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吳佩祈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王增基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友人介紹,得知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下稱中壢賭
場)有資金周轉需求,原告為賺取利息收入,遂同意貸與該賭場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作為周轉金(下稱賭場350萬元債務),嗣因中壢賭場發生詐賭事件,在場人士僅因原告當時亦在現場為由,藉故逼迫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雖當下已知係遭中壢賭場設局所致,然勢單力薄、無力與中壢賭場抗衡,僅能暫先聽從賭場人員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嗣為取回系爭本票,原告經友人劉純成之父介紹,於民國107年7月2日委託被告出面處理中壢賭場糾紛(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受託辦理:「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暱稱『胖杰』之人(下逕稱訴外人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項,且被告要求於取回本票及款項後,以上開處理之本票及債務總金額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作為報酬,原告當時雖認金額過鉅,然因急於處理上開債務,故仍允諾而委任之。詎至107年7月5日被告協助原告取回系爭本票後,竟違反先前報酬後付之約定,透過其助理要求原告需先行預付100萬元,始願交還系爭本票並繼續處理後續賭場350萬元債務,原告接獲上開訊息後,迫於被告已執有系爭本票,又有黑道背景,擔心被告會將系爭本票作其他方式運用,無奈之下僅得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攜帶100萬元現金,並相約友人即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等2人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北新加油站旁辦公室交付款項,兩造會面後,被告竟又反悔先前之約定,要求原告除需給付委任報酬全額250萬元外,尚需再給付175萬元予被告,友人趙子焜聽聞後,為免此事日後再生爭議,便私下以手機錄影蒐證,卻不慎為被告察覺,被告察覺後立即勃然大怒,隨即命其助理聯繫其他幹部到場,夥同在場之其他人員,分別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椅等武器毆打原告及友人趙子焜、劉純成等3人,致3人身上諸多外傷,且被告更威脅原告等3人不得報警,原告等3人為求自保乃允諾被告不會向警方報案,被告始於當日下午1時許釋放原告等3人,上開情形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
㈡據此,原告本係委任被告處理催討債務事宜,然被告不僅未
依約追討原告之350萬元債權,更無理由要求追加報酬,甚至毆打原告及其友人等3人,且被告於前述毆打之情事發生時,已向原告表明不再代原告處理後續賭場350萬元債務,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等語。而原告經此一事,對於被告之信任亦蕩然無存,無繼續委任被告處理債務之意,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7年7月6日終止,又契約終止後,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報酬,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委任報酬。
㈢又被告不僅未完成原告委任之事務,甚至於原告與其商討委
任事務時,將原告及陪同之友人毆打成傷,亦使原告擔心日後遭到報復,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被告種種作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法益,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之意旨,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而原告為工專畢業,現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月薪約10萬元,又除工作所得外,原告名下尚有2筆合計價值約1,600萬元之房產,另有每月約7萬元之租金收入;而被告先前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乃當地鄉里仕紳,頗有財勢,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萬元為當,以彌此事對原告造成之身體上、精神上損害。
㈣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7年7月6日終止,至遲已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業已終止:
⒈本件被告已於107年7月6日當場向原告表示不再代原告處理後
續,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已於斯時終止,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將原告及陪同之友人毆打成傷後,復擅自前往原告友人趙子焜之車上取走80萬元現金,並於取走上開款項後,不僅擅自分贓,被告更逕自向原告表示不會再管原告之事務,顯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至於被告要其餘有分得80萬元之眾人幫忙原告處理事務部分,根本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無權擅自將系爭委任契約任意讓與他人,故系爭委任契約於107年7月6日即已終止,至被告臨訟聲稱討債事項係原告委由訴外人余國瑋等人處理等語,自非事實。
⒉又被告於前述毆打之情事發生時,已向原告表明不再代原告
處理賭場350萬元債務,而有主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原告係被動接受。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口訛稱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等語,實屬顛倒是非之詞,顯無足採,且被告於107年7月6日後,實際上亦未再替原告處理任何委任事務,亦可徵系爭委任契約確實於斯時即已終止。退萬步言,系爭委任契約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亦已發生終止之效果,故被告稱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主張受領報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自無足採。
㈤又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及請求給付慰撫金,被告於本件訴訟稱系爭委任契約僅有「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事,並聲稱已完成委任事務等語,顯與事實矛盾,屬臨訟編造,殊無可採:
⒈被告早於原先之抗辯事由中,已明確指明原告委任辦理之事
務,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4項事務,且原告為求訴訟經濟、簡化爭點,亦同意委任之內容即為被告上述之內容,故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已有共識,然被告卻於時隔近2年後之本件訴訟程序中改稱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不包含處理「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事務,且未說明何以有如此自相矛盾之變更,顯違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⒉又被告雖提出證人劉純成、趙子焜等人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然兩造間之委任內容本以當事人意思決定之,且該2人並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實際委任內容,被告援引該2人之證詞,實無意義。且觀被告本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已自稱原告委託之事項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及「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務,可知「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確實為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之一,且實際上亦為原告委託被告最重要之部分,否則,如僅取回100萬元本票,原告實無可能承諾給付被告250萬元之報酬,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程序更易其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⒊至證人趙子焜雖於另案刑事第二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變更證詞
,甚至訛稱其先前之陳述內容係受原告指示等語,此實係因原告另曾對證人趙子焜提出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並經判決證人趙子焜應給付原告341,040元,故其對原告心生嫌隙,且據聞被告似已與證人趙子焜達成和解並將80萬元返還,故證人趙子焜始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惟此等事後更易其詞之供述,實已無任何可信性可言,更無由推翻被告本人之供述。
㈥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之範圍僅有「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
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就「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及「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部分,應與原告委託之事務無關,且原告亦無任何遭毆打之情形,況原告對於委任處理事務範圍之主張,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原告所主張之處理事務範圍已有疑義:
⒈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刑事審判程序中
之證人劉純成所為證述,可知當初證人劉純成係偕同原告前去找被告洽談時,其目的就是為處理詐賭之事,亦即取回系爭本票,並向賭客澄清詐賭等事情,原告自始之目的即不包含討債項目,今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改稱系爭委任契約所委任之範圍包含催討債務等項目,顯屬臨訟杜撰。
⒉再者,依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可見原告早於前去找被告處理
詐賭相關問題時,即已知悉被告從未從事討債事務,且被告與原告接洽時亦已斷然拒絕原告之討債請託,並於兩造間每談到收帳之事情,被告皆明確拒絕幫原告收取債務,故被告自無從受原告委託進行討債之事務,原告稱有委託被告討取債務一事,已有錯誤。
⒊另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刑事審判程序
中之證人趙子焜所為證述,可知被告僅負責幫忙取回系爭本票並向賭客澄清詐賭等事,就討債部分則係由原告委由暱稱「小六」之人(即訴外人余國瑋)負責,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詐賭等相關事件所簽立,倘若被告未進行澄清並說明詐賭與原告無關,即無可能取回系爭本票並交還予原告,且倘若原告有能力得自行處理,亦無委託被告處理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自稱系
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4項事務,且被告已自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僅係斷章取義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反可證明討債一事與被告無關。蓋被告首先陳述者,乃係原告自己起初欲與被告洽談之內容,而被告亦提到「乙○○給我100萬後,剩下就是余國瑋跟她講收帳事情」。可證明收帳之事情係由訴外人余國瑋負責處理,而後續被告陳述係由「余國瑋處理收帳」,故稱「乙○○事情我不管了,你們有拿乙○○的錢就幫他處理」等語,可見該收帳之事情與被告無關。輔以前開證人劉純成、趙子焜之證詞,即可知原告起初與被告討論之內容,除「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以外,其餘已由被告多次拒絕,嗣原告並委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討債一事,從而原告所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及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顯屬無稽。
⒌又原告雖援引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陳述、1
0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內容、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內容、10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內容,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4項事務,然上開主張仍係斷章取義,且被告後續亦有表示僅能討回系爭本票及保護原告人身安全,其餘事項均無法處理,並拒絕原告額外給付之150萬元報酬,可見被告已明確拒絕幫原告進行討債事宜。至原告援引109年4月8日鈞院另案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惟該案中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該刑事一審時亦有干擾證人證詞之行為。
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訴訟外自認之情事,就該訴訟外之自
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應否認定某事實,仍得自由判斷而不受拘束。是鈞院若仍認為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陳述有關委任範圍之情事,該等陳述乃屬訴訟外自認,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之,鈞院至多僅能將該等訴訟外自認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對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生影響,況被告於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實已喪失人身自由,自不能排除被告為獲保釋而違背自己意思所為之陳述,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⒎又原告於另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中,即陳稱
其委任範圍僅有「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項事務:
⑴首先,原告先係證稱其於107年7月2日偕同證人劉純成、趙子
焜等2人前往北新加油站,故該等2人均有在場見聞兩造之談話過程,渠等2人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於本件訴訟兩造就委任範圍有所爭執之情況下,自得作為本件證明之用,原告稱該等2人不清楚兩造間之實際委任內容,並認被告援引該等2人之證詞,實無意義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依原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2日已拒絕替原告
處理追討債務之事宜,原告亦證稱自己係委由訴外人余國瑋進行討債事宜,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前開證述並翻異前詞,實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⑶末者,由原告之證詞可知,被告已於107年7月5日替原告取回
系爭本票,並幫原告澄清詐賭與其無關,使賭客不會再找原告麻煩,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自身之證詞,並稱被告並未幫其澄清詐賭事件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⒏又澄清詐賭一事本須有相當能力之人始能為之,原告質疑其
以100萬元現金換取系爭本票,不如任由執票人執行即可等語,該質疑顯有違經驗法則:
⑴原告為中壢賭場之經營者,而賭博係屬於射倖性極高之博奕
遊戲,在未有惡意詐賭之情形下,賭客博弈之輸贏,理應不是賭場經營者所得自由控制,換言之,該賭場是否得利、能否獲得抽頭金,實仍取決於市場行情,即賭客人數之多寡、賭客是否積欠抽頭款項、甚至經營者是否持續有心經營等變數,且經營營利性質之賭場又屬違法行為,隨時有遭查緝之風險,益徵其是否得利具有極高之不確定性。
⑵惟當賭場有惡意詐賭之情況時,因會前往賭場賭博者,常為
三教九流、牛頭馬神之人,倘因賭場之師傅得以出老千控制輸贏,使原本屬於高度射倖性之博弈遊戲,成為惡意坑殺賭客之場域,對原告而言,賭場反而成為確定獲利之場域,暫不論原告是否有詐賭之情事,於賭客皆認為遭原告惡意詐賭之情況下,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依據經驗法則皆會處於不確定之情況,否則即無可能要求原告當下簽立系爭本票來擔保是否有惡意詐賭一事,且事後原告自然必須找一個具有強大能力、背景之人協助處理此事。從而,原告支出100萬元之委任報酬,要求被告幫忙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賭一事,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報酬甚且過低,並非區區100萬元所能評價,且被告將系爭本票取回及幫原告澄清未有詐賭一事,同時亦有使原告所涉之詐賭風波達到停止紛爭之效果,且使原告免於持續遭賭客質疑,故原告稱100萬元現金換與系爭本票,不如任由執票人執行即可等語,實無理由。⒐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並主張該事務包含「
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4項事務,惟被告否認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2事,故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縱有終止契約,亦無礙被告收取委任報酬,該受領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原告係主張於107年7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主張
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100萬元酬金之利益,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原告自應就終止權之行使及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主張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並無
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卻於被告委任事務完成後,無端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意圖致被告所得之報酬及預期利益無法實現,而就該被告所受之損害,衡量原告因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可得之利益,及造成被告及他人所受之損失,則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正當,已有疑義。又原告縱使有行使契約終止權,然原告行使之時點竟在被告完成委任事務之後,其終止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委任報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合法,惟原告於107年
7月2日委任被告處理「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務,被告亦已於107年7月5日處理完畢,原告就被告有處理詐賭事件並取回系爭本票等事,且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均不爭執,換言之,從原告客觀行為已可知被告就委任事務已完全履行,今原告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始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項目,其主張顯然與原告自身客觀行為不符。縱使原告於107年7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終止契約僅生向後消滅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而被告業已完成受任之事務,其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委任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委任事務亦已終結,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委任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亦得受領委任報酬,該受領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返還給付之報酬自無理由。
⒋至嗣後訴外人余國瑋繼續幫原告處理債務糾紛問題,係原告
與訴外人余國瑋間之委任關係,難謂屬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則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完成為由,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顯屬無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係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等情
,復主張被告未為給付,其主張已前後矛盾。又假設原告係主張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等語,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仍應由原告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責任成立與範圍間存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惟107年7月6日所發生之事件,係訴外人趙子焜違法偷錄影所導致,與系爭委任契約之間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亦未就其受有精神損害進行舉證,僅空言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自屬無稽。末者,原告固稱其為保險業務員,並提出領有薪資之交易明細為證,惟該明細查詢日期為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與本件明顯無任何關聯,且原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於107年間係家庭主婦,並於中壢賭場放款,且無工作,故原告所稱已有不實。另原告稱其每月有7萬元租金收入,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租賃契約書內之日期均與107年無關,何況均未有任何簽名蓋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曾貸與中壢賭場350萬元債務(即賭場350萬元
債務),嗣因該賭場發生詐賭事件,原告乃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後原告於107年2月2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與中壢賭場間之糾紛,並同意給付被告250萬元報酬。復因被告已向中壢賭場取回系爭本票,並向賭客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涉等情,原告乃於107年7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偵字第97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辦理之事務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項,而被告僅完成部分「取回系爭本票」及「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件事務,其餘事務則尚未處理,且原告於107年7月6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當日,因證人趙子焜在場錄影一事遭被告察覺,原告及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等3人遭被告毆打,並經被告當場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受領之10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身體、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合計請求2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範圍為何?⒉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是否有理?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0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事,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如有,其數額為何?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包含:
「取回系爭本票」、「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之108年9月30日
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8頁)、10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108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等件為證。其中被告於108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乙○○發生詐賭遭人發現後,中壢黑幫太陽會兄弟強逼乙○○簽立100萬本票,當乙○○告知我此事後,我約半個月時間內,由乙○○帶同我至桃園市新屋區某間小吃店,向前述太陽會份子取回100萬本票當場立即還給乙○○,乙○○也跟我說從開設賭場後至遭詐賭當日,所有賭客所輸的債務,也請我協調不要跟乙○○要錢,另外乙○○也說她在場子內放出的現金新台幣400餘萬,希望我能逐一幫她要回,如果上述事情處理好,乙○○會給我250萬酬勞。我跟乙○○說我只能幫你討回當日詐賭所簽立的本票,及保護你的人身安全,其餘的事我無法幫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
7、328頁)。又於108年10月1日訊問時亦陳稱:「乙○○說如果把100萬本票拿回來,所有賭博的人都不跟她要錢,350萬幫她要回來,他就要給我2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復於108年11月7日訊問時陳稱:「之前乙○○有一個叫劉昌本的朋友找我,說她(指原告)在中壢區開的賭場出老千被抓被逼簽一張100萬本票要我幫忙取回。我本來拒絕她,後來她有找一位調查站的先生要我幫忙處理,我於是答應乙○○去處理,乙○○共拜託我三件事一是取回本票,不要有人去賭場找麻煩並且將之前放款給賭場350萬餘元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依上開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已自陳原告因與中壢賭場間之前揭糾紛,而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向賭客澄清原告與詐賭事件無涉,並向中壢賭場追討債務等事務,而被告起初雖拒絕原告之上開委託事項,惟經原告再三請求後,最終仍答應代為處理上開事務。
⒉又審酌依原告提出另案刑事訴訟之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所
示(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當庭陳稱:「證人乙○○有兩次來拜託我幫他處理事情,第一次我沒有答應,第二次莊國虎打電話來,我才答應的,連本票共500萬元,酬金250萬元,要先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被告自陳系爭委任契約中追討之總金額為500萬元。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同日審判筆錄中(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原告亦屢屢自陳其係委託被告代其追討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是依上開兩造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可知原告總共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所涉及之金額為500萬元,而上開金額扣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及兩造不爭執原告已貸與中壢賭場之350萬元後,尚餘5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金額相符(計算式:系爭本票100萬元+貸與中壢賭場350萬元+貸與胖杰50萬元=500萬元)。佐以原告於上開審判筆錄中另稱:「余國瑋一直打電話給我的時候,107年7月2日那天我沒有說我不答應他們的條件,因為甲○○跟我說的就是250萬元,500萬元都處理回來給我,甲○○也跟我說他可以針對『胖傑』(即本件訴外人胖杰),因為這個場子是『胖傑』的,我那時沒有不答應,我就答應他,但後面我覺得他們很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可知被告另曾向原告表示因中壢賭場為訴外人胖杰所開設,其亦可以單獨針對訴外人胖杰個人處理等語,衡情原告如未借貸金錢予訴外人胖杰,自無事後委請被告向其追討之必要,足見原告前開委請被告追討之金額,扣除系爭本票之面額後,其餘均係貸與中壢賭場或訴外人胖杰之款項,再扣除前述中壢賭場貸款之金額後,其餘兩造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漏未陳述之50萬元,堪信亦為原告另外貸與訴外人胖杰之借款。
⒊據此,被告既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自陳原告因與中壢
賭場間之前揭糾紛,起初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包含取回系爭本票、向賭客澄清原告與詐賭事件無涉,並向中壢賭場追討債務等事務。且兩造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所稱,由原告委託被告追討之金額合計為500萬元,經核算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金額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包含「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事項,應屬事實,堪予認定。
㈣而被告雖辯稱其自始僅答應替原告處理「取回系爭本票」及
「向賭客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賭客不可再找原告麻煩」等2項事務,並未包含催討債務等事項。惟查:
⒈參酌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原告委任其辦理之事務包含取回「簽給中壢太陽會(即中壢賭場)成員之1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並向賭眾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取回「原告因其放款給賭場之賭客資金累積高達350萬」及「與賭場合作夥伴『胖杰』有50萬元之債務糾紛」等事項,僅係就催討債務另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等語(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亦自認原告委託之事項本有包含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及追討債務等事項,僅係被告將追討債務一事交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亦見訴外人余國瑋縱有處理向中壢賭場及訴外人胖杰追討債務等事務,其仍係基於與被告間複委任之關係而代被告處理事務,其法律關係仍歸屬於被告與訴外人余國瑋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則被告嗣後更易其詞,改稱原告係委任訴外人余國瑋追討債務云云,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即已自稱其係委託
訴外人余國瑋催討債務等語,並提出刑事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該筆錄中雖稱:「(被告辯護人問:你何時與『小六』(即訴外人余國瑋)如何聯絡而答應的?)用LINE聯絡,我都有提供LINE紀錄了」;「(被告辯護人問:請陳述你與『小六』如何聯絡而答應的內容?)『小六』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妳這件事情沒有讓我們處理的話,妳會遇到很多麻煩,這件事情可大可小,只有我們才能幫妳』」;「(被告辯護人問:費用的部分怎麼談?)就是107年7月2日談的,就是250萬元,收回500萬元」,可知其雖曾與訴外人余國瑋聯繫,且訴外人余國瑋亦曾向原告表示願意替原告處理事務等情,惟上開證述內容中並未交代原告是否有實際委任訴外人余國瑋處理事務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該筆錄中另稱:「(被告辯護人問:你於108年2月14日偵訊中陳述,『小六』在通話裡面跟妳說給他們處理,妳的認知上是給『小六』處理嗎?)當然是甲○○,我怎麼可能去對『小六』」(見本院卷第367頁),可知依原告認知,其委任的對象仍係被告,並非訴外人余國瑋,此觀原告前揭所陳與訴外人余國瑋亦係以收回500萬元、報酬250萬元之範圍洽談可見一斑,足見原告雖表面上係與訴外人余國瑋對話,惟實際委任之對象仍係被告,而非訴外人余國瑋,僅係透過訴外人余國瑋向被告取得聯繫而已,則被告援引上開筆錄內容,辯稱原告就追討債務一事,係委任訴外人余國瑋處理等情,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提出另案刑事訴訟之110年4月22日、110年9月16日審
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239至250頁),並援引其中證人劉純成、秘密證人A2等2人之證述,並據以辯稱訴外人余國瑋始為實際受任追討債務之人等語。而依證人劉純成於11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證稱:「他(指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在管討債的事,第一次我帶乙○○去找甲○○時,甲○○說他沒有要幫忙」;「他說收帳不會幫她(指原告)收,詐賭的部分甲○○可以去幫她把本票收回來」;「當時是小六(即訴外人余國瑋之暱稱)自己去找乙○○說要幫她收外面的帳,我們一起去加油站,我也不知道怎麼說,這事情不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3頁)。而秘密證人A2亦於110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稱:「因為乙○○的賭場在6月份時,有發生詐賭被抓,乙○○當下有簽一張100萬元的本票,還有50萬元的現金,還有賭客都找乙○○要錢,乙○○就放出去的300萬元多也收不回來,我們處理完後出來跟劉純成討論,劉純成建議找甲○○幫忙看看」;「(被告辯護人問:甲○○聽到之後有何回應?)當下是拒絕,他說他沒有在幫人家處理這件事」;「被拒絕後,乙○○提到『這300萬元多的賭帳可以幫忙收回嗎?』,『小六』剛好在旁邊,『小六』聽到這帳款就說他是幫忙收帳的,甲○○、『小六』、乙○○3人商量過後,後來商量結果是『小六』幫忙負責收賭客債的問題」;「他們商量結果是甲○○負責把10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還有賭客不要再找吳珮祈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知上開證人等2人雖均證述被告並未答應受原告委任處理催討債務等事務,該等催討債務等事務,實際係委託訴外人余國瑋辦理等語,惟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之答辯狀內自陳其有受理原告委託追討債務一事,僅係交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述,顯均與被告前開答辯狀及原告於筆錄內陳述之內容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⒋況再參酌原告前開提出之108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261至264頁),其中被告陳稱:「(檢察官問:107年7月6日當天乙○○帶趙子焜到你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中油加油站辦公室,當天發生何事?)…後來余國瑋就進來跟我說他從乙○○車上(按:應係訴外人趙子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找到一捆10萬元的80萬元現金,當時余國瑋跟乙○○說,妳不是說沒有錢嗎,怎會又找到這些現金,但我不知道當時乙○○怎樣回余國瑋。當時余國瑋跟乙○○說她的帳會繼續幫她收,但後來都是他們在談。該80萬,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戴德堂拿10萬,馮祥祐也拿10萬,剩下10萬本要給我。但後來劉昌本過來了,我就當場將該10萬給劉昌本,我說乙○○事情我不管了,你們有拿乙○○錢的就幫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及原告另提出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之10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其中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剩下的有關於乙○○希望收帳的部分,他(指被告)已不再處理,請乙○○自己找人或余國瑋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亦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由訴外人余國瑋自訴外人趙子焜車上取得80萬元現金後,遂以其並未受分配上開80萬元現金為由,當場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代為處理前揭原告委託之事務,並告知其後向中壢賭場及訴外人胖杰追討債務等事務,請原告逕自委由訴外人余國瑋處理,概與被告無涉等語,足見被告起初答應代原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本已包含向中壢賭場及訴外人胖杰催討債務等事項,嗣於107年7月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付之報酬100萬元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稱其後關於追討債務等事項,請逕予委任訴外人余國瑋處理等情,堪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自始即包含「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4件事項,僅係尚未辦理「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2項事務,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屬實,原告委任訴外人余國瑋催討債務之時點,至多應屬被告自107年7月6日起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所發生之事,被告逕予援引該等證述,並據以辯稱其自始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事務,即難認可採。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委
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僅有「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件事務,或兩造嗣後有合意變更委託事務縮減為上開範圍之事實,則被告先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自陳有受原告委任處理「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事務,卻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更易其詞,辯稱其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並未包含「取回賭場350萬元債務」、「取回與胖杰間50萬元借款」等項目,自難採信。
㈤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委
任契約並未終止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即當面向原告表示不再為原告處理後續之事務,而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自陳其自該時起即無繼續委任被告之意思等語(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4頁),揆之上開規定,足見兩造已於107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至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本件兩造既屬合意終止契約,自無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情形,且觀民法第549條規定就契約當事人間終止委任關係,至多僅係就契約終止後受有損害之一造,設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此外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依該項條文之旨趣,如契約當事人間就委任關係之終止並未設有其他約定,自不應就當事人間之契約終止權設有額外之限制,則被告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乙節,亦難認有理。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等語。惟本件被告已自中壢賭場取回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前開被告提出之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其中原告陳稱:「(指107年7月5日當日)甲○○就把太陽會(即中壢賭場成員)的叫過來,叫他把本票拿出來」;「(被告辯護人問:107年7月5日在新屋餐廳的當場,甲○○是否有幫妳澄清出老千的事情跟妳沒有關係,可以讓妳對賭客交代?)那些都不是賭客,甲○○跟他們澄清」;「(被告辯護人問:我問的是當場甲○○有無澄清?)應該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可知原告已自陳被告於107年7月5日,除取回系爭本票外,尚有向中壢賭場成員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涉乙情,並衡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為中壢賭場之詐賭事件提供擔保,則原告現已取回系爭本票,應可堪信被告亦已完成「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事務。則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既已完成「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件事務,則其受領100萬元報酬是否全無法律上之原因,分述如下:
⒈另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上規定,可知事務未處理完畢而終止者,終止之事由為非可歸責於受任人者,受任人有報酬請求權,反之,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則受任人尚無報酬請求權。又此之可否歸責,應與受任人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否歸責作同一解釋,亦即以受任人於事務處理相關義務有無過失為斷,其無過失者,始有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應視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時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定。又如委任關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事由終止,依據本項規定受任人得請求部分報酬,然委任人亦得據以主張受任人僅得請求部分報酬,而不能請求全部報酬,而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得請求之報酬,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系爭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其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收取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委任人。是以,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被告已處理之部分,被告可否請求給付報酬以及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端視該契約之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委任契約既於107年7月6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該契約之終止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言,揆之上開說明,應依被告就委任事務中其已處理之部分,酌定被告可請求之報酬,然被告如受領逾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報酬數額。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既已完成「取回系爭本
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件事務,已如前述,至關於上開被告完成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以被告代原告處理約定之事務後,原告受有利益總額之2分之1,據以計算被告之報酬(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頁),衡以被告代原告處理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務,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總價值為500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同意完成全數事務後給付被告250萬元報酬等節,復如前述,據此,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報酬金額為250萬元,係依獲有利益總價值之2分之1計算(計算式:250萬元÷500萬元×100%=50%),並非無稽。是以此方式計算,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之事項中,系爭本票之利益為100萬元、中壢賭場債務之利益為350萬元、訴外人胖杰債務之利益為50萬元,替原告澄清與詐賭事件無涉一事則未經兩造計算價值,而被告現已完成其中「取回系爭本票」、「澄清詐賭一事與原告無關」等2件事務,可知原告因被告代為處理事務而獲有100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被告應獲得50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00萬元×50%=50萬元),故被告受領逾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即50萬元部分,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乏所據,不予准許。
㈦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依此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㈧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無
非係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曾毆打原告致傷為由。惟參酌前開原告提出10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
339、340頁),其中被告所為之陳述稱:「107年7月6日當天乙○○、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到加油站…我就看向趙子焜,這時才發現趙子焜正在用手機偷拍,我問趙子焜為何偷拍,趙子焜不說,我就出手打趙子焜,趙子焜馬上說是來加油站時,劉純成在車上叫趙子焜拍的,我聽到後就走向劉純成打他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已難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6日除毆打訴外人趙子焜、劉純成等2人外,尚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此觀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自由罪嫌,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等情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曾遭被告毆打致傷,已難認有據。再者,縱認被告曾有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毆打原告之事實,然上開毆打之行為,本非源於本件被告受任處理事務所生,亦即該加害行為與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處理之事務無涉,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亦難認屬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內容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就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50萬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