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呂紹滿被 告 呂紹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紹麟因積欠原告呂紹滿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被告無力償還,民國(下同)107年1月21日兩造協議:被告應每年12月30日還款100萬元、年息13萬元,最後1期150萬元,未如期歸還上述金額將收取每年65萬年息,被告本應於107年12月30日依協議書償還第一期款項100萬元與年息13萬元,被告無故不依約清償,又108年12月30日到期之第二期款項與年息,被告亦未清償。是以,依據上開協議書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償還二期本金200萬元外,尚可請求二期年息65萬元,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99條之規定及協議書約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協議書、借據、存摺明細、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94年12月31日簽署之借據記載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500萬元,除其中94年4月18日100萬元、94年7月11日50萬元、94年12月27日100萬元,核與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所列金額相符外(本院卷第113頁、第167-189頁),其餘所列金額、日期均不相符,且依借據上記載:「乙方(即被告)自借貸至協議日止仍正常給付利息,因乙方預先告知已無法正常繳息,雙方同意停止計息,爾後乙方名下若有任何財產,應優先清償」,原告所列代墊款明細表及所提匯出匯款回執聯,除其中95年4月19日48,200元、126,000元記載收款人呂紹麟,可認係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外,其餘均無此記載,尚難認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由上以觀,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應為2,674,200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8,200元+126,000元=2,674,200元)。又依原告記載呂紹麟已於95年7月5日返還現金49萬元、於95年8月18日返還現金50萬元,則剩餘之借款金額應為1,684,200元(2,674,200-49萬元-50萬元=1,684,200元),且依前開借據記載系爭借款已停止計息。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雖記載:「本人呂紹麟因積欠呂紹滿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雙方協議每年十二月三十日還款一百萬元整年息一十三萬,最後一期一百五十萬,如未如期歸還上述金額將收取每年六十五萬年息」,然其上僅有呂紹麟簽名,且與原告所提借款交易明細之金額尚有未符,自難憑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8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