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上官秋燕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余筱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將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壹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8 年5月8 日上午11時38分之FB個人網頁頁面網頁內容移除。㈢被告應於FB個人網頁上連續刊載1 個月,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新竹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一天。㈣被告應連續30日在新竹縣議會(新竹縣○○市○○○路○ 號)公佈欄張貼36號字體、A3版面紙張、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嗣因被告已自行移除其臉書個人網頁內容,原告乃於109 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並變更上開第㈢項聲明為:被告應於FB個人網頁「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刊登附表之道歉啟事連續刊載1 個月,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新竹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
1 天(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觀上明知議員質詢時間可互相調換,事前並可由議會議事組之公告查知議員質詢順序表表,竟未查證,而於108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侮辱原告「所以我說,今天該質詢的議員呢?」及公開誹謗原告「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責任」、「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並附上新竹縣議會議事堂照片加註「協尋啟事:遺失職稱:新竹縣議員,拜託各位幫幫忙,找一下竹東選區的議員在哪裡?」,復將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 次定期會議員質詢順序表所載「108 年5 月8 日、星期三、會次9 …,10時至11時:上官議員秋燕」以紅色粗框標示,加註「今天不是定期會嗎?人去哪了?」等,不實傳述原告未出席議會,重大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網路頁面則顯示已有339 人瀏覽,並有89人留言,34人次分享;臉書社群頁面上,馬上出現梁珠兒之民眾留言「…上官秋燕是怎樣?…連來都不來…當議員當爽的…?」之負面貶抑原告文字,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必有貶損,造成原告精神及名譽之損害。
(二)被告嗣後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之澄清文係使用「困擾、抱歉」等文字,並非道歉啟事;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原告完全未感受被告道歉之意思。原告雖向新竹縣議會紀律委員會提案懲處被告,然原告並未參與紀律委員會10
8 年6 月27日之會議,亦未委託紀律委員會接受被告之道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並願將受賠償之金額無償贈與社會團體機構;暨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FB個人網頁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刊登附表之道歉
啟事連續刊載1 個月,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新竹地區版或頭版以25公分×7.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乙則1天。
3被告應連續30日在新竹縣議會(新竹縣○○市○○○路○ 號
)公佈欄張貼36號字體、A3版面紙張、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之發文內容重點在於強調書面質詢非有效之議會監督方式,故質疑採取書面質詢之議員,恐難以實踐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並非針對特定議員;此乃為促進議員使用口頭質詢之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自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之行為。又伊基於善意張貼新竹縣議會所提供之質詢順序表記事內容,並將出席狀況公諸於個人臉書網頁,使民眾瞭解議員工作內容及狀況,攸關公眾利益,並無真實惡意,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4 款規定之不罰行為。伊於臉書網頁張貼之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之人格或名譽加以貶損,而係著重於公開當日開會狀況,使人民有效監督代議士,確保代議士確實行使其由選民賦予之監督任務,屬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較高之言論自由保障,為司法院釋字第165 號、第
435 號解釋之言論免責權範疇,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
(二)伊始終未得知原告與范曰富議員交換質詢時間,方以伊所知之質詢名單發文質疑,並無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況且,伊僅收受108 年5 月3 日之質詢順序表,並未收到108 年5 月
8 日更新後之質詢順序表,亦不知更新後之質詢順序表需自行至議事組領取,故伊未知悉更新後之質詢順序表,並非故意,更非輕忽之舉。再者,議事組宣讀隔日議程僅為制式性、程序性之工作,無實質作用,伊於108 年5 月7 日未聽聞議事組宣讀隔日議事,於個人臉書網頁貼文時,主觀上乃信賴新竹縣議會所提供之108 年5 月3 日質詢順序表為最新資料,實乃合理常情。
(三)原告已於108 年5 月17日向新竹縣議會第19屆紀律委員會提案懲處被告,經紀律委員會108 年6 月27日結論認:由紀律委員代表各當事人,接受被告公開之口頭道歉;並將紀律委員會議結論,經簽陳議長核可後以密件發函予全體議員週知,並請全體議員勿對外洩漏決議內容等情。準此,原告已透過連署提案委託新竹縣議會第19屆紀律委員會懲處被告,紀律委員會亦接受原告之委託,代為接受道歉;上開決議經紀律委員會審查通過,為半公開形式之道歉。伊亦自109 年2月11日起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澄清文迄今,該澄清文實屬道歉啟事,故道歉之事已處理之。爰請考量新竹縣議會自治裁決,及紀律委員會已做出具公開性之懲處,暨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臉書專頁刊登指摘、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亦明知依議事規則,議員對於縣政,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不確定故意,於
108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在其所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張貼「【所以我說,今天該質詢的議員呢?】# 拍攝時間早上九點半,一年僅# 兩次的定期會,都可以只用書面報告就結束,實在太不尊重投票給您的選民,定期會的質詢是對縣府總團隊的鞭策與建言,各位議員應該要重視!若是今天議會開放開議的網路直播,還有議員敢放棄質詢的機會嗎?議會是全縣民的議會,代議士與公務員都必須被監督,不開放直播,等於擋掉了民眾參與的機會,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這之中還有要選立委的人耶!要選立委的人!要選立委的人!要選立委的人!# 很重要所以我要說三次,各位選民們,請睜大眼睛看清楚!」等文字,並附空蕩無人之新竹縣議會議事堂照片1 張,在其上加註「協尋啟示:遺失地點:新竹縣議會;遺失時間:2019/5/8早上九點;遺失職稱:新竹縣議員,拜託各位幫幫忙,找一下竹東選區的議員在哪裡。」等文字,暨刊登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 次定期會議員質詢順序表(下稱議員質詢順序表)照片
1 張,復將該表格所載「5 月8 日星期三,會次9 …,10時-11 時:上官議員秋燕」之部分以紅色粗框標示,並於其上加註「今天不是定期會嗎?人去哪了?」等文字,指摘並非排定於108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質詢之新竹縣議會議員上官秋燕即原告應於當日至新竹縣議會質詢,卻以書面報告質詢代替,而未親自出席口頭質詢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及圖畫等情,前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對於張貼前揭文字及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臉書截圖、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 次定期會更正前、後之議員質詢順序表在卷足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15 頁),復有刑事判決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20、109-123 頁)。
(二)原告認被告誹謗其名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然為被告所拒,並以無真實惡意,所為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附表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
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又若言論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固以不知范曰富議員與原告已事先調換質詢時間,主觀上無詆毀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等語置辯。
①惟查,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1 次定期會於108 年4 月25
日舉行預備會議時,主席在議員抽籤決定議員質詢順序後,已當眾宣布議員對於質詢順序可自行相互調整變動,只須將互調結果通知議事組即可,故質詢順序表會隨時變動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事組主任黃寶蓮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議會議員吳傳地、張珈源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61 頁),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對議員間可隨時交換質詢順序一事已有所悉(見本院訴字卷第186、141 頁),則被告既知議員質詢順序得隨時調整,復自承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收受製作日期各為108 年4月29日、5 月3 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見本院訴字卷第
148 頁),益見其應知悉該紙製作日期為108 年5 月3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仍有隨時變動更新之可能性,從而其於108 年5 月8 日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時,對於製作日期為108 年5 月3 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所載原定同年月8 日質詢之議員尚有可能變動,而與實際排定當日質詢之議員恐有不符乙節,自當知之甚明,要難諉稱毫無所悉。
②況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8 年5 月7 日出席新竹縣議會
第19屆第1 次定期會時,在會議結束前,議會主席請議事組人員報告翌日會議議程,議事組人員即已當場宣讀「明天5 月8 號,因排定質詢的議員林思銘議員、范曰富議員、郭遠彰議員均採書面質詢…。」,業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勘驗卷附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正在準備詢問政府官員之資料,故未仔細聆聽議事組所宣布之內容,此節縱令屬實,仍應可得而知議事組人員係在報告明日議程及質詢議員名單,而被告既自稱其於議會開會期間每日到場開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則其對於議事組在每日議會結束前會宣布翌日質詢議員名單乙節,應知之甚詳,而可得知議事組所宣讀之翌日質詢名單相較於書面之議員質詢順序表更為即時且準確,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先前取得108 年5 月3 日之議員質詢順序表即屬最終定案之版本而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不知范曰富議員與原告已事先調換質詢時間,殊難執為解免其應盡之查證義務。
③況新竹縣議會議員簽到處之服務台上及議事組內均有擺
放即時更新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供議員取用查閱,此經新竹縣議會函覆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並經新竹縣議會議員吳傳地、陳新源、連郁婷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172 、174 、17
7 頁)。被告當日既已身處新竹縣議會,只須前往上開地點即可取得最新之議員質詢順序表以確認當日質詢之議員究為何人,或於發文前自行或委請助理向議事組人員詢問、確認最終排定質詢之議員名單,議事組人員更無不予據實相告之理,故對於身為議員之被告而言,所需耗費之查證成本甚低,查證管道更屬輕而易舉,被告卻未加查證即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其就該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此由被告於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取得更新後之議員質詢順序表而獲知原告並非排定於同年月8 日質詢之議員一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竟未儘速刪除上開貼文或利用網路發言為原告澄清,任令該等圖文張貼在其臉書粉絲專頁,遲至109 年2 月11日刑事一審法官質問既已知其貼文並非事實,何以未加刪除或澄清,方於同日刪除上開貼文並刊登澄清文,益證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所辯無真實惡意云云,難為可採。
⑶被告另以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及同條第4 款規定之「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情形,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辯。
①查被告所發表之文章,涉及議員質詢監督方式之優劣,
係與地方之政治事務及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事項,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於臉書指涉原告為表定應質詢之議員,卻僅以書面報告代替,而未參與質詢等情,所敘述之人、事均明確而具體,就此部分純係對於具體事項為指摘、傳述,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被告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②又刑法第311 條第4 款所稱「適當之載述」,係指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載紀錄之事項或內容,為適切之轉載與記述,縱認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內容係屬對地方會議記事之載述,然其發表言論之重點既在於批評該日質詢之議員採取書面質詢而未親自出席質詢,則究係何人未實際出席質詢,本應為該議會記事之重點,被告就此部分所張貼之議員質詢順序表,卻有指述原告為該日質詢議員之不實內容,與實際負責質詢之議員情形已有出入,自難認屬對於地方議會之記事所為「適當」之載述。況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並未清楚說明質詢分為口頭質詢及書面質詢,兩者俱屬新竹縣議會議事規則所定議員可採用之合法質詢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頁之新竹縣議會議事規則第51條),被告所張貼「只用書面報告就結束」、「不開放直播,等於擋掉了民眾參與的機會,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職責!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對新竹縣的未來真的有幫助嗎?」等內容,不僅使瀏覽其言論之人無從了解口頭質詢及書面質詢之差異、優劣及兩者均為合法之質詢方式,反而有嚴重誤導觀看者認為該日質詢之議員均未參與質詢而有「放棄質詢」之嫌,難謂為適當之載述,被告抗辯所為係「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難認可採。
⑷綜上,被告既為現任新竹縣議員,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其身為公眾人物,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之公眾影響力,利用臉書軟體透過網際網路發表言論,散布力強大而極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倘以此等方式指控其他議員未出席質詢、甚或放棄質詢機會,使選民對該議員產生怠於行使權責之負面觀感,對該議員日後參選或政治生涯亦可能有重大影響,此由被告之系爭貼文下方確有名為「梁珠兒」之網友留言回應:「彭余美玲、上官秋燕是怎樣…?連來都不來…?當議員當爽的…?」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故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等內容,客觀上已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至明。末查,被告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在地方議會之會議、委員會、院內黨團協商或公聽會上,就有關會議事項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核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43
5 號解釋涵攝範圍,被告援引據以主張免責,仍非可採。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盡合理查證即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未出席質詢、甚或放棄質詢機會,致閱覽系爭言論之大眾對原告產生怠於行使權責之負面觀感,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均為現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原告高中畢業,已婚,108 年度所得為1,115,230 元、財產總額為7,542,699 元;被告碩士畢業,未婚,擔任議員職務前為音樂老師,需扶養父母,108 年度所得為1,106,859 元、財產總額為61,550元,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以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否認侵害原告名譽權,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3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在臉書上刊登附表之道歉聲明,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
6 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⑵查被告於臉書發表指摘、傳述事涉原告名譽之訊息,足使
閱覽臉書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自有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惟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8 年6 月27日在新竹縣議會紀律委員會開會時口頭道歉,原告當日雖未在場,惟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刑事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向原告表達「上官議員,對不起」之歉意,且於當晚11時39分許刪除上開臉書貼文並刊登澄清文,新竹縣議會並將前揭紀律委員會結論,簽請議長核可後以密件發函予全體議員週知,此有新竹縣議會檢送之紀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刑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當庭上網截印之澄清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0-7
2 、224 、8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在新竹縣議會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30日,核無必要。參以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原告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已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反駁,且現今社會接受訊息之管道固然多元,惟民眾使用社群媒體接收訊息多有其習慣性,被告既係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新竹地區版或頭版刊登道歉聲明1 天,亦逾必要範圍。惟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後迄109 年2 月11日移除貼文,期間長達9 個多月,移除系爭言論同時發表澄清文起迄本案言論辯論終結止,期間只有6 個多月,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未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等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在其臉書個人網頁連續刊登附表之道歉聲明1 個月應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回復名譽處分,則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在臉書個人網頁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刊登附表之道歉聲明連續刊載1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本人余曉菁未盡查證之義務,即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在臉書「││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網頁面上張貼「所以我說,今天該質詢的議││員呢?』、『不參與質詢,等於放棄對縣府的監督責任』、『連││民選的代議士都直接放棄質詢的權責』,並附上協尋啟事圖片:││遺失職稱:新竹縣議員,拜託各位幫幫忙,找一下竹東選區的議││員在哪裡?』,以紅色框框在5 月8 日原告名字上,寫上『今天││不是定期會人去哪了?』」等不實訊息,對於新竹縣議員上官秋││燕造成名譽損害,本人深感抱歉。今特以此道歉啟事向新竹縣議││會及選民致歉,保證絕不再犯。 ││ 道歉人:余筱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