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劉秋虹被 告 古逢本
陳萍萍訴訟代理人 陳古素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逢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逢本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古逢本、被告陳萍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古逢本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逢本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古逢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萍萍給付之(見本院卷第71頁),因原告均係主張民國106年9月25日及數日後被告古逢本共向其借款110萬元,被告陳萍萍就其中8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古逢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古逢本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10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貸現金80萬元,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載有「秀紅:劉秋虹在我最危急的時候把所有的錢拿來幫忙我。萬一我沒還這筆錢,請妳一定要幫我還。陳萍萍也同意。」等文字,被告陳萍萍即被告古逢本之配偶則於文字後方簽名、捺印,表示願任保證人,於被告古逢本未依約清償借款時,代為清償之意思。數日後,被告古逢本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向友人張汯翰請求簽發鑫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支票交予被告古逢本之債權人,並經提示付款,嗣原告則以現金30萬元代為向友人張汯翰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古逢本、陳萍萍均未依約還款或履行保證債務。而被告陳萍萍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時,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文字業已記載,被告陳萍萍明確表示同意代被告古逢本清償債務,不能說不識字即毋庸負責。
(二)基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逢本返還借款110萬元,並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萍萍就被告古逢本借款80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並聲明:
1被告古逢本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古逢本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古逢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萍萍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萍萍則以:伊為印尼人,中文程度僅能表達,無法流利書寫,並於105年間與被告古逢本分居迄今,對於被告古逢本之財務狀況及人際關係皆不清楚。簽名當日,被告古逢本病重,佯稱有保險文件需要簽名,伊急著去打工,遂在A4尺寸白紙上簽名,未見系爭本票,亦未有如原告所稱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更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伊未曾表示要替被告古逢本還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古逢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古逢本應返還借款110萬元,被告陳萍萍則應就其中80萬元負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陳萍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逢本返還借款110萬,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萍萍就被告古逢本借款80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逢本返還借款11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80萬元、3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
支票、本票及原告與被告古逢本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5頁);觀諸被告古逢本於系爭本票後面記載「秀紅:劉秋虹在我最危急的時候把所有的錢拿來幫忙我。萬一我沒還這筆錢,請妳一定要幫我還。陳萍萍也同意。」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古逢本之事實;且由被告古逢本傳送予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106年9月22日)金錢上妳已盡力我知道很感恩,精神上的支持請妳一定要再支持下去!欠你的請妳再給我時間我會盡快攤還,(106年12月14日)我20號前會回去這數目實在不好籌。(106年12月21日)我很努力地在籌錢給我一點時間我知道妳很急妳的我會第一優先請妳再等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益徵被告古逢本確實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此外,本院依職權就原告主張鑫尚公司簽發之30萬元支票是否兌現一節函詢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函附資料顯示該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013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綜觀前揭事證,足以推認原告已交付80萬元、3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古逢本,是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古逢本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一節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古逢本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逢本間存有110萬元(80萬元+3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認為真實。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逢本返還借款1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萍萍就被告古逢本借款80萬部分負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倘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並無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其保證契約自無從成立,自不能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人。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經查,系爭本票背面固載有:「秀紅:劉秋虹在我最危急的
時候把所有的錢拿來幫忙我。萬一我沒還這筆錢,請妳一定要幫我還。陳萍萍也同意。」等文字,及「古逢本」、「陳萍萍」簽名與捺印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陳萍萍否認曾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自上開文意觀之,被告古逢本乃係單方面央求訴外人即被告古逢本之胞姊古秀紅於其無力清償借款時,代其向原告為履行債務之意,被告陳萍萍亦同意之,惟系爭本票背面並未有被告陳萍萍為同意清償,抑或同意擔任被告古逢本借款保證人之意,故縱系爭支票背面「陳萍萍」之簽名係被告陳萍萍本人所為,亦難謂被告陳萍萍係以保證之意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而有保證於被告古逢本無力清償原告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被告陳萍萍與原告間就被告古逢本須返還原告借款80萬元部分,應負保證責任乙節已達成合意,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陳萍萍間成立保證契約,則被告陳萍萍抗辯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應就被告古逢本對原告應返還借款80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一節,核屬有據。
3準此,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萍萍就被告古逢本借款80萬部分負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三)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古逢本,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逢本給付11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