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被 告 杜育蓓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1,137,83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二樓電梯旁之辦公室空間(含二樓露台)清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空遷出返還第二項所示二樓電梯旁之辦公室空間(含二樓露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兩造於109年9月8日完成占用空間之點交,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335元,暨其中1,137,835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由立揚公司取得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興建與營運權限。示範市場綜合大樓嗣於104年3月27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7 層,地下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市場大樓)。爾後,原告分別以106年12月15日府產市字第1060181244號、106 年12月15日府產市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立揚公司終止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及強制接管示範市場綜合大樓之營運等事宜,是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已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原告並自106 年12月19日開始接管,目前展延接管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3第1項第11款之商業設施,依同法第53條第2項及民間參與經建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強制接管期間,對系爭市場大樓擁有經營管理權,立揚公司則喪失對該大樓之管理處分權,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亦因失所附麗而失效。申言之,立揚公司自106年18月18日起即無權出租系爭市場大樓予第三人。
三、詎被告自原告強制接管期間,竟無權占用系爭市場大樓內一樓編號54、88、85、86、87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及二樓電梯旁之辦公室空間(含二樓露台,下稱系爭辦公室),復將攤位出租予第三人,伊自得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攤位每攤每月之使用費為8,000元,系爭辦公室每月租金為15,000元,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下:
(一)系爭54、88號攤位部分:占用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計16個月又13天,每個攤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467元【計算式:(8,000元÷30天×13天)+(8,000元×16月)=13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個攤位則合計為262,934元【計算式:131,467元×2個=262,934元】。
(二)系爭85、86及87號攤位部分:占用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計22個月又13天,每個攤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467元【計算式:(8,000元÷30天×13天)+(8,000元×22月)=179,467元】。3個攤位則合計為538,401元【計算式:179,467元×3個=538,401元】。
(三)系爭辦公室部分:占用期間為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其中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計22個月又13天,該辦公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6,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天×13天)+(15,000元×22月)=336,500元】。另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7日期間,計10個月又7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天×7天)+(15,000元×10月)=153,500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335元,暨其中1,137,835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攤位及辦公室,均與立揚公司成立合法之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前於104年4月1日與立揚公司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攤位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即包括系爭攤位,並約明租賃期限自104年4月1日起至12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租賃攤位25格共6,000萬元,並由訴外人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已於簽約前陸續給付租金。
二、被告基於善意與立揚公司負責人簽訂系爭辦公室租約,為合法使用權人:
(一)被告於104年2月20日與立揚公司負責人林良琪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辦公司租約),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辦公室,租期為20年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24年3月31日止,租金共計350萬元。而被告已將租金支付予林良琪。
(二)訴外人林良琪雖非系爭市場大樓之所有權人,惟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林良琪非不得出租系爭辦公室;且被告基於善意相信立揚公司負責人林良琪之身分,並有綜理系爭市場大樓之權限外觀,與之簽訂系爭辦公室租約,被告憑此租約進駐使用,實非惡意之無權占用。
三、原告因強制接管而取得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權,係代替民間機構處理營運資產使用收益之權利,應繼受過去民間機構之營運行為:
(一)原告固已取得營運權,然所謂營運權係指接管機關可以自己名義行使且支配仍歸屬於民間機構之權利,本質上實是代替民間機構處理營運資產之使用收益,而非使民間機構本身對營運資產之權利消滅。是以民間機構過去為營運資產所為之經營行為,雖自接管機關接管後已無權干涉,但非不復存在,而是由接管機關依法獲得全權處理之地位。
(二)強制接管之目的係在避免公共建設之興建或營運因民間機構營運不善,致發生重大公共利益之損害,故將民間機構之營運權法定移轉至接管機關,使接管機關得以自己名義續為經營管理該公共建設。而強制接管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時,相關之法規範對於營運期間涉及第三人時,法律上亦多有保障,目的便是為避免第三人因強制接管而產生損害,諸如「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14條第2、3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強制接管營運辦法」第6條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均顯示接管機關對於接管前既有法律關係應予繼受,以保障善意第三人,始能符合強制接管之目的。
(三)準此,原告基於上述營運權之性質,繼受被告與立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四、原告就繼受之系爭攤位租約及辦公室租約,未曾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一)原告於強制接管後,曾召集系爭市場大樓內之所有攤販,對日後營運方式進行說明會,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曾允諾系爭5個攤位之攤販可將租金繼續交予被告,此觀證人胡玉霞、陳建中之證詞即明。顯見原告自始係承認系爭攤位租約存在,且已以實際行動向外宣告承認被告與立揚公司之租約,證人陳建中顯係遵從市府「承認租約」立場而未開立單據,是被告基於系爭攤位租約有繼續向系爭攤位收取租金之權利。
(二)原告強制接管系爭示範市場大樓後,曾於108年12月13日所頒布之展延公告中,載明其於強制接管期間,具有「與原承租戶簽訂契約(或變更契約、終止契約),收取租金及其他費用」之權,於此範圍內,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是被告與立揚公司間所簽租約之效力,因原告強制接管取得營運權而對原告存續,原告即須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方可使系爭租約合法終止。然而,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攤位及辦公室租約,僅發函要求被告簽訂攤(舖)位使用契約,而此等函文僅為事實上通知之性質,無從對被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更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被告與立揚公司間確實簽有系爭攤位租約,而原告因強制接管取得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權,並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即係繼受系爭攤位租約,被告實為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權人,自得向攤商收取租金,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與立揚公司負責人林良琪間亦有簽訂系爭辦公室租約,被告基於善意信賴與其簽訂租約,為應受保護之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立揚公司就示範市場綜合大樓所簽訂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已於106 年12月18日終止,由原告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經營管理,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新竹市政府函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強制接管系爭市場大樓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
(一)按促參法第51條第1至3項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第53條:「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中第53條立法理由為「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財產權等,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強制接管權限及授權事項應於法律明定」。又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接管辦法第11條明定:「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準此可知,民間機構在營運期限,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需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出租,否則該出租行為即屬無效,民間機構並非當然享有完整自由之使用收益權。又在強制接管後,民間機構之營運權固法定移轉予接管機關,接管機關得以自己之地位對外為意思表示,然民間機構在受強制接管前,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並非屬接管人之責任範圍。
(二)經查,觀之原告與立揚公司簽訂之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5.
5.4條,係約定:「乙方(即立揚公司)承諾就與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之相關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即原告)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從事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見卷一第32頁);第16.5條則約定:「1.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將資產之一切負擔除去並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2.除前項規定之外,有關雙方於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第15.4.2至15.4.8條之規定辦理。3.因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由雙方協議之。」(見卷一第47頁);第15.4.3條另訂:「本契約第15.1條之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見卷一第45-46頁)等語。由此可知,契約當事人係約定立揚公司就系爭興建營運契約標的設施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出租契約,於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終止時,亦同時終止,且立揚公司於移轉標的予原告時,有除去該等出租契約之義務等情,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是以,立揚公司就系爭市場大樓與第三人成立之租賃契約,於原告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後,即告終止,原告並無當然承受立揚公司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之義務,其理甚明。
(三)次查,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攤位及辦公室非無權占有之原因,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其先前有與立揚公司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為據,並提出書面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1.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攤位租約(見卷一第161-166頁)所示,至多僅足證明立揚公司有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惟無法證明系爭攤位租約業經原告以書面同意保留。且觀諸系爭市場大樓管理員即證人陳建中所為之證述:原告於接管時,發現有幾位攤商跟立揚公司或林良琪簽訂長達10年、20年之契約,當時稱為長租戶,該等契約因違背BOT契約,故原告不承認等語(見卷一第400頁),核與原告於接管時所公告之事項,敘明立揚公司有違約將系爭市場大樓經營權轉讓予第三人,任由第三人收取攤商租金之情事,故由原告強制接管,同時詳載接管人權限包括排除無權佔用人及與租戶重新簽訂契約等內容一致(見卷一第69-84頁)。再參酌攤商即證人胡玉霞所為之具結證言:
伊知道原告接管之事,因為有公告,伊之後有與原告簽約等語(見卷第387、392頁)、攤商即證人劉芯妤之證述:
伊於原告正式接管後,有與原告簽約等語(見卷一第396頁);併審酌原告於接管後,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遷離系爭市場大樓或與原告簽訂攤位使用契約(見卷一第423-434頁),應堪認被告與立揚公司簽訂之系爭攤位租約,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保留,是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系爭攤位租約並不隨之移轉予原告。換言之,被告與立揚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攤位租約,於立揚公司喪失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權時,即應終止,原告並無承受該份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持之對抗原告。
2.再者,檢視被告提出之系爭辦公室租約(見卷一第177-181頁),可知與被告簽訂契約者,乃訴外人林良琪,而非權利人立揚公司,是被告於原告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前,就系爭辦公室是否已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已足質疑。縱認被告於接管前得合法使用系爭辦公室,惟原告於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後,並未以書面同意保留系爭辦公室租約,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之約定,系爭辦公室租約並不隨之移轉予原告。換言之,被告與訴外人林良琪所簽訂之系爭辦公室租約,於立揚公司喪失系爭市場大樓之營運權時,即應終止,原告並無承受該份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自亦不得持之對抗原告。
(四)從而,被告與立揚公司簽訂之系爭攤位租約、與林良琪簽訂之系爭辦公室租約,既均未經原告以書面同意保留,是於立揚公司喪失系爭市場大樓經營權時,即告終止。被告於原告接管系爭市場大樓後,仍占用系爭攤位及辦公室,即不具正當法律權源,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市場大樓之接管人,而被告於原告接管期間,占有系爭攤位及辦公室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攤位、辦公室,致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被告於原告接管後,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依系爭攤位租約所訂之條件計算(見卷一第162頁),平均每攤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240個月÷25攤=1萬元】,核屬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參酌系爭攤位所在位置,係鄰近系爭市場大樓一樓入口門處3、4(見卷一第21頁),位置優越,足認原告以每攤每月8,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除未脫逸上開範圍外,亦屬合理。又被告占用系爭54、88號攤位之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62,934元【計算式:(8,000元÷30天×13天)+(8,000元×16月)=131,467元。131,467元×2個=262,934元】。被告占用系爭85、86及87號攤位之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538,401元【計算式:(8,000元÷30天×13天)+(8,000元×22月)=179,467元。179,467元×3個=538,401元】。
(三)至關於被告於原告接管後,無權占用系爭辦公室部分,考量系爭市場大樓係位於新竹市北門里中正路,位處鬧區,住家商店林立,臨近經國路,附近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新竹福華大飯店,距新竹火車站亦不遠,是其地理位置所在之交通運輸條件、生活機能甚佳;且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範圍不小;加以被告約係以每月14,583元【計算式:350萬元÷240個月=14,583元】之價格向林良琪承租系爭辦公室(見卷一第177頁),可認原告請求以每月15,000元計算此項費用,亦屬合理。又被告占用系爭辦公室之期間為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其中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6,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天×13天)+(15,000元×22月)=336,500元】;另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7日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天×7天)+(15,000元×10月)=153,500元】。
(四)被告雖末抗辯其係基於善意而與林良琪簽訂系爭辦公室租約,依據民法第952條規定,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抗辯其為善意乙節為真實,然其所占有者,乃已登記之不動產,為民法第943條排除占有權利之推定適用,且其所得主張之範圍,為接管前占有期間之占有物使用、收益,對象為斯時權利人即立揚公司,而不及於原告接管後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1,335元【計算式:262,934元+538,401元+336,500元+153,500元=1,291,335元】,及其中1,137,8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