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
居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陳煥偉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故毆打原告之女陳○心成傷,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撤銷其對於被告之贈與,嗣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被告於109年1月26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卷第246頁),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撤銷其對於被告之贈與,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撤銷權),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100年5月18日結緍、107年1月12日兩願離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心(101年4月出生)、陳○綱(102年5月出生),均由被告監護,但原告有探視權,且全家4人仍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住處。
㈡、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10000)及其上同段10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00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本係兩造共有各1/2,原告前於107年5月18日將其1/2所有權贈與被告,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㈢、被告有家庭暴力慣行,經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6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卷第153-155頁)。詎料於109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開門進入原告房間,受原告要求離開後時隔僅約30秒,被告二度開門進入,受原告喝令出去卻置之不理,並朝原告臉部丟擲毛巾、出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雖未驗傷、未就醫,但有報警及陳○綱在場見聞,陳○綱表示:當日被告把陳○綱背進原告房間,原告叫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然後被告拿毛巾丟到原告的臉,又打原告的頭,砰一聲,是被告先動手打原告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證,亦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傷害案件,卷第329-330頁筆錄)。
被告亦坦承:原告當時一直叫被告出去,被告有往前推了一下,左手有碰到原告的額頭之情。
㈣、又者,於109年3月29日,當原告在臥室休息時,忽然聽到陳○心大聲哭喊,乃走到客廳查看,見到陳○心坐在落地窗前大哭,陳○綱稱:姐姐這裡畫畫,爸爸打姐姐、還摔,他摔姐姐到地板上還撞到玻璃等語。可見是被告將陳○心用力甩出,致陳○心撞到落地窗受有後背瘀青、疼痛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1份、事發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可佐(卷第43-45、183-185頁)。被告最初辯稱:其在客廳看電視時,陳○心趁機爬上被告肩膀,以木製鍋鏟敲打被告頭部及眼鏡,又不聽被告勸止,被告只好抓住握柄不讓陳○心繼續敲打,陳○心卻極力抓回而不慎自行跌倒撞及客廳落地窗之門框處云云。然以客廳現場圖、照片以觀(卷第143-147頁),實際丈量沙發椅寬100公分,椅背寬36公分,自沙發椅背到落地窗之門框處約250公分,若是陳○心自己手鬆脫從椅背跌落,應是跌在沙發椅面上,最多再落及沙發前的地面,既經沙發緩衝不可能受傷,又有沙發椅面及地面之阻力,怎可能再滑行而撞擊落地窗門框,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嗣被告再改口辯稱:當天陪小孩在客廳看卡通,陳○心爬到被告所坐位置的沙發椅背,拿了一個木製鍋鏟,坐在被告後面突然敲被告的頭,不聽勸阻,又跑去拿蠟筆畫客廳的牆壁,被告再度勸阻還是不聽,甚至拿手上木頭鍋鏟揮被告不讓被告接近,被告為了避免遭鍋鏟打到,要把鍋鏟拿下來,就在拉扯過程中,陳○心鬆手跌坐在客廳沙發前的地板,後背碰到落地窗,跟小孩爭奪鍋鏟當下,被告是站在客廳中央的位置,距離落地窗大約150-200公分,陳○心也是站在客廳中央云云。勾稽被告陳述,對於雙方拉扯鍋鏟時所在位置及陳○心倒地原因,所述前後不一。
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業已於109年7月16日以英明街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即土地應有部分77/20000,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原係夫妻關係,100年5月18日結緍、107年1月12日兩願離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心、陳○綱,均由被告監護。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離婚後兩造及子女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㈡、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故意傷害行為。⒈109年1月26日該日,陳○綱騎在被告肩膀上玩耍,被告怕陳○
綱摔跤,所以要把他放在原告的主臥室床上,然後要去煮水餃給大家吃,豈料原告反而以毛巾打被告頭部臉部,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只是把原告頂住不讓她打,被告本身亦有驗傷,兩造互告傷害,原告卻為自己訴訟目的而誘導陳○綱說謊,在小孩面前形塑被告是一個會家暴的爸爸。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3號暫時保護令已經失效,因原告所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再者,原告於110年1月26日開庭時始以口頭補充所謂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云云,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撤銷贈與事由,且已逾民法第417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
⒉109年3月29日該日,原告在主臥室睡午覺,被告在客廳陪小
孩看電視卡通時,陳○心趁機爬上被告所坐位置沙發椅背,以木製鍋鏟(見卷第249頁照片)敲打被告頭部及眼鏡,不聽被告勸阻,之後又拿蠟筆畫客廳牆壁,仍然不聽勸阻,甚至以手中木製鍋鏟向被告揮舞,因為之前陳○心有多次拿家裡用具、剪刀揮舞導致被告受傷,為了避免被鍋鏟打到才要拿下鍋鏟,當時被告與陳○心都是站在客廳中央,就在拉扯過程中陳○心鬆手跌坐在地板,後背碰到落地窗,被告係出於對子女之管教權,並非欲加以傷害。以被告之前擔任憲兵之體型、體力,若如原告所指故意將陳○心甩出,陳○心必然傷勢嚴重,絕非僅有後背一小塊瘀青。
㈢、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被告單獨監護,原告事後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聲請駁回、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告駁回,理由均認被告持續參與2名子女之生活照顧,親子互動良好,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乃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向訴外第三人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兩造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原告,過戶所需之稅費由原告負擔,待原告開始有收入後,願每月負擔1萬元協助被告繳納貸款,原告仍可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以協助照顧2名子女。故被告於107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7年1月12日辦畢離婚登記。數月後,原告因不明原因(註: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主張此一贈與,附有被告需遷出、並使原告長久居住之條件,故屬附負擔之贈與,惟經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則稱係因原告侵占被告及被告父親金錢心理有愧,原告於107年5月間發LINE訊息通知要被告配合辦理贈與登記。兩造各執一詞,故贈與原因不明),再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兩造離婚協議書、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3-41、59-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指訴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109年3月29日甩出陳○心致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誤引民法第417條繼承人之撤銷權為6個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容有誤會,110年1月26日應為其行使撤銷權期間之末日,先予敘明。
⒉惟原告指訴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毆打其頭部,並未提出任何
傷勢證明,若以原告所述「被告身材高大178公分80公斤」兼以「被告打原告的頭,砰一聲」,原告豈可能毫無傷勢。況且原告於109年1月26日之前早對被告提起家庭暴力之保護令事件,仍在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期間,若果有此等傷害行為,原告豈會不驗傷。即使依陳○綱錄音譯文所示(卷第173-175頁)兩造間有以毛巾互甩、打頭的動作,既未成傷,即無成立傷害罪之可能,即非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原告即無撤銷權可言。再者,此事前經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護字第373號裁定業已載明「聲請人(即原告)最後又109年1月31日具狀稱109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相對人(即被告)不顧次子在場,僅因細故就在住處以手掌大力擊打聲請人頭部,致聲請人有頭痛及暈眩情形等情。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就上述聲請人之主張提出反證後並未提出其他更進一步之證物釋明其主張為真正,對於109年1月之衝突更未舉出任何證物釋明。」並未核發通常保護令(卷第287頁)。原告執此次衝突另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兩造對於案發過程及細節供述完全不一,唯一目擊證人陳○綱對原告所述及對被告所述竟亦全然不符,實情難以認斷。本院將兩造各自對陳○綱所為錄音之譯文互相比對(卷第173-177、99頁)確實大相逕庭。是以,原告於本件返還贈與物事件再次主張,仍無積極證明,仍無可採。
⒊陳○心於109年3月29日15時許固有後背3X2公分之瘀青及疼痛
,經東元綜合醫院於109年3月31日17時驗傷,有驗傷診斷書可參(卷第43-45頁)。惟查,陳○心後背3X2公分之瘀青只有小小一塊,依驗傷診斷書所標示位置係在後背兩肩胛骨下方中間處(腰部略上方),至於身體其餘部位包括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四肢部、其他部位均經檢查無明顯外傷。此情對照於原告所提陳○綱錄音譯文內所描述:爸爸就嘿咻,拉著姐姐這邊,然後甩出去囉!像射飛盤一樣!不然就是甩狗!(卷第149-151頁)等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完全不同,以陳○綱於109年1月26日之際未滿7歲之稚齡,所為描述猶如玩樂一般,並無可信。反觀同一份錄音譯文,陳○心陳述其拿著棍子一邊、被告用力氣把她甩出去等語,動作情狀反而符合被告所辯,被告欲搶走陳○心所持木製鍋鏟,雙方拉扯間,必然均有使出力氣,陳○心力氣不及被告,拉扯失敗自然是以後背跌倒,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贈與人、贈與人直系血親,有故意傷害行為,尚乏實據,故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贈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即土地應有部分77/20000,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