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溫文秀被 告 林新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執行,表達無意願提解至本院開庭,同意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22 ,500元。被告於108年6月間因於租屋處架設挖礦機挖礦(即利用機器內程式計算區塊鏈程式碼取得虛擬貨幣,取得之虛擬貨幣可於交易所換成新臺幣等現實貨幣),涉嫌違規用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警方查獲並拆除電表,嗣被告僅電話告知不再租屋,並自108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然被告終止租約後,未將租屋回復原狀,租屋一直處於無電可用之狀態,迫使原告出面與台電公司協調,雙方就被告所涉違規用電案追償電費578萬元及電表賠償費6,420元,於109年2月19日在新竹市消保管辦公室成立調解,由原告繳付30萬元後,先行恢復供電。原告已於109年2月26日給付追償電費、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共計302,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500元及終止租約後至租約期滿共11個月租金24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房屋各項設備點交紀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表、新竹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電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 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標的,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標的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賠償他人之損失。」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1條前段、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租屋處從事挖擴行為,遭台電公司查獲違規用電,致原告所有房屋之電表被拆除,呈現無電可用之狀態,被告顯未依法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已違反上開租約前揭約款至明。嗣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原告與台電公司協調,由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繳納部分追償電費、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共計302,500元後,台電公司始同意重新裝設電表恢復供電。據此,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違規用電追償費共計302,500元,誠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迄租約期滿共11個月租金247,500元,然台電公司已於109年2月26日同意原告重新裝設電表恢復供電,則原告受有無法再將房屋轉租他人之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失應僅能計算至109年2月26日止,而非至租約期滿,從而,依終止租約後至恢復供電期間(108年7月至109年2月26日止,計7個月又26日)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失為177,672元【計算式:22,500×(7+26/29)=177,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80,172元(302,500元+177,672元)。
四、原告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