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林書岑被 告 何武雄
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複 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武雄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贈與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各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應各將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麗倩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被告何善美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何武雄;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暨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後)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何武雄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各44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應各將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應各將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何武雄有180萬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何武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詎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檢送之108年9月3日聲明異議狀,其中附有被告何武雄於湖口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始知被告何武雄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5日起即以逐日提領15萬元之方式提領,共計3,371,000元,至108年3月29日止僅剩479元;其後本院執行處再來函檢附被告何武雄委任律師提出之108年1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女兒5人即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下稱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原告始知被告何武雄以贈與方式脫產,使原告上開債權無從受償,被告何武雄前揭行為顯然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而被告何怡美等5人應各將44萬元及利息返還被告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二)依據經公證之債權確認書內容所示,被告何武雄曾承諾自遺產中給付原告請求之債權;然被告何武雄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資料中顯示之新竹縣○○鄉○○段○地○○○縣○○鄉○○路000號房屋業經法院判決予訴外人甘國治等人,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土地則由多人共有,價值甚低。此外,被告雖辯稱渠等提領之費用係用以支應照顧被告何武雄之費用,惟被告何怡美等5人係在107年9月間開始照顧被告何武雄,渠等照顧1年半之期間花費330萬元,且未提出相關單據,無法令人信服。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何怡美等5人應各將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武雄固曾提出收支明細表表示曾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然上開費用實係為償還被告何怡美等5人歷年來照顧被告何武雄所衍生之相關照護費用,與和康護理之家固定開銷費用不同;而記載「贈與」乃係因被告何武雄不諳法律,且因遺產與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22條規定,220萬元以內免課徵贈與稅,方會表明係以贈與方式償還,故被告何武雄係為清償被告何怡美等5人之代墊照護費用,方於108年3月29日給付渠等各44萬元,自屬有償行為;且被告何武雄上開行為係減少伊之消極財產,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被告何武雄清償被告何怡美等5人代墊照護費用220萬元之既存債務,顯未影響被告何武雄之資力,自不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5日至29日確實自郵局帳戶提領3,371,000元,除其中給付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共22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何怡美等5人歷年對被告何武雄之支出外,剩餘1,171,000元乃為被告何武雄指示下由被告何怡美等5人分別提領,並替被告何武雄保管,相關費用均直接花費在被告何武雄身上。此外,被告何武雄名下仍擁有數筆不動產,價值頗豐,故被告何武雄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得自由處分財產,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何武雄之子媳,被告何武雄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原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18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何武雄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被告何武雄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8年7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
(二)原告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何武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受理,被告何武雄於108年11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鈞處所詢三百萬元花費之明細表,相對人(即何武雄)整理各項花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至於相對人於領取三百萬元以前之花費金額,係償還相對人女兒何怡美、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仙美為了照顧相對人而先行墊付之相關照護費用)」;該陳述意見狀所附支出明細表(即附表1)其內載明:「108/3/29贈與女兒各44萬*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63頁)。
(三)被告何武雄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29日間提領337萬1,000元,其中各給付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44萬元,合計220萬。
(四)被告何武雄前以原告擅領其車禍理賠金1,755,000元為由,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何武雄17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何武雄之訴(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第293至302頁),被告何武雄已經提起上訴。
(五)被告何武雄與訴外人甘詔允等1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0326分之42497)之桃園市楊梅區新富段663土地,於109年7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以7,680,000元拍定,被告何武雄已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83至284頁)。
(六)被告何武雄自其配偶甘菊月繼承取得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經甘國治、劉仁先、甘國棟(下稱甘國治3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予甘菊月而提起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何武雄等繼承人應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甘國治3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土地建物已於110年1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甘國治3人(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第285至292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被告何怡美等5人取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各44萬元,係為清償被告何怡美等5人歷年對被告何武雄照顧之支出,該款項給付應為有償行為,是否可採?
(二)被告主張被告何武雄名下原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非無資力,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何怡美等5人返還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被告何怡美等5人取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各44萬元,係為清償被告何怡美等5人歷年對被告何武雄照顧之支出,該款項給付應為有償行為,並不可採: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時,被告何武雄於108年11月1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鈞處所詢三百萬元花費之明細表,相對人(即何武雄)整理各項花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至於相對人於領取三百萬元以前之花費金額,係償還相對人女兒何怡美、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仙美為了照顧相對人而先行墊付之相關照護費用)」;該陳述意見狀所附支出明細表(即附表1,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其內載明:「108/3/29贈與女兒各44萬*5人」等語;被告亦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29日期間提領337萬1,000元,其中各給付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麗倩44萬元,合計220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是被告何武雄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既已明確表示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意,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於文字之外,再為解釋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何武雄不諳法律為免予課徵稅額,故以贈與之文字描述云云;惟若,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給付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款項確係為清償其等5人歷年來對被告何武雄照顧之支出,則被告何武雄僅需於系爭收支明細表記載「清償」積欠被告何怡美等5人之債務即可,被告何怡美等5人亦僅須提出曾為被告何武雄代墊費用之相關單據即可清楚認列,反倒更加不會涉及稅額之問題,何以須另行記載「贈與」之意,徒增稅捐機關進行調查之風險,自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合理,難認有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取得之44萬元係為清償其等歷年來對被告何武雄照顧之支出等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函詢和康護理之家、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附
設新竹仁慈護理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懷恩護理之家,關於被告何武雄入住日期起日至末日期間、入住期間每月花費數額為何等,上開護理之家分別回覆如下:
①被告何武雄於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期間入住和康
護理之家,其中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8月28日之簽約人為林書岑、零用金支出5,248元、月費支出118,092元;其中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之簽約人為何怡美、零用金支出2,538元(其中107年8月28日2,000元、107年12月6日520元)、107年8月28日保證金支出35,000元、月費支出201,221元(其中107年8月28日繳納3,689元,107年9月31,500元、107年10月33,002元、107年11月30,490元、107年12月32,219元、108年1月27,233元、108年2月30,180元、108年3月20,928元)等情,有和康護理之家110年1月26日(110)和康護家字第11001260001號函暨檢附之何武雄入住期間每月收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②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期間,入住仁
慈護理之家,支出診療費用140,004元,有仁慈護理之家110年2月8日仁護字第110721008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錄表及住院病人診療費用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③被告何武雄於108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入住懷恩護理
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33,000元,總共繳費金額為122,239元,有懷恩護理之家110年1月22日110恩護字第001號函及住民備查表、收據、費用明細表及用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⑵觀諸被告何武雄自行製作之系爭收支明細表,其中107年11月
5日支出和康保證金35,000元、107年11月5日支出和康零用金2,000元、107年12月13日支出和康養護費(9月)31,500元、107年12月15日支出和康養護費3,689元、107年12月17日支出和康零用金250元、107年12月21日支出和康養護費(10月)33,002元、107年12月21日支出和康零用金812元、107年12月3日支出和康養護費(11月)30,490元、107年12月5日支出和康零用金520元、107年12月6日支出和康養護費1,419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何武雄於107年9月起至12月間在和康護理之家支出之保證金、零用金及養護費等費用大致相符。此外,系爭收支明細表亦記載被告何武雄於108年6月30日支出108年1月至6月養護費用300,000元,故佐以前揭跡證可知,被告何武雄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期間支出之和康護理之家相關養護費用等,應係由被告何武雄個人財產所支應。再者,由系爭收支明細表可知,被告何武雄尚以個人財產支付107年9月6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期間,少則70元之糖果費用,多至152,550元之長庚攝護腺開刀費用,及其餘100元至52,000元不等金額之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看護、停車費、車資、證書費、證人旅費等費用,故由該明細表之內容以觀,應認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8日以前之日常生活支出乃係由其個人財產支應。
況且,縱被告何怡美等5人確曾為被告何武雄支出部分日常生活費用,依社會常情,應是基於親子之情而為之給付,被告何武雄依法並無返還之義務,又無證據可認被告何武雄於何怡美等5人給付時,曾另行約定被告何武雄應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則被告抗辯何武雄嗣後清償何怡美等5人對被告何武雄照顧之支出等情,難認可採。
⑶再查,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期間,
固曾因入住仁慈護理之家,支出診療費用140,004元等情;然觀諸仁慈護理之家函附之住院病人診療費用彙總表(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診療費用之計算週期顯係以出院時間或以月結方式進行核算,是縱被告何武雄曾支出108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入住仁慈護理之家之診療費用7,145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該段時間之診療費用乃係108年3月29日以後始進行結算,自與被告辯稱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給付予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何武雄歷年之照顧費用無涉。復查,被告何武雄係於108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入住懷恩護理之家,已如前述,顯見懷恩護理之家照護費用之支出,均係在被告何武雄108年3月29日給付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後,是認被告何怡美等5人於108年3月29日自被告何武雄處各取得之44萬元款項,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何武雄於懷恩護理之家所支出之照顧費用。
3基上所述,被告何武雄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底期間所支
出之日常生活費用、養護費、就醫、訴訟等費用,均應係自其個人財產支出,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明被告何怡美等5人於108年3月29日以前曾替被告何武雄支出何等照護費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給付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款項係為清償其等歷年來對被告何武雄照顧之支出,該款項給付應為有償行為,自難認有據。
(二)被告主張被告何武雄名下原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非無資力,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有別。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著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足參)。
2被告抗辯因被告何武雄仍有諸多財產,被告何武雄給付被告
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給付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合計220萬元之後,其名下雖尚有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然被告何武雄自其配偶甘菊月繼承取得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前經甘國治、劉仁先、甘國棟(下稱甘國治3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予甘菊月而提起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何武雄等繼承人應將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甘國治3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上開土地建物已於110年1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甘國治3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認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非屬被告何武雄所有,原告並無法自上開土地及建物進行取償。又被告何武雄原名下登記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甘詔允等1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0326分之42497),前於109年7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680,000元拍定,被告何武雄已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何武雄與甘詔允等16人公同共有部分,其等可分得之價款為1,164,276元(計算式:7,680,000×42497/280326),此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被告自承本件被告6人係公同共有上開17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中之8分之1,即僅可分配價款145,535元(計算式:1,164,276×1/8),是被告何武雄縱可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上開土地之部分價款,然分得之款項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此外,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際,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是被告何武雄為前揭贈與行為時,顯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3綜觀前情,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
各44萬元時,已明顯減少其資產及降低其償債能力,進而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被告何武雄名下之財產依法取償,堪認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應可確定。執此,被告執前詞抗辯被告何武雄非無資力,本案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何怡美等5人返還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何武雄,其中180萬元暨利息(尚須扣除原告已受償之16,50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給付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
元之款項為贈與性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何武雄既積欠原告180萬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須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受償之金額16,505元,見本院卷第215、345頁)未清償,且被告何武雄名下之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即屬有據。
3又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8年3
月29日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為被告何武雄之債權人,然被告何武雄遲未向被告何怡美等5人請求返還上開贈與之款項,自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將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告何武雄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之聲明已表明被告何怡美等5人應向被告何武雄給付,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原告就其中180萬元暨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須扣除原告已受償之執行款16,505元)代位受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何武雄於108年3月29日贈與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44萬元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怡美等5人各返還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被告何怡美、何麗玟、何仙美、何麗倩自109年3月7日起,被告何善美自109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0萬元暨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須扣除原告已受償之執行款16,50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就已受償之16,505元部分敗訴,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受償部分之尚不足抵充被告何武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亦未抵充180萬元本金部分,堪認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本院依上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