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劉彥廷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張曜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謝馨蓮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曾為訴外人謝馨蓮之同事,其等於107年9月間起共同於新竹縣○○鄉○○○○小學之合唱團內擔任音樂老師,並共同於○○○○○○研究所就讀及旁聽,期間由被告接送訴外人謝馨蓮通勤、及於同一學校之合唱團內任教之故因此互生情愫。詎被告明知訴外人謝馨蓮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間與其至少發生十幾次性關係,甚至進而使謝馨蓮懷有身孕,嗣經訴外人謝馨蓮向原告坦承上情,並提出其等親密於床上擁吻、上半身局部赤裸之彩色相片、簡訊及對話紀錄等,並曾出示其與被告(原住民名:Lawpaw)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載:「我有跟我男人說我跟你上床的事」等語,其後則由原告偕同訴外人謝馨蓮至柯滄銘婦產科採集胎兒檢體為親子關係鑑定,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結果,認可以完全排除原告與訴外人謝馨蓬之胎兒間親子血緣關係。訴外人謝馨蓮於得知檢驗結果後曾於簡訊對話紀錄內向被告(原住民名:Lawpaw)表示:「我有去做親子DNA鑑定,小孩是你的,我要去拿掉」等語,被告則回稱:「我覺得很抱歉,我應該要負責」等語,其後於108年8月31日訴外人謝馨蓮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進行人工引產,原告於上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揭露後,始確悉上情。
(二)依訴外人謝馨蓮孕婦健康手冊上所揭載其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108年4月24日,並依孕婦預產期計算公式據以計算,反推謝馨蓮該次受孕之日期約當落於108年5月8日,恰與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所坦承曾於「108年4月至6月」與原告之配偶謝馨蓮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相符,上開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偵查終結予以提起公訴,被告並曾於109年3月12日於新竹地檢署進行調查詢問程序時,當庭坦承其明知訴外人謝馨蓮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關係,顯示被告已明顯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往來,與原告之配偶發展男女感情、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甚深!
(三)被告罔顧原告之配偶乃有家室之人,仍與之進行親密交往甚至已導致原告之配偶謝馨蓮進而成孕,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足生損害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原告情感上甚為鉅大之痛苦及煎熬,並嚴重侵害原告結婚而享有之家庭圓滿、和諧之配偶權,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身心靈之煎熬至鉅,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被告所為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訴外人謝馨蓮親密合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孕婦健康手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0頁)。且原告前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訴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分本院109年度原簡字35號審理。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並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不得對之科以刑罰,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8號為免訴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馨蓮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謝馨蓮分別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於被告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至少10多次,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問:你與謝馨蓮相姦幾次?)我不記得。(問:相姦的時間?)
108 年5 月吧。(問:謝馨蓮稱與你發生性行為時間為
108 年4 至6 月每周五都會與你去輔大旁聽,就會到你中和租屋處與你發生性行為,有無意見?)謝馨蓮所述正確。(問:你認識謝馨蓮時就知道她已經結婚了?)對。(問:本件告訴人告你相姦罪,你承認犯罪嗎?)承認」等語,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
109 年度他字第454 號卷109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第5 至
6 頁),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
(三)另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名下無財產、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24,766 元;被告係碩士肄業、名下有財產總額1,123,160 元、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75,297元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3頁)。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次數,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70萬元內,應核減為50萬元為相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