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王昭仁被 告 張華杰被 告 翁瑋傑被 告 翁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聲明之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丙○○及丙○○之父母親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7至11頁)。又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母乙○○、周秋美於民國91年5月20日離婚,約定由被告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周秋美並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乃於本院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周秋美之訴訟,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010元,及均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經周秋美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具狀表示不願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上開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綽號小虎、小智)、丙○○、少年陳○任(00年0 月生)、蔡陳○皇(00年00月生)等人,於民國10

8 年2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等處所,加入徐志瑋(綽號「飄渺」)、曾士奇(綽號「水哥」)、莊偉霆、古睿傑(綽號小雨、雨田)等成年人及少年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從事假冒為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因而詐得款項之犯罪;被告丁○○係負責點收車手所交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綽號「水哥」之曾士奇,並負責發放車手之薪水,被告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持以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將各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丙○○及少年陳○任、蔡陳○皇、曾士奇(綽號「水哥」)、莊偉霆、古睿傑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日期欄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出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由莊偉霆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詐得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丙○○、被告丁○○、莊偉霆、古睿傑、少年陳○任、蔡陳○皇等人持該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原告之中和郵局帳戶提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3,

01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警方調查明確,被告丁○○、丙○○等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010 元,及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則以: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1、45、58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第125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丁○○、丙○○對於原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亦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以前開詐騙分工模式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08 年3 月8 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和郵局及布袋鎮農會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嘉義縣○○鄉○○村○○○ 號○道路(九司廟)棧板上,並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詐騙集團成員莊偉霆至上開地點拿取原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丙○○、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莊偉霆、古睿傑、少年蔡陳○皇、少年陳○任等持該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原告之中和郵局帳戶提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3,010 元,被告丁○○負責點收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提領款項後,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綽號「水哥」之曾士奇,再由被告丁○○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丙○○等車手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據此堪認被告丁○○、丙○○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丁○○、丙○○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丁○○、丙○○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僅提領部分款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民事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27

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選擇向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求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至於被告丙○○如全數賠償原告後,得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應分擔額,則屬內部求償問題,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丙○○為全部請求之權利,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8 年3 月7 日至108 年3 月13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係被告丙○○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60萬3,010 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 年9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60萬3,010 元,及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3,010 元,及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3 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附表:(元:新臺幣)┌────┬───┬─────────┬────┬────┬────┬──────┬────┬─────┐│編 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共 犯│提領車手│提領帳戶│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3 │3-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丁○○ │莊偉霆 │左列①之│108 年3 月8 │60000 元│位於嘉義縣││ │ │ │年3 月7 日11時許起│ │ │中和郵局│日13時2 分27│ │布袋鎮中安││ │ │ │,假冒為臺灣士林地│ │ │帳戶 │秒許 │ │里頂厝11號││ │ │ │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 │ │ ├──────┼────┤布袋過溝郵││ │ │ │電話予甲○○,向王│ │ │ │108 年3 月8 │60000 元│局之提款機││ │ │ │昭仁佯稱其涉及詐欺│ │ │ │日13時3 分32│ │ ││ │ │ │等刑事案件,須配合│ │ │ │秒許 │ │ ││ ├──┤ │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 │3-2 │ │下帳戶,致使甲○○│丁○○ │莊偉霆 │左列①之│108 年3 月8 │29000 元│位於嘉義市││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中和郵局│日14時25分15○ ○○區○○路││ │ │ │,遂依指示於108 年│ │ │帳戶 │秒許 │ │672 號嘉義││ │ │ │3 月8 日10時30分許│ │ │ ├──────┼────┤玉山郵局之││ │ │ │,將其名義之①中華│ │ │ │108 年3 月8 │1000元 │提款機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 │ │日14時26分1 │ │ ││ │ │ │和郵局帳號:700-03│ │ │ │秒許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 │(以下簡稱中和郵局│丁○○、│古睿傑 │左列①之│108 年3 月9 │45000 元│位於桃園市││ │ │ │帳戶)及②布袋鎮農│莊偉霆 │ │中和郵局│日凌晨4 時零│ │中壢區中央││ │ │ │會帳號:000-000000│ │ │ │分50秒許 │ │西路2 段27││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1 、273 號││ │ │ │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嘉│ │ │ │ │ │中壢志廣郵││ │ │ │義縣東石鄉西崙村45│ │ │ │ │ │局之提款機││ ├──┤ │0 號旁道路(九司廟├────┼────┼────┼──────┼────┼─────┤│ │3-4 │ │)棧板上,並以電話│丁○○、│丙○○ │左列①之│108 年3 月11│60000 元│位於新竹縣││ │ │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莊偉霆 │ │中和郵局│日13時15分21│ │湖口鄉成功││ │ │ │之密碼。嗣由莊偉霆│ │ │ │秒許 │ │路100 號湖││ │ │ │至上開地點拿取前揭│ │ │ ├──────┼────┤口德盛郵局││ │ │ │甲○○名義之中和郵│ │ │ │108 年3 月11│60000 元│之提款機 ││ │ │ │局帳戶及布袋鎮農會│ │ │ │日13時16分26│ │ ││ │ │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秒許 │ │ ││ ├──┤ │等物。 ├────┼────┼────┼──────┼────┼─────┤│ │3-5 │ │ │丁○○ │丁○○ │左列①之│108 年3 月11│20005 元│位於新竹縣││ │ │ │ │莊偉霆 │ │中和郵局│日15時12分39│(其中5 │湖口鄉中山││ │ │ │ │ │ │ │秒許 │元為手續│路1 段790 ││ │ │ │ │ │ │ │ │費) │號1 樓處統││ │ │ │ │ │ │ ├──────┼────┤一超商王爺││ │ │ │ │ │ │ │108 年3 月11│9005元(│門市內之中││ │ │ │ │ │ │ │日15時13分36│其中5 元│國信託提款││ │ │ │ │ │ │ │秒許 │為手續費│機 ││ │ │ │ │ │ │ │ │) │ ││ ├──┤ │ ├────┼────┼────┼──────┼────┼─────┤│ │3-6 │ │ │丁○○、│少年蔡陳│左列①之│108 年3 月12│60000 元│位於新竹縣││ │ │ │ │莊偉霆 │○皇 │中和郵局│日凌晨1 時26│ │湖口鄉成功││ │ │ │ │ │ │ │分12秒許 │ │路100 號湖││ │ │ │ │ │ │ ├──────┼────┤口德盛郵局││ │ │ │ │ │ │ │108 年3 月12│60000 元│之提款機 ││ │ │ │ │ │ │ │日凌晨1 時27│ │ ││ │ │ │ │ │ │ │分12秒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2│20000 元│ ││ │ │ │ │ │ │ │日凌晨1 時28│ │ ││ │ │ │ │ │ │ │分22秒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2│5000元 │ ││ │ │ │ │ │ │ │日凌晨1 時29│ │ ││ │ │ │ │ │ │ │分18秒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2│3000元 │ ││ │ │ │ │ │ │ │日凌晨1 時30│ │ ││ │ │ │ │ │ │ │分12秒許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2│1000元 │ ││ │ │ │ │ │ │ │日凌晨1 時31│ │ ││ │ │ │ │ │ │ │分32秒許 │ │ ││ ├──┤ │ ├────┼────┼────┼──────┼────┼─────┤│ │3-7 │ │ │丁○○、│少年陳○│左列①之│108 年3 月13│60000 元│位於桃園市││ │ │ │ │莊偉霆 │任 │中和郵局│日凌晨零時56│ │楊梅區金德││ │ │ │ │ │ │ │分54秒許 │ │路51號楊梅││ │ │ │ │ │ │ ├──────┼────┤光華郵局之││ │ │ │ │ │ │ │108 年3 月13│50000 元│提款機 ││ │ │ │ │ │ │ │日凌晨零時58│ │ ││ │ │ │ │ │ │ │分26秒許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