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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洪焌騰原 告 洪靖哲原 告 洪玗梣被 告 洪瑪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調解費、裁判費,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⑴提出新竹市○道段○○○○○○○號土地最新全份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列明有全體共有人者)。⑵提出新竹市○道段○○○○○號建物最新全份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須列明有全體共有人者)及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資料。⑶以前開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裁判費,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