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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秉芳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龎國興被 告 董碧宜被 告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金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菱上列當事人間移交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龎國興、董碧宜、葉金燦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移交予原告。

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富源錦華苑社區共同基金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龎國興、董碧宜、葉金燦分別為新竹市富源錦華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2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30日屆滿。系爭管委會於108年11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由張秉芳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未向法院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仍為有效。然被告以選任程序不合法為由,一再拖延交接程序,被告龎國興遲不偕同原告辦妥印鑑變更。被告等人一再拖延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交接程序,造成原告無法正常運作,產生至少新臺幣(下同)81,768元之損害【(催告被告等人交接之費用6,656元(108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206元+109年3月2日存證信函456元+109年1月3日律師函6,000元=6,656元)。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之費用及發文郵資共75,112元(律師費75,000元+發文郵資112元=75,112元),僅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又被告因不當修繕大門,致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移交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9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富源錦華苑社區共同基金帳戶所登記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有表示異議,並向區公所申請系爭會議無效,不移交簿冊之原因為區公所不同意備查原告變更第3屆主任委員為張秉芳,系爭會議改選過程以臨時動議提出變更委員選任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張秉芳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縱原告稱以臨時動議修改委員選任方式亦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該次會議仍須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才算通過,然系爭會議出席人數24戶中僅有8戶同意。被告並無不當修繕大門,對社區沒有不實開支,被告不用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物品現由被告等人所占有。

㈡、108年11月9日由當時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被告董碧宜、代理主委即被告龎國興召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下一任管理委員。

㈢、被告龎國興之代理人董碧宜、董碧宜本人及被告葉金燦有出席108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狀附表之物品及賠償97,768元,並協同辦理帳戶法定代理人印鑑變更(詳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富源錦華苑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92年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08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中,張榛凌(即張秉芳)經投票當選為系爭管委會委員,並受推派為主任委員,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之系爭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時,以臨時動議變更選任方式,出席及決議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故決議無效云云,核此均屬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無效事由,而無民法第56條第2條之適用。被告另抗辯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異議,然觀諸會議記錄並無被告表示異議之相關記載,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再者,依前開說明,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被告雖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選舉無效,然被告既未於系爭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改選委員之決議,則上揭改選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是張秉芳經系爭會議選舉為第3屆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為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張秉芳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規定:「㈠、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㈡、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㈣、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同條第3項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規定:「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45頁)。

㈣、次查,被告龎國興、董碧宜、葉金燦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2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其任期業已屆滿,附表物品現由其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龎國興為系爭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對於基金負有保管責任,則有關移交事項,解釋上自應包括辦理存戶印鑑之變更。又原告曾催告被告將印鑑、會計帳簿等物品交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73-93頁)。被告三人既為系爭管委會前任管理委員,於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保管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前揭規定,於卸任後即有義務移交予原告,而被告三人於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移交其所保管之附表物品,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社區基金帳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移交物品,應賠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所支出之交接費用6,656元及訴訟相關費用75,112元,雖提出公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等為證,然此係原告自行選擇與被告間爭端處理之方式,尚難認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所生損害,亦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因修繕不當而支出大門維修費16,000元部分,提出估價單等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修繕不當而致大門損害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龎國興應協同原告辦理富源錦華苑社區共同基金帳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變更,被告龎國興、董碧宜、葉金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依其性質,必待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殊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龎國興應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又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⒈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⒉銀行存摺(戶名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⒊富源錦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登記於銀行帳戶之印鑑⒋富源錦華苑社區歷任所有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委託書)⒌富源錦華苑社區歷屆財務報表⒍富源錦華苑社區財產清冊⒎富源錦華苑社區驗屋紀錄⒏富源錦華苑社區藍圖⒐富源錦華苑社區規約⒑富源錦華苑社區使用執照謄本⒒富源錦華苑社區竣工圖說⒓富源錦華苑社區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⒔富源錦華苑社區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

及所有相關公文及政府函文

裁判案由:移交簿冊等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