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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黃兆熊

黃冠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被 告 黃元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兆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9.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黃冠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31.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樹、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且應容忍原告黃兆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為種植樹木、設置工作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黃兆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樹、鐵絲圍籬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且應容忍原告黃冠龍在第二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為種植樹木、設置工作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黃冠龍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黃兆熊、黃冠龍主張其各自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13、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自前手黃文燾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前手與原告約定於7公尺寬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另有簽訂路權永久通行使用同意書供1213、1214地號土地為通行(卷第105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確認原告黃兆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約1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黃冠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約1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至D連線之鐵

門、樁柱及其他障礙物拆除騰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二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再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為設置鐵門、工作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⑷被告應將坐落於1213地號土地上之車輛、小型貨櫃、鐵條等

物品清空(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兆熊。

⑸被告應將坐落於1214地號土地上之鐵條等物品清空(面積約90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冠龍。

⑹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⑷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兆熊新臺幣(下同)54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⑸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冠龍20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⑼第三項至第七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嗣因被告已清空1213、1214地號土地上之物品,及經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撤回對1213、1214地號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即撤回原聲明⑷⑸⑹⑺暨假執行聲請(卷第91-92頁),並更正欲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除去之障礙物,如主文第1-4項暨對

主文第3、4項為假執行聲請(卷第185-186頁)。原告上開所為撤回、更正,被告未提出異議,且更正欲通行之範圍等,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各為1213、1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吉所有,嗣因繼承而由訴外人黃文燾(即黃秀吉之子)取得,再於108年12月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㈡、本件1213、1214地號土地因對外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告黃兆熊、訴外人黃俊雄(即原告黃冠龍之父)遂於75年間與黃秀吉以3萬元購買通行土地,範圍如買賣契約書附註說明第一點所載「本案買賣土地座落峨眉鄉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地號74之7內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由甲方(按:即原告黃兆熊、訴外人黃俊雄)原有地界與乙方(按:即訴外人黃秀吉)毗臨之處,分切柒米道路延伸至外口道路接通之處」,並約定如附註說明第二點所載「本筆土地因目前尚編定為田地,受政府現令限制不能分割,如爾後能分割,乙方應義務提供證件給甲方過戶,不得刁難。如政令未解除,乙方亦提供甲方永久使用(甲方作為道路通行用),乙方確保日後子孫亦不得異議」(卷第37-43頁)。故原告黃兆熊、訴外人黃俊雄自75年起即與黃秀吉有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並於系爭土地上有7公尺路寬之通行範圍。

㈢、嗣於108年間,黃文燾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黃兆熊斯時即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事告知黃文燾及被告,並要求渠等應確保原告之通行不受阻礙。被告遂於108年4月22日簽立路權永久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予原告,並由被告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斜線方型區域標示處,標註有「7米」之字樣上為蓋章(卷第45-47頁),且該斜線方型區域標示處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通行之區域一致。故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7公尺路寬範圍有通行權,並同意供原告及第三人通行使用。

㈣、被告雖辯稱願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地籍線向兩側延伸共2公尺路寬範圍供原告通行,相當於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就其所有1213、1214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別僅有1公尺寬之通道得為通行,然1213、1214地號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卷第27-29頁),將來為供建築使用,考量基地私設通路、安全會車及遇有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之情況,至少須分別有3.5公尺寬度方能為通常使用,且衡諸市售一般小客車、休旅車之車輛寬度約2公尺,應認被告所提1公尺路寬方案顯不足以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

㈤、又1213、1214地號土地,基於建築房屋等使用需求,有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求,然因屬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卷第31頁),然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民法第786條、第788條之管線安設及道路鋪設,均屬法律規定之權利,並未遭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排除,故應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得為管線安設及道路鋪設之行為。

㈥、從而,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分別所有1213、1214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位置有通行權,且因12

13、1214地號土地基於建築房屋等使用需求,有鋪設道路、設置管線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種樹、架設鐵絲圍籬等地上物,致妨害原告無法如常使用通行。爰依通行權契約、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暨對主文第3、4項為假執行聲請(卷第185-18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當初向黃文燾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前手曾與原告黃兆熊及訴外人黃俊雄間有約定通行權之事。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係因被告當初向訴外人吳尚霖購買附近土地上鐵皮屋時,該鐵皮屋占用黃俊雄10坪土地,黃俊雄方於108年4月22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7公尺路寬之通行範圍供1213、1214地號土地,黃俊雄則提供10坪土地供被告鐵皮屋使用(卷第103-105頁)。詎料,黃俊雄於協議後一周,竟向被告稱鐵皮屋占用之10坪土地為其兒子所有,其無權將遭占用之10坪土地提供與被告使用,被告遂將鐵皮屋拆除,故被告係因黃俊雄之欺騙才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卷第206-209頁)。

㈡、被告雖不爭執1213、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僅同意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2公尺路寬為通行範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205頁)。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黃兆熊、黃冠龍主張其各自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通達道路;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供1213、1214地號土地之原告及第三人通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通行權同意書在卷可憑(卷第27-31、35、45-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被告應除去地上物及容忍原告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容忍原告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第787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系爭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決定某特定意思表示內容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然動機存於內心,非他人所得知悉,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以免害及交易安全。經查:

⒈本件1213、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適當通道,自有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至鄰近公路之必要,且被告亦曾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供原告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為永久通行使用,堪認原告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雖主張僅同意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2公尺路寬供原告所通

行,然被告於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之附圖所描繪通行區域標註寬度為「7米」,並於該「7米」之字樣上慎重蓋章(卷第47頁),且1213、1214地號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將來為私設通路及供大型消防車或救護車駛入施救等需求,至少須分別有3.5公尺寬度,方能使1213、1214地號土地達成通常使用之目的,再參考市售一般小客車、休旅車之車輛寬度約2公尺,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路寬約3.2公尺、B部分路寬約3.8公尺之通行範圍方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因遭黃俊雄欺騙而於108年4月22日簽立系爭通

行權同意書,係因黃俊雄亦於108年4月22日切結承諾將被告所有鐵皮屋占用1214地號土地10坪之範圍無償供被告使用之故。惟查:

⑴黃俊雄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築物一棟,因約有10坪占用到黃俊雄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以上事項經黃俊雄本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如有違反悉依相關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卷第103頁)。

⑵系爭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段00○0號同意無償提供以下地號坐落於峨眉鄉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地號74、74-23永久之道路通行使用,其效力及於第三人等之道路永久通行權,並接受約定不做封閉道路及其他用途以免影響他人通行之權利,以上事項經本人同意無訛,如有違反悉依相關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卷第105頁)。

⑶觀諸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可知,此2份契約地號不同、

地主不同,既非互為條件亦非互為對價或得執以同時履行抗辯之義務,應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不因黃俊雄毀諾無法履行,即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亦可拒絕履行,被告之抗辯充其量僅係因動機錯誤而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然自108年4月22日迄今,早已逾越民法第93條前段,被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撤銷其所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各自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

既為袋地,且被告亦已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供原告所通行,及審酌1213、1214地號土地位置、整體利用等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移除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又因原告將來擬於1213、12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自有鋪設

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道路及架設上開管線,非但屬損害最小之方法,更無需另外通過其他鄰地以增加周圍損害,縱使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然此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屬民法第786條、第788條之法律規定,並未遭農業發展條例所排除,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既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本之農地性質,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無違,堪認原告之請求未逾必要之範圍而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通行權契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騰空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一旦執行,開挖管路,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況原告亦自承目前尚無建築房屋之具體規劃,僅係將來建築需求(卷第83頁),故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被告抗辯渠因本件訴訟致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乙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及「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第2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故被告日後苟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自得另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37頁)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