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鄭書訓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詹益賢
詹益金
林詹榮鳳
詹秀珍鄭寶桂被 告 詹美玲兼前列6人訴訟代理人 詹奕樂(即詹益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德昌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詹益寶為詹德昌之子,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查明詹德昌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乃追加詹德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詹益寶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7、29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撤回對詹益寶之起訴,係於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毋庸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東嶽與被告之父詹德昌於民國46年9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鄭東嶽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詹德昌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經分割後成為173-1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與173-8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及含有詹鴻材墳墓之土地(現為同小段173-7地號),鄭東嶽於買賣契約簽立之時即已給付價金,因當時詹鴻材墳墓尚未遷移,故詹德昌僅移轉173-1、17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鄭東嶽,並約定待詹鴻材墳墓遷移後,詹德昌須無償且配合移轉17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東嶽。現詹鴻材墳墓已於108年4月4日撿骨遷移至詹家墓園,系爭買賣契約以詹鴻材墳墓遷往他處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鄭東嶽於109年5月19日將173-7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因詹德昌已於98年2月9日死亡,原告屢次向詹德昌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均未獲回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第1項(訴狀誤載為第368條)及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德昌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德昌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之墳墓為被告之祖先,原告未經得被告之同意擅自遷移,應回復原狀;況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之父前於46年9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人詹鴻材墳墓,故約定待詹鴻材墳墓遷移後,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父;後被告之父死亡,系爭土地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父又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承認書影本、土地移轉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9、31-33、35、77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應辦理繼承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被告之祖先,原告未經得被告之同意擅自遷移,應回復原狀;況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故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詹鴻材墳墓已遷移」之條件已成就,而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二)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詹鴻材墳墓已遷移」之條件已成就,而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得被告之同意擅自遷移詹鴻材墳墓,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查,證人詹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詹俊秀之管理人,詹鴻材墳墓與被告是不同房,被告不會去祭拜,剛好先人詹俊秀要放入納骨塔,所以才於108月4月4日清明節前一天一併將詹鴻材墳墓也放入納骨塔,這是祭祀公業決定的,詹鴻材與詹鵬財是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頁),被告詹奕樂亦陳稱:我不認識詹鴻材,詹鵬財是我太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從而可知,詹鴻材墳墓係由證人詹前榮基於祭祀公業之決定而於108年4月4日遷移,並非原告擅自遷移,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詹鴻材墳墓已遷移」之條件已成就,而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可採認。
(二)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日後倘若詹鴻材墳墓遷徙他處時,此墳墓之土地全部無償移轉登記聲請手續與甲(即原告之父鄭東嶽)承受取得,乙(被告之父詹德昌)另不得向甲索取任何情事款項及蓋章亦不得刁難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既係約定詹鴻材墳墓遷移時,原告始能行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而詹鴻材墳墓係由證人詹前榮基於祭祀公業之決定於108年4月4日已遷移,已如上述,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8年4月4日起開始計算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準此,本件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詹德昌所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