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屏慈簡宏聖被 告 范揚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56 元,及其中119,996 元自民國
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第2個月計付400 元,第3 個月計付500 元。嗣原告於109 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96 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即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迄93年6 月29日尚積欠119,99
6 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所指之信用卡消費款,實非被告所為。另被告於17年前曾被盜用身分向10家銀行申辦信用卡或借款,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顯為他人所偽造。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119,996 元及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42 、49 -57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否認有申請使用該信用卡及積欠原告消費款,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申請書上「范揚鎮」簽名之真正及被告確有以該信用卡消費欠款未繳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命被告本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及
舊戶籍地址各10遍,交互核對系爭申請書上「范揚鎮」及「新竹縣○○鎮○○里0000000 號」字樣(本院卷第27、73頁),以肉眼觀之,已甚有差異,二者字跡無論運筆、力度、字形均有重大不同。
⒉系爭申請書上載聯絡人資料欄「范振興」,與被告為父子關
係,被告陳稱已多年未與其子范振興聯絡,被告時常在國外工作,且范振興犯罪坐牢多年。緣此,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范振興確係犯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多項財產犯罪(本院卷第105-109 頁)。
⒊又者,系爭申請書上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鎮○
○里0000000 號」、現居住址「中壢市○○里○○○街○○巷○ 號」,黏貼之身分證影本為83年1 月4 日補發之身分證(支付命令卷第7-9 頁)。然經查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早於83年1 月15日即遷址入於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迄今,衡情應該不會在9 年之後的92年5 月27日持舊身分證影本、填載9 年前舊址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反之,范振興之戶籍地址則自67年9 月21日遷入中壢市○○里○○○街○○巷○ 號迄今未變,被告亦陳稱其子范振興實際上居住在立德西街上址。
⒋佐以原告自述:范振興亦屬原告之催收戶,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迄今未繳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⒌據上,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申請,即非
無可能。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掛號寄送信用卡之簽收回執、信用卡簽帳單、與系爭申請書相同時期之無爭議簽名字跡等文件)以證明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及申請,以及被告確曾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96 元,及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