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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吳順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被 告 古雨蓁

朱哲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並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乙○○為甲○○同事,就甲○○為有配偶之人知之甚明。甲○○自108年8、9月間起舉止行動出現異常,常尋覓無蹤,原告因此心生懷疑,遂於甲○○藉口深夜加班時,私下追躡其行蹤,並發現甲○○於清晨8時許,偕同乙○○共同自乙○○住處走出;再於甲○○藉口參加同事聚會時循跡至其約會地點,亦發現其2人私下約會聚餐,舉止互動親密,旁若無人,惟經原告質問,甲○○否認2人有踰矩行為,乙○○則保證2人以後不會再有往來。嗣原告於家中偶見甲○○隨意放置之手機,為查明甲○○之不明變化與說詞真假,遂不禁探查甲○○之手機內容,發現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自108年8月至12月間行為親暱、共同出遊、聚餐約會,如同交往中男女,且於手機簡訊檔案內存有以寶貝相稱等親暱對話,2人甚至於通訊軟體談及性行為、懷孕跡象及墮胎等對話內容,而原告於108年3月間已為結紮手術,足證被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是同事關係,並無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僅是2人聊天對話內容太過,但均非真實。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以:伊是於朋友聚餐時偶然聽聞甲○○與其丈夫感情不睦,伊與甲○○並無交往,純粹是朋友同事間之互動,甲○○當時心情不好,伊安慰她而已。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被告間有如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曖昧對話,並有兩人拍攝有多張相擁之照片,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翻拍畫面、及被告合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上開證據及其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依其情節觀之,顯已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除配偶外其他男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非僅止於通常友人、同事間之互動。

2、被告甲○○雖於本院開庭陳稱:伊跟原告去大陸玩有懷孕,但因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沒有跟原告講,就自己去看醫生吃口服藥流掉等語,而依據被告甲○○在李裕清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卡,顯示被告甲○○分別於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1日均有進行懷孕之檢測,有李裕清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可證,然原告早於108年3月12日在新竹馬階紀念醫院為結紮手術,有該醫院門診紀錄單3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未發現正常可懷孕之精蟲,亦有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即難以採認;而觀之被告間行動電話往來通訊內容,被告甲○○書寫「寶貝早安!我已將到醫院了,不要念我...因為我莫名的掉眼淚了...真的捨得!!我一個人走進來,我心裡一直告訴肚裡的朱寶寶,請原諒我無心的和你/妳拆散...我們下輩有緣一定還會在一起!我真的好緊張,我的眼淚怎麼不會停...我必須要勇敢,我不要你擔心,但我好害怕」等情,顯見被告甲○○至醫院進行流產時,刻意通知被告乙○○並抒發心情,已非單純同事之情誼,屬極其私密之往來,且若非被告乙○○為被告甲○○胎兒之父,被告甲○○豈會有上開內容之通知。從而,原告之主張,均堪以認定。

3、是被告間既有上開行為,不但顯已逾越一般已婚女子與除配偶外其他男子間之正常社交程度,非僅止於通常友人、同事間之互動,並已有通姦之情,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甚為重大,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使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甲○○締結婚姻並生育3名子女,本期待能圓滿幸福生活,遭被告2人上開行為嚴重破壞,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並患有失眠症,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申報年所得936,94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甲○○108 年度申報年所得719,958元,名下有車輛1 部;被告乙○○108 年度申報年所得783,582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09年5月16日起、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5月16日起、被告乙○○自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