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楊洪秋霞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倪國霖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余嘉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大門、圍牆;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磁(地)磚;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植草磚;e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大門、圍牆;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磁(地)磚;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植草磚;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即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辯稱其父於77年間曾與原地主蔡金泉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其有使用土地之權限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且證人蔡德旺、蔡正宗、卓蔡玉雲、蔡玉燕均未能辨認系爭協議書上蔡金泉簽名之真正,自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退步言之,即便訂立系爭協議書一事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
至於被告舉被證3「民事陳述意見書」,其上雖有「倪濱田」之用印,但真假不明,原告亦不同意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故否認其真正。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大門、圍牆;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磁(地)磚;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植草磚;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倪金木早於77年7月11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金泉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民主段228地號(按系爭土地)及214地號政府原徵收之部份土地,今後政府辦理徵收時該補償金如乙方有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轉告之義務,其補償金全數由甲方領取無誤」,足見倪金木已從蔡金泉處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未辦理移轉登記,此事應為蔡金泉之繼承人蔡德旺、蔡正宗、卓蔡玉雲、蔡玉燕所知悉,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當知曉,並受系爭協議之拘束;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此由倪濱田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書可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合法占用權源,將之占有使用,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類謄本、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9-25頁),被告則抗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民事陳述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9-301、400頁)。
故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二)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81、85-103頁),堪信為真實。
3、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臺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影本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金泉與被告父親倪金木所簽立,為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且原地主蔡金泉繼承人及後手均應知之甚詳,自為真正云云。然經蔡金泉之繼承人蔡德旺、蔡正宗、卓蔡玉雲、蔡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均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上是否為其父親蔡金泉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4頁),足見蔡金泉之繼承人均不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參之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縱證人倪濱田出具民事陳述意見書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其父向原地主蔡金泉購得系爭土地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400頁),惟此仍非可作為證明系爭協議書形式之真正,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原地主蔡金泉所簽署、蓋印而做成,自難逕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準此,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實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合計103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並非狹小而顯然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何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使用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卻必須按年繳納地價稅,原告行使權利係為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難認其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為採光罩雨棚、大門圍牆、地磚、植草磚、樹木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3頁),本件並無因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致主建物產生結構安全疑慮或拆除需費甚鉅等情,故亦難認原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不相當。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遮雨棚、大門、圍牆;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磁(地)磚;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植草磚;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