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劉維杰即劉興汎即盧日妹之繼承人
劉興洪即盧日妹之繼承人劉若芸即劉慕羲即盧日妹之繼承人劉奕汎即盧日妹之繼承人劉寶蓮即盧日妹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劉維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劉維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然系爭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盧日妹已於民國93年3月7日死亡,且該債 務係被繼承人盧日妹之保證債務,原告劉維杰(原名劉興汎)、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等4人係代位繼承,且除主債務人即原告劉維杰外,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均未與被繼承人盧日妹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該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3、4項規定,自應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之聲明:1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5號債權憑證,於原告劉維
杰、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劉維杰、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劉維杰、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維杰前邀同訴外人謝禎崢及盧日妹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申辦借款並簽訂借據。又連帶保證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本無所謂代負可言,被繼承人盧日妹本身即為債務人,自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而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尚與經陳報遺產清冊並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而聲請限定繼承之情形有間。被繼承人盧日妹所遺之不動產價值甚高,雖由原告劉維杰一人取得,惟此乃繼承人間內部關係,並無礙繼承之事實;況被告所聲請執行之範圍並未高於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價值,是被繼承人盧日妹留有遺產,而原告等既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之責。
㈡、基上所述,被繼承人盧日妹於93年3 月7 日死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係於98年6 月10日修訂且不溯及既往,原告等既已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之不動產,自應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而應負清償責任。另原告劉維杰為本案借款之債務人,被告自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限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之遣產範圍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維杰於83年2月7日邀同訴外人謝禎崢及盧日妹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惟因無力清償,遭新竹企銀聲請對原告劉維杰及連帶保證人盧日妹、謝禎崢為強制執行,執行後未獲完全受償,經本院核發91年度新院昭執賢135字第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繼承人盧日妹於93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劉寶蓮為繼承人,原告劉維杰、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4人為代位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
㈢、被告受讓新竹企銀對原告之債權後,於109年4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及訴外人謝禎緯(原名謝禎崢)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扣押原告劉興洪對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531,047元,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劉維杰對第三人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26,27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15至121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項之規定,原告劉寶蓮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僅以其等繼承盧日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劉維杰於83年2 月7 日邀同訴外人謝禎崢及盧日
妹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企銀借款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因無力清償,遭新竹企銀聲請對原告劉維杰及連帶保證人盧日妹、謝禎崢為強制執行,執行後未獲完全受償,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35號債權憑證;嗣盧日妹於93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劉寶蓮為繼承人,原告劉維杰、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並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盧日妹之遺產如附表「繼承人所得遺產」欄所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73頁);被告受讓新竹企銀對原告之債權後,於109年4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及訴外人謝禎緯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扣押原告劉興洪對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531,047元,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劉維杰對第三人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26,274元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堪認定。3依本院認定之前述事實,本件債務為原告劉興洪、劉若芸、
劉奕汎、劉寶蓮於93年3月7日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被告雖辯以被繼承人盧日妹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保證債務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供參。由上可知,雖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然仍不失其保證之本質,連帶保證人本質上仍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此類債務,相較於被繼承人為主債務人之債務而言,仍具有難以於繼承發生時及時查知之特性。從而,被告抗辯盧日妹係負連帶保證債務,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4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以及繼承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
5查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請求之金額為5,306,587 元,及自8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盧日妹於死亡時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4,593,9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以上開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5,306,587 元,估算自87年3 月27日起至聲請系爭執行案件之日即109 年4 月9 日止之利息即為12,16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被繼承人盧日妹所留遺產價值與其所遺留債務相較,其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又佐以本件係屬一般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新竹企銀於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本身之資力與償還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僅繼承盧日妹遺產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1萬元,自不宜因連帶保證人盧日妹死亡之事實,反倒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此外,倘認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等人須以固有財產代負被繼承人盧日妹之連帶保證債務,則將使其等儲蓄累積之所得、薪資或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基礎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等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之維護。從而,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自無何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可採。至原告劉維杰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自得對其請求返還全部之債務,不限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之遺產範圍內,併予敘明。
6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為盧日妹之代位繼承人,且繼承發生之日期為98年5月22日以前,又其等僅於繼承盧日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非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故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主張僅就以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7綜上,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3項之規定,原告劉寶蓮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僅以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範圍內,就盧日妹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原告劉維杰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其既為主債務人,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之適用,其請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應准許。
㈡、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於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之遺產範圍以外部分,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就被繼承人盧日妹之連帶保證債務,既經本院認定符合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項規定,其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之修正,致有此消滅被告對其等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2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09 年4 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劉興洪對第三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同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劉維杰對第三人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等人為盧日妹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被繼承人盧日妹所負之上開債務,然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劉興洪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乃屬原告劉興洪之固有財產,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對於其等繼承盧日妹之遺產範圍外之執行程序(含囑託其他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劉寶蓮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劉興洪、劉若芸、劉奕汎、劉寶蓮繼承盧日妹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暨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度新院昭執賢135字第7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盧日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劉維杰訴請被告不得於其繼承盧日妹遺產範圍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暨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被繼承人盧日妹所遺之遺產┌──┬────┬────────┬─────────┐│編號│財產總類│所在地或名稱 │繼承人所得遺產 │├──┼────┼────────┼─────────┤│ 1 │土地 │新竹縣竹東鎮○○│劉維杰取得 ││ │ │段000 地號 │ │├──┼────┼────────┼─────────┤│ 2 │土地 │新竹縣竹東鎮○○│劉維杰取得 ││ │ │段000 之1 地號 │ │├──┼────┼────────┼─────────┤│ 3 │土地 │新竹縣竹東鎮○○│劉維杰取得 ││ │ │段000 地號 │ │├──┼────┼────────┼─────────┤│ 4 │其他 │YUELOONG汽車1 部│劉維杰取得 ││ │ │ │ │├──┼────┼────────┼─────────┤│ 5 │其他 │現金新臺幣4 萬元│劉興洪、劉若芸、劉││ │ │ │奕汎、劉寶蓮各得現││ │ │ │金新臺幣1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