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王燕萍被 告 李介蓉訴訟代理人 蔡汶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1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下同)109 年6 月18日調解程序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
3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2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下匝道方向行駛,行經快速道路高架橋外側車道與新竹市○區○○路交接處,因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外側車道逕行右轉彎欲進入中正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5 、6 、7 及第
8 根肋骨骨折併槤珈胸及氣血胸伴隨呼吸衰竭及左手第4 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並受有損失如下所列:
(一)財物損失30,140元:含機車修繕24,640元、安全帽1,000元、衣服2,000元、鞋子2,500元。
(二)醫療費265,856元:原告於108年2月17日因系爭車禍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醫院)急診並住院至同年月27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2,534元,及包紮傷口用品費用3,322元。
(三)回診費92,640元:包含西醫回診19,440元及中醫看診一年份73,200元。
(四)交通費10,400元:因無交通工具往返台大新竹醫院及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共計29次之費用。
(五)工作損失3,651,543 元,原告於107 年之工作收入為1,266,286 元,108 年因系爭車禍僅有1,041,029 元之收入,且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固定輪值夜班,每月可增加約20,000元之收入,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狀況不良而無法輪值夜班,依此系爭車禍發生時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止,每月20,000元之夜班津貼損失為2,160,000 元。原告亦因此留職停薪一年,以107 年收入計算,損失1,226,286 元。另原告亦因系爭車禍致108 年考績乙等而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
(六)看護費129,800元:原告住院期間11天,以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看護費用計25,400元;另出院居家看護87日,以半日計,每日1,200元,共104,400元。
(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二專畢業,於台大新竹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月薪約55,000元,因本件車禍創傷疼痛須每日吃止痛藥,且因車禍造成生活困頓,精神焦慮,由出嫁小妹幫忙分擔家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379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62,534 元、傷口包紮用品費3,322 元、西醫回診19,440 元、中醫費用73,200 元、交通費用10,4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
(二)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8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783 號函覆本院:「病人(即原告)因外傷導致左側肋骨骨折併槤枷胸及氣血胸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評估後病患接受胸腔鏡手術及肋骨骨折固定術,術後恢復情形良好。骨折之癒合期約2 個月,但考量病人術後仍會有胸痛及左臂出力不適之情況,約需接受1個月之復健,故宜休養3個月(骨折癒合期加上復健期),需專人照護其1 個月之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108年2月17日起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
(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9 月4 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0006405號函覆:「(一)王燕萍自107 年8 月迄今服務於護理部急診護理單位,並無職務調動…另查王員108 年之休假30天已休畢,惟其並未申請休假補助費16,000元。(二)(前略)王員為公務人員,於108 年請病假28天,未請事假,依前開規定不得考列甲等,而其考列甲等與乙等之考績獎金差額為31,067元。(三)王員仍在職,並未申請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駕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復健治療記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6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高架橋外側車道與新竹市○區○○路交接處,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不得右轉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欲駛入中正路,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此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陳:「因為路線是我上下班的固定路線,我都習慣從前一個東大路匝道下平面道路,因為當天錯過了東大路匝道,所以我從武陵路匝道下平面道路,在出車禍之前我不清楚武陵路的匝道是禁止右轉,所以我才會右轉」,核與原告於警訊所稱:「我當時騎乘MQQ-7052號普重機車沿武陵路由北向南直行往竹光路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李介蓉駕駛BAR-0279號自小客車沿武陵路高架橋下右轉中正路方向發生擦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相符。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標誌規定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65,856元: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5 、6、7 及第8 根肋骨骨折併槤珈胸及氣血胸伴隨呼吸衰竭及左手第4 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開刀救治,共支出醫療費用262,534 元及購買碘液棉棒、防水透氣敷料等傷口包紮用品費用3,322 元,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8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西醫回診及中醫看診醫療費用92,640元: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持續返院復健並至同慶中醫診所看診,回診復健費用為19,440元,中醫藥費為7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回診單據、同慶中醫診所收據在卷可查(見竹司調卷第33至38頁、第40至44頁、第53至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0,4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車輛無法使用,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共計支出10,4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竹司調卷第45至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4、照護費用66,0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於108 年2 月17日至同年3 月19日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25,400元,返家休養後亦由家人輪流看護半日達3 個月,故請求居家看護費用104,400 元,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20日至27日、108 年3 月5 日至3 月9 日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證(見竹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5 、6 、7 、8 根肋骨骨折併槤珈胸及氣血胸伴隨呼吸衰竭,同日接受胸腔鏡楔狀切除及肋骨固定復位手術,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
109 年8 月4 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783號函覆本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原告需受專人看護,實屬必要。再經本院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庭同意原告得請求照護費用以109 年2 月17日起由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每日照護費用2,200 元,共計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5、修車費用11,433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4,640元,並經車主劉銀屏讓與損害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竹司調卷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0年2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108年2月17日)時,已使用1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4,64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1,4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433元。至於原告另請求之安全帽1,000、衣服2,000元及鞋子2,500元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上開請求,就修車費用之損失於11,43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工作損失83,072元:
(1)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為56歲,於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工作,因長期輪值大夜班,107年度所得為1,266,286元,108年因發生系爭車禍,除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外,尚因車禍傷勢嚴重無法繼續輪值大夜班,每月收入減少約20,000元,108年度收入僅餘1,041,029元,被告除應賠償108年度所減少之工作損失225,257元(計算式:1,266,286-1,041,029=225,257元),及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因無法輪值大夜班所受之津貼損失2,160,000元(計算式:(65歲-56歲)×12月×20,000元=2,160,000元)及原告留職停薪一年之收入1,266,286元及因請病假至無法取得甲等考績之獎金損失。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依109 年
9 月4 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0006405號函覆內容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原告因108 年請病假28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考列甲等,其考列甲等與乙等之考績獎金差額為31,067元,堪信原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任職期間有每年領取考績獎金之事實等情,由此客觀之事實,已足認其倘未發生系爭車禍之事故而請病假達28日,則有取得甲等考核獎金利益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無法領得考核獎金之損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考績獎金31,067元,自屬有據。
(3)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9年8月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5783號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因外傷導致左側肋骨骨折並槤珈胸及氣血胸接受胸腔鏡手術及肋骨骨折固定術,術後恢復情形良好,考量原告術後仍會胸痛及左臂出力不適之情況,宜休養三個月(骨折癒合期加上復健期),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以系爭車禍後三個月為適當。另由臺大新竹醫院所附之原告自107年8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08年2月17日)之六個月(107年8月至108年1月)平均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予之三節獎金、休假補助後,平均薪資為90,353元,系爭車禍後六個月平均薪資73,018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於52,005元(計算式:(90,353-73,018)×3個月=52,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至原告退休期間之夜班津貼及留職停薪一年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依前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函覆可知原告並未辦理留職停薪外,所得資料明細內雖可觀之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大小夜班費津貼,然原告受所之傷勢可藉休養及復健完全康復,此有上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內容在卷足憑,應可期待於未來原告能回復工作能力步入常軌,況原告於急診護理單位,輪值班調動之因素眾多,系爭車禍並不當然致生原告因輪班調動而減少收入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未來薪資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二專畢業,107年度所得為1,266,286元、108年度所得1,051,793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647,700元;被告大學畢業,107年度所得為581,515元、108年度所得585,724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458,4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4至15頁、本院69至82頁)。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79,40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5,856元+西醫回診及中醫看診醫療費用92,640元+交通費用10,400元+照護費用66,000元+修車費用11,433元+工作損失83,072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879,40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係於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9 年4月27日(見交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401 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被告雖未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本得依職權命供擔保而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附 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4,640×0.536=13,2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40-13,207=11,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