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朱錦源被 告 詹定國
周聖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定國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房屋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被告詹定國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詹定國為本件被告,其金錢請求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5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7,500元;被告應恢復原狀,如未恢復原狀,求償金額如估價單(即390,0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20,347元(見本院卷第10、32頁)。嗣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周聖貞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再於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述金錢請求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347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5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本於其與房屋承租人即被告詹定國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追加原非當事人,然為系爭租約被告詹定國之連帶保證人之周聖貞為被告,乃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原告上開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定國於108 年8 月10日邀被告周聖貞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詹定國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竹悅食堂,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47,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詎被告詹定國自108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向其催討,被告詹定國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詹定國所經營食堂之大部分生財器具,仍堆放於系爭房屋內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詹定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被告詹定國至租約消滅時,所積欠8個月之租金380,000元及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16,853元、水費3,494元亦應返還予原告。再系爭租約既已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詹定國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詹定國賠償租賃契約屆期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09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500元。又被告詹定國將系爭房屋內廁所、地板磁磚改裝,又增設屋內排風管及排油管延伸到三樓,屋前亦懸掛有廣告看板,然其於租期屆至後,就上開之施設,均未為回復原狀及拆除,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詹定國應負責回復原狀,是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390,000元,亦應由被告詹定國負擔。又因被告周聖貞係系爭租約被告詹定國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被告詹定國對原告所負之上開金錢給付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估價單、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乙方(即被告詹定國)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詹定國)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8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已於109年5月12日,因被告詹定國欠租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其返還房屋等情,足認原告已表明租期屆滿後不願與被告詹定國續訂租約之意思甚明。是系爭租約既於109年8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詹定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即記載:「租金每個月47,500元正。」、「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被告詹定國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止,尚有8個月租金共計380,000元(計算式:47,500×8個月)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9日因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詹定國即有依約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詹定國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詹定國應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相當於原租金4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損害金,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兩造就水、電費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返還代墊款之關係,請求被告詹定國給付租約期間原告代墊之電費16,853元及水費3,494元,合計20,347元(計算式:16,853元+3,494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再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4頁)。因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然被告詹定國先前就系爭房屋所施設部分,迄今仍未加以拆除及回復原狀,而此部分恢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39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32頁、第78-104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詹定國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9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周聖貞)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租約第13條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周聖貞既為被告詹定國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周聖貞,就上開被告詹定國應給付予原告之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定國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90,347元(計算式:
積欠之8個月租金380,000元+代墊水電費20,347元+回復原狀費用390,000元),及請求被告二人自109年8月10日起至被告詹定國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500元,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無從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