅結案時一起再結算」、回復證人林聖哲「當然是以誠信為依據」、「目前公司只能趕緊把在欉紅案的房貸取得還清銀行土建融後才有能力清償貴所之款項,再次請你幫忙」、回復楊適槐「正在辦過戶待房貸款撥款償還土建融後在放款,敬請見諒」、「開始辦理中實際時間到下個月中在估計比較準」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十),僅足以推論被告曾表達願於償還土建融後支付報酬予被告之意,而無從推論被告同意給付報酬之具體金額及時間,而證人林聖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收到被告回復原證一文件後,就交給楊適槐,我的認知是方鏗雄有跟楊適槐打電話溝通過,會在結案時支付,楊適槐沒有跟我說過他們是否討論過金額的項目、給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6月間確已同意支付附件C報價單所載款項及金額。
⑷依前所述,原告固得就其變更「有電梯」為「無電梯」設
計部分請求委任報酬,然其未能證明兩造間於委託之初,即議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第二期建案工程「無電梯透天」案之報酬,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提出附件C報價單時或該案結束後曾同意支付所載之報酬金額,則其主張被告應支付附件C報價單所載報酬133萬1000元,難認有所憑據,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據上論述,本件原告得依兩造議定附件A、B(1)、D、E委任報酬請求被告支付之尾款金額共177萬5889元(計算式:103萬元+23萬5889元+51萬元=177萬588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將台電配電室設計在地下室未經被告同意,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被告151萬4697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設計費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因疏失將第二期建案工程變壓電站設置於地下,其於107年8月8日開挖才知悉此事,致被告不得不變更設計,將變壓電站從地下改為地上,造成被告損失建築師變更設計費、水電技師變更設計費、施工費用515,346元、變更設計及施工3個月之利息及住戶補貼款總計151萬4697元之損害,應與被告尚未給付之設計費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仲群工程電機技師變更設計費用表、請款單、收據、支票影本、閔景土木包工業變電室工程明細、統一發票、被告支票影本、被告放款繳息明細表、高琿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追減合約書影本、被告與第三人黃昭瑋、黃昭臻間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為佐(被證1至5、被證12、被證14至15,本院卷一第69至85頁,本院卷三第89至141頁、第147至150頁)。
(二)原告則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建案之變壓電站設置於地下等情,洵非事實;蓋系爭建案之變壓電站設置於地下,乃因台電配電室需緊鄰建築線,但設在地面上會阻擋房屋出入口,設置於通道上則會緊鄰住戶,皆影響購買意願,嗣經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鏗雄及新苗公司總經理三方會議達成共識,最後由被告拍板決定,並責成原告依此設計規劃。而原告此部分設計規劃,先後經建築師公會、建管單位及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最後再由被告發包,依圖施作,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抑且,台電變電室或場所是設計在地上還是地下,實屬業主之產品定位及企劃管理的責任,非建築師所能私自決定,本件台電變電室規劃設定在地下,乃經過溝通討論後由業主即被告所做的最終決定,其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由。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四)經查,證人林聖哲於本院證述:「本件原告一開始將台電配電室設計於地下室,此部分設計繪製於設計圖面A1-7(綠化及透水面積計算圖)、A2-1(地下壹層平面圖)、A2-2(壹層平面圖)、A5-2(機房及台電配電所剖面詳圖)、S1-1(地下壹層平面圖),並標示『台電配電所』,上開圖示業已交付被告。台電配電室設計在地下室,並沒有違反建築法令,107年4月也取得建造執照,被告公司人員在107年4月26日、5月23日曾將建照及台電送審用印文件寄送給負責水電的仲群公司,方鏗雄應知道台電配電室設計在地下室,直到107年7月24日前某日,方鏗雄表示要取消地下室的設計,建築師就修改圖面拿給水電技師做新的水電圖,應該是8月22日以前就完成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第53至54頁),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圖面及原證5工作日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5至74頁,本院卷一第53頁)。依前證人林聖哲之證詞及原證12、原證5等書面資料,應認被告確實知悉台電配電室設於地下室;再者,原告將台電配電室設於地下室之設計,對於第二期建案工程取得建造執照,並無任何影響,而依被告提出107年5月30日常昇電機技師事務所電力設備工程送審圖說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7年6月12日書函(即被證8至9,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該設計亦經臺灣電力公司審核後認定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委任之初,即已明確告知原告台電配電室不得設置於地下室之情,則縱此設計嗣後經被告認定與市場趨勢不同,而要求原告再予以更改,亦難以此認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情事,被告以此事由,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依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被告合計151萬4697元之損害,而與被告尚未給付之設計費互為抵銷等語,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無證據足以認定兩造曾就剩餘尾款給付日期為確定期限之約定,則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77萬58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遲延利息部分,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約定之設計費用177萬5889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