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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美芬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彥昌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參 加 人 李靜香受 訴 訟告 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

1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共同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另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乙○○,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及乙○○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對華南銀行及乙○○為訴訟告知,並經乙○○當庭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於

108 年7 月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惟就系爭房地未達成分割協議;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僅有一單獨出入口,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中,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完整之所有權,被告可單獨決定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亦可單獨處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均較高,故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全數分由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再按應有部分比例,以新臺幣(下同)7,704,562 元【(系爭房地鑑價價格20,393,000-系爭房地貸款餘額4,983,876 )÷2 】補償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7,704,56

2 元。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89年間以37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5 樓房地,並支出裝修費120 萬元,其中220 萬元係向父母借貸而來。100 年間,伊出售上開房地得款600 多萬元,扣除仲介費及清償房貸後,剩餘4,721,914 元,再向父母借貸87萬元,將合計5,591,914 元全數投入購買系爭房地。伊考量原告當時之工作為教師,適用公教人員專案貸款,可取得較低之利率及條件,故依銀行貸款專員之建議,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與社區管理費等均由伊支付,原告未支付分毫。又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外,縱令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亦應扣除伊家人支付之頭期款金額5,591,914 元。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乙○○:被告當初向伊借貸540 萬元,並設定5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於108 年7 月31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

(二)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登記在兩造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第103-116 頁)。

(三)兩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0 年7 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竹北分行抵押借款960 萬元(於100 年8 月23日撥款),於104 年7 月17日申請增貸450 萬元循環動用,迄109 年9 月3 日止,貸款餘額為4,983,876 元(3,869,447+ 1,114,429)。期間清償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保證人資料表、960 萬元之貸款契約、450 萬元之貸款契約、華南銀行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4 、105-

106 、107-108 、119-135 、186-193 、194-201 、214 頁)。

(四)被告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擔保,於108 年5 月21日設定5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向其母親即參加人乙○○借款,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103-104 、105-106、107-108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已依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請求原告將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難認可採,詳如下述反訴部分爭點㈠之說明。準此,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於茲所應審酌者乃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否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 、103-109 頁),系爭房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經查,系爭房屋為坤山水漾建案之14層公寓大廈中之第三層房屋,僅有一單獨出入口,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照片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15頁),依社會一般觀念,將系爭房屋一分為二,事實上已有困難,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房貸本息、管理費均為其繳納,茲綜合斟酌系爭房屋之構造、現由被告使用及兩造意願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將系爭房地原物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再由分得原物之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以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次查,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鑑結果,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0,393,000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40頁),兩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申貸之貸款餘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4,983,876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是被告應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補償原告7,704,562 元【(20,393,000-4,983,876)÷2 】。至於系爭房地設定予參加人乙○○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係被告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向參加人乙○○借款(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核非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或增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故此部分之借款餘額不予扣除,併此說明。此外,被告抗辯應扣除伊家人支付之頭期款金額5,591,914 元,再為金錢補償部分,惟此核屬是否列入婚後財產負債之剩餘財產分配問題,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惟被告辯以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乃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原告將其代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而提起反訴。核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物均為系爭房地,所涉爭點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範圍等,且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裁判應以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反訴標的為據,足認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其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返還予反訴原告,備位聲明為:待聲請調查之證據函覆後,另行具狀補正。嗣反訴原告補正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88,177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

嗣本院詢問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言詞辯論終結日之貸款餘額後,反訴原告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金額為4,558,062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反訴原告補充及更正備位聲明之金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89年間以37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5 樓房地,並支出裝修費120 萬元,其中220 萬元係向父母借貸而來。100 年間,反訴原告出售上開房地得款600多萬元,扣除仲介費及清償房貸後,剩餘4,721,914 元,再向父母借貸87萬元,將合計5,591,914 元全數投入購買系爭房地。反訴原告考量反訴被告當時之工作為教師,適用公教人員專案貸款,可取得較低之利率及條件,故依銀行貸款專員之建議,與反訴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與社區管理費等均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未支付分毫。茲反訴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反訴原告繳納,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支出未達成協議,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多數均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利益。又反訴原告於100 年、104 年間以系爭房地,分別向華南銀行貸款960 萬元、增貸450 萬元,扣除至109 年9 月3 日止之貸款餘額3,869,447 元、1,114,429 元後,反訴原告迄今已清償9,116,124 元(9,600,000 +4,500,000 -3,869,

447 -1,114,429 ),故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4,558,

062 元(9,116,124 ÷2 )。

(三)綜上,爰聲明:1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58,062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自無所據。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由反訴原告繳納房貸,由反訴被告繳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故不得逕以反訴原告繳納房地貸款本息即認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單獨所有,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實於法無據。此外,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反訴原告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列為婚後財產,從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其依銀行貸款專員之建議,與反訴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以辦理公教人員專案貸款;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多數均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其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利益等情。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借名登記情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由反訴原告繳納房貸,由反訴被告繳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不得逕以反訴原告繳納房地貸款本息即認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單獨所有,或反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全部係其所有,僅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已於訴訟中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主張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為其代償抵押貸款之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難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反訴原告主張伊依銀行貸款專員之建議,與反訴被告協議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惟其聲請之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陳詩育到庭結證:這兩位的房貸是我經手的沒錯…。築巢優利貸的對象是公務人員,至於保證人的部分是因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持分,我們就會要他當保證人。(問:有無跟被告講過需要把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份登記給原告,才能辦此專案貸款?)我們不會跟客人講這種東西。沒有。(問:你有因為兩造來辦理公教貸款的關係,而建議他們把所有權辦理為共有嗎?)這跟我沒關係。我沒有。他們要登記2分之1 或是想要單獨登記為1 人所有,跟我都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 頁)。反訴原告固當庭陳稱:我當時拿權狀去貸款,權狀上面記載我1 人為所有權人,因為房屋已經先由我支付頭期款給建商400 多萬元,所以我當時去華南銀行申貸時資格是不符合的,有行員建議我這個房屋必須要由公教人員身分的人才能做公教人員貸款,否則只能做一般民眾身分的貸款,也因此後來才會把房子的一半移轉給反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系爭房屋於100年7 月5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隨即以買賣為原因,由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登記在兩造名下(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登記在其名下,因銀行員之建議始由其將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3證人即反訴原告之阿姨丙○○雖到庭證述:我知道反訴原告

有買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的房子,是我姊姊告訴我的,我姊姊說反訴原告已經在新竹成家立業,如果繼續租別人的房子,所繳的房租足以支付房屋貸款,所以我建議他自己買房子,這個房子總有一天貸款繳完會成為他自己的,該房子錢一部分是反訴原告出的,一部分是我姊姊乙○○支付的…,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登記一半持分在反訴被告的名下。(問: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否因為辦理公教人員貸款的原因?)對,是我建議的,因為沒有公教人員的身分無法有這種優惠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23 頁)。惟其亦結證:反訴原告買系爭房子時,伊沒有看過反訴被告,沒有對反訴被告本人提出過任何建議,系爭房子登記為共有的原因是公教貸款,那是他們倆夫妻自己商量的,伊有問過反訴原告,但伊從來沒有跟反訴被告講過話,不清楚他們兩人就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的實際原因是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5 頁)。經詢其認為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之原因為公教貸款,其認知來源為何?證人丙○○證述:來自於我們學校的同事買房子的經驗,還有我們的學校的主計人員,他們與銀行的接觸,我的薪資帳戶是兆豐,兆豐的人員也有跟我說可以來他們銀行辦理公教貸款有優惠;我是跟被告講說你們夫妻兩個商量,然後再跟華南銀行行員詢問什麼方法比較恰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由此可知,證人丙○○係基於「公教貸款需公教人員始得申辦」之一般常人認知而推認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之原因,並非向兩造建議商談而得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真意,故其證詞難據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4查兩造前於108 年7 月31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刻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8 年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反訴原告於上開案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並將系爭房地之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均列為兩造之婚後負債,有家事答辯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249 、255-258 頁),反訴原告並曾於家事事件審理時主張:華南銀行的房貸均是由丁○○繳納,這部分會另外主張,丁○○希望用100 至150 萬的金額跟甲○○買房子的一半,房貸繼續由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苟兩造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反訴原告豈有可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並主張願向反訴被告價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顯係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對於財產之分配產生爭議而衍生本件訴訟,惟稽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非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縱認兩造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為其代償抵押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亦非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請求權人,始得謂平。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多數均由反訴原告負擔,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其代償系爭房地貸款之利益,據此堪認係反訴原告自己行為造成財產發生變動,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該財產變動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2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 項、第100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就相互間之財務收支、管理等項,核屬日常家務之重要事項,自屬本條所稱之日常家務,而應承認其互為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再者,夫妻之一方得他方之同意,以他方之銀行存款繳付欠債及生活費用等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在現今家庭中並不少見,當屬夫妻間互為代理行為之一部。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以:雙方先前為夫妻關係,反訴原告繳納房貸但反訴被告負擔小孩費用及家用,故不能以反訴原告繳納房貸為由而認定系爭房地屬反訴原告單獨所有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2-33 頁)。查兩造離婚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夫妻生活關係應甚密切,且反訴被告為職業婦女,養育子女、操持家務,亦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支,對於兩造家庭生活多有貢獻,是難以反訴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即認已支付之貸款本息一半係反訴被告獲有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償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平方公尺)│ ││ │縣 市○ 段 │地號│ │ │├──┼───┼──┼──┼──────┼────────────┤│ 01 │新竹縣│隘興│726 │ 5623.15 │甲00000000分之776 ││ │竹北市│ │ │ │丁00000000分之776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範 圍 ││ │ │--------------│材料及房屋層數 ├────────┬──────┤ ││ │ │門 牌 號 碼│ │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及面積 │ │├──┼──┼───────┼────────┼────────┼──────┼────────┤│ 01 │2813│新竹縣竹北市隘│管理員室、鋼筋混│總面積:24.93 │ │甲00000000分之││ │ │興段726 地號 │凝土造、層數14層│層次面積:24.93 │ │1103 ││ │ │--------------│、層次1層 │ │ │丁00000000分之││ │ │新竹縣竹北市嘉│ │ │ │1103 ││ │ │豐十一路二段12│ │ │ │ ││ │ │7 巷15號 │ │ │ │ ││ ├──┴───────┴────────┴────────┴──────┴────────┤│ │共有部分: ││ │隘興段2943建號,面積12,2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128 │├──┼──┬───────┬────────┬────────┬──────┬────────┤│ 02 │2825│新竹縣竹北市隘│住家用、鋼筋混凝│總面積:129.06 │陽台:14.96 │甲○○2 分之1 ││ │ │興段726 地號 │土造、層數14層、│層次面積:129.06│雨遮: 7.14 │丁○○2 分之1 ││ │ │--------------│層次3層 │ │ │ ││ │ │新竹縣竹北市嘉│ │ │ │ ││ │ │豐十一路二段12│ │ │ │ ││ │ │7 巷11號3 樓 │ │ │ │ ││ ├──┴───────┴────────┴────────┴──────┴────────┤│ │共有部分: ││ │隘興段2941建號,面積1,256.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98 ││ │隘興段2943建號,面積12,2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