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李國鋒被 告 蘇家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