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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何士棟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莉莉○ ○0號被 告 謝建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莉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就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98頁),109年8月13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78條規定(本院卷第129-130頁);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月19日簽訂借貸合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信託財產契約書,由被告郭莉莉及謝建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產生300萬元之利息。被告已償還5,100萬元,尚有200萬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7條、第488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建福:⒈不否認有擔任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圓采公

司)與原告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謝建福僅就借款之本金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借貸合約書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謝建福有對利息部分同意為保證。主債務5,000萬元已清償完畢,被告謝建福所負之保證義務已終結。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莉莉:⒈利息是被告富圓采公司跟郭莉莉的連帶保證,被告郭莉莉跟

原告借款有口頭上約定利息,未寫在借貸合約書中,被告謝建福只知道本金部分,關於利息約定確實不知情。被告已經付了利息100萬元給原告。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富圓采公司於10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訂有原證一借貸合約書。被告富圓采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及106年5月18日分別還款40,774,860元及9,224,610元,含匯費530元共為5,000萬元,借貸合約書約定被告富圓采公司應於106年6月30日前返還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富圓采公司業於106年7月3日出具動產抵押權塗銷說明書。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與被告富圓采公司及被告郭莉莉簽訂如原證四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借貸合約書、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動產抵押權塗銷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105、139-145頁),被告則以200萬元利息係由被告富圓采公司及郭莉莉連帶保證,被告謝建福之保證責任不包括利息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莉莉、謝建福三人簽訂之借貸合約書第1條:借貸總額度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整,乙方提供甲方購置機器設備之價金款,乙方得依甲方向供應商所下之訂單付款條件墊付新台幣5000萬元整撥付。第2條:借款額度期限:自106年1月19日至106年6月30日止。第4條:本票/擔保品:甲方(即被告富圓采公司)及郭莉莉分別於簽署本合約之同時,應同時簽署與借貸金額同面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乙方(即原告),作為借貸之擔保:郭莉莉、謝建福為連帶保證人。第5條:甲方提供機器設備一批(帳面價值約1億元),設備清單如附件,做為本借貸合約之擔保品,甲方須於撥款當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之收件手續(乙方為權利人)」(本院卷第

17、105頁)。原告與被告富圓采公司及郭莉莉於106年1月17日簽訂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條約定:抵押人(即被告富圓采公司)依本契約書提供由抵押人及郭莉莉簽署同借貸金額同5,000萬元整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作為借貸之擔保,另郭莉莉、謝建福為連帶保證人。第5條利息應按本合約所約定計算,單次撥付利息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撥付借貸金時同時一次扣付(本院卷第139-145頁);然查前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被告謝建福之簽名蓋印。被告謝建福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謝建福。前開原告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莉莉、謝建福三人簽訂之借貸合約書第5條係要求被告三人提供提供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並無將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借貸合約書內容,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謝建福。動產抵押權塗銷說明書記載略以:茲甲(即被告富圓采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就經濟部動產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書編號經授(中)動字第114235號之抵押權,因應甲方業務之所需,經由乙方之同意雙方先行撤銷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甲方截至目前為止尚有欠款200萬元正尚未清償,甲方自應盡速清償完畢。立說明書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莉莉(本院卷第39頁)。上揭動產抵押權塗銷說明書記載之債務係基於動產抵押權而來,亦不在被告謝建福須負連帶擔保責任範圍內。被告郭莉莉於本院審理中稱:設定是我做的,我跟被告謝建福講說要保證本金的部分,利息是公司跟我的連帶保證,被告謝建福確實不知情,當時他身體不舒服。我們已經還清本金,之前有給利息100萬元,我們公司承認有200萬元的利息。我跟原告借款有約定利息,口頭上約定,在借貸合約書沒有寫,當時銀行不准我們付利息,所以無法寫在裡面,我跟原告說借款還是要付利息,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經濟部輔導的紓困公司,我們的款項由銀行經管,我有寫報告跟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申請支付原告200萬元利息,但是被銀行否決。已經依照契約約定還了本金5千萬元,以及100萬元利息。借款3個月,付了100萬元的利息。2月份借錢,5月份還了5千萬元。被告謝建福只知道本金,關於利息的約定,我沒有告訴被告謝建福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由上以觀,系爭200萬元不在被告謝建福連帶保證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謝建福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既為利息(本院卷第12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損害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就系爭200萬元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莉莉連帶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就遲延利息及被告謝建福部分敗訴,然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莉莉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