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江朝南
巴燕‧達力
江朝西張克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朝南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七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一四九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巴燕‧達力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面積五○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一○五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墾殖物、工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三、被告江朝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面積二六二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面積一九六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五九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四、被告張克生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二四七○點○六公尺)之墾殖物、工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五、被告江朝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六、被告巴燕‧達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元。
七、被告江朝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
八、被告張克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江朝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朝南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巴燕‧達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燕‧達力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江朝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朝西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張克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克生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江朝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朝南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巴燕‧達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燕‧達力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江朝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朝西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為被告張克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克生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省略段名,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嗣該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管理者變更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原告為該署所屬機關,且實際為系爭土地之新管領機關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A號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25日農法字第1120162087號令;農業部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是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13至15、2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原告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等4人各自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面積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就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就變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6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以原
告改制前之所屬機關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土地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權利。惟被告等4人至少自94年起,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墾殖蔬菜、茶樹、果樹及設置儲水塔,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江朝南占用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同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部分,種植櫻花、柳樹、烏心石、楓樹、蘋果樹,並設置1個水塔等地上物,面積合計2,227.46平方公尺;被告巴燕‧達力占用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種植茶樹,面積合計1,561.03平方公尺;被告江朝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種植茶樹,並設置2個水塔等地上物,面積合計5,189.08平方公尺;被告張克生占用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種植茶樹、雜木林,面積為247
0.06平方公尺。被告等4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受有損
害,管理機關即原告得分別向被告等4人請求給付自起訴起即109年5月6日起回溯5年期間,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故被告江朝南應給付原告14,701元【計算式:(28元×2,227.46㎡×5%×4年=12,474元)+(20元×2,2
27.46㎡×5%×1年=2,227元)=14,701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元(計算式:20元×2,227.46㎡×5%÷12月=186元);被告巴燕‧達力應給付原告10,303元【計算式:(28元×1,561.03㎡×5%×4年=8,742元)+(20元×1,561.03㎡×5%×1年=1,561元)=10,303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元(計算式:20元×1,561.03㎡×5%÷12月=130元);被告江朝西應給付原告34,248元【計算式:(28元×5,189.08㎡×5%×4年=29,059元)+(20元×5,189.08㎡×5%×1年=5,189元)=34,248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元(計算式:20元×5,189.08㎡×5%÷12月=432元);被告張克生應給付原告16,302元【計算式:(28元×2,470.06㎡×5%×4年=13,832元)+(20元×2,470.06㎡×5%×1年=2,470元)=16,302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元(計算式:20元×2,470.06㎡×5%÷12月=20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江朝南應將2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
面積2227.46平方公尺之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巴燕‧達力應將2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
,面積1561.03平方公尺之墾殖物、工作物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⒊被告江朝西應將23(漏載)、21、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1、C
2、C3部分所示,面積5189.08平方公尺之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⒋被告張克生應將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470.0
6平方公尺之墾殖物、工作物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⒌被告江朝南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
⒍被告巴燕‧達力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按:應係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元。
⒎被告江朝西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按:
應係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
⒏被告張克生應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按:
應係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
⒐被告江朝南應給付原告1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巴燕‧達力應給付原告1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江朝西應給付原告3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張克生應給付原告1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4人均為居住在新竹縣尖石鄉之原住民,當時被告等4人之父執輩所耕作土地,因尖石鄉公所欲興建公共建設及開墾新道路,故協調被告等4人之父執輩轉至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自67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種植農地工作持續至今。詎原告從未發函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亦未舉證有何具體措施符合公共利益而欲收回土地,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被告江朝南占用2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種植櫻花、柳樹、烏心石、楓樹、蘋果樹,並設置1個水塔等地上物,面積合計2,227.46平方公尺;被告巴燕‧達力占用2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種植茶樹,面積合計1,561.03平方公尺;被告江朝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種植茶樹,並設置2個水塔等地上物,面積合計5,1
89.08平方公尺;被告張克生占用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種植茶樹,面積為2470.0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占用位置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5月29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40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且上情均未經兩造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等4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⒊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等4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4人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節,僅抗辯渠等4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與渠等之父執輩協商之結果,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等4人應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等4人雖抗辯渠等之父執輩自67年起即與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協議,配合公共建設及道路開發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等4人之父執輩使用,並且持續至今仍由被告等4人繼續耕作等情。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辯洵屬無據,難以信採。
⒉原告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下,始能以該原則介入審查,並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避免藉由該原則之恣意適用致侵害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另抗辯其
父執輩及爺爺等人自國民政府遷臺前,即於尖石鄉耕種,政府遷台後擅自將所有山林劃為國有,侵害諸多原住民自古以來使用土地之傳統。若容任行政機關非為國家建設所必要,任意收回或請求具原住民身分之人返還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已實際耕作十幾年之久,此段期間原告皆未行使權利,今向被告等4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惟審酌原告係基於林地管理及水土保持之公益目的,依照法規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乃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等4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等4人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中,就系爭土地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及向原告申請承租濫墾地,皆因未符合申請規定而遭駁回,此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11年4月28日尖鄉民字第1113500322號函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4月2日竹管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363頁),衡酌被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原告基於水土保持及林地管理之公共利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4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告等4人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等4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朝南應將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積733.24平方公尺)、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1494.22平方公尺之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移除;被告巴燕‧達力應將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面積506.16平方公尺)、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面積1054.87平方公尺)之墾殖物、工作物等地上物移除;被告江朝西應將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3部分(面積2627.49平方公尺)、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部分(面積1
962.46平方公尺)、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1部分(面積599.13平方公尺)之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移除;被告張克生應將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2470.06平方公尺)之墾殖物、工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
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中華民國向被告等4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被告等4人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已十數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36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9年5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右上收狀章戳)時回溯5年(即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⑶又被告等4人所有之墾殖物及地上物至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⑷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非必達規定之最高額。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四目所及並無住家,均為樹林及雜草,周遭無經濟活動,被告等4人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觀賞用植物及為灌溉之需設置水塔,別無其他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57至61、267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
⑸又被告江朝南占用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1部分面
積合計為2,227.46平方公尺(計算式:733.24平方公尺+1,
494.22平方公尺=2,227.46平方公尺);被告巴燕‧達力占用
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B1部分面積合計為1,561.03平方公尺(計算式:506.16平方公尺+1,054.87平方公尺 =1,561.03平方公尺);被告江朝西占用19、2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3、C2、C1部分面積合計為5,189.08平方公尺(計算式:2,627.49平方公尺+1,962.46平方公尺+599.13平方公尺=5,189.08平方公尺);被告張克生占用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2,470.06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而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元、105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依此計算,被告等4人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總計對原告分別受有不當得利8,823元、6,183元、20,554元、9,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四),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朝南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無權占用21、2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3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21、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元(計算式:20元×2,227.46㎡×3%÷12=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巴燕‧達力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無權占用21、2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3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21、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計算式:20元×1,561.03㎡×3%÷1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江朝西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54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元(計算式:20元×5,189.08㎡×5%÷12=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克生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無權占用1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83元,並自109年5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4元(計算式:20元×2,470.06㎡×3%÷12=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另請求被告等4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江朝南自109年8月25日起(109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巴燕‧達力自112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江朝西自109年8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張克生自109年8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之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C2、C3、D部分,均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將該等墾殖物、水塔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朝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3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21、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被告巴燕‧達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21、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被告江朝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54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19、21、2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被告張克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83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附表一:
被告江朝南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元×2,227.46平方公尺×3%×240/365年=879元㈡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8元×2,227.46平方公尺×3%×4年=7,484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
20元×2,227.46平方公尺×3%×126/366年=460元合計:879元+7,484元+460元=8,823元附表二:
被告巴燕‧達力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元×1,561.03平方公尺×3%×240/365年=616元㈡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8元×1,561.03平方公尺×3%×4年=5,245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
20元×1,561.03平方公尺×3%×126/366年=322元合計:616元+5,245元+322元=6,183元附表三:
被告江朝西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元×5,189.08平方公尺×3%×240/365年=2,047元㈡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8元×5,189.08平方公尺×3%×4年=17,435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
20元×5,189.08平方公尺×3%×126/366年=1,072元合計:2,047元+17,435元+1,072元=20,554元附表四:
被告張克生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應給付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4年5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20元×2,470.06平方公尺×3%×240/365年=974元㈡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8元×2,470.06平方公尺×3%×4年=8,299元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
20元×2,470.06平方公尺×3%×126/366年=510元合計:974元+8,299元+510元=9,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