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劉興隆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複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告 劉興陞訴訟代理人 劉軒華
李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親兄弟(被告排行老大、原告排行老四),兩造父親劉冬梅在世時,已出社會工作之原告每月將錢交付父親管理辦理定存,但父親於民國67年間過世後,被告將原告之定存盜領一空,經爭執後,兩造於73年7月15日在七弟劉興錡見證下,簽署「讓渡同意使用權文狀」(下稱讓渡書),將被告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120坪土地,無限期且無條件供原告使用,並約定於法令可允分割時,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嗣於93年間法令允許農地分割後,原告自93年起屢屢向被告口頭請求依讓渡書內容移轉登記土地,有其他兄弟劉木漢、劉興錡在場見聞並已到院具結作證確實(卷第96-97、102頁),然被告始終僅口頭承諾但未實際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本判決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4月27日收件文號第5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直線為界,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本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396.69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系爭土地)(註:396.69平方公尺X0.3025=120坪)。
㈡、原告於108年12月間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要求被告依前案判決履行但未獲置理。因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否則會有行政罰鍰,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委請代書洪淑瑄(原名洪淑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表示須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方可辦理,原告再委請代書向新竹市稅務局確認,已竭盡全力查詢,系爭土地確無任何免徵事由,原告遂於2月21、24、26日多次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稅額新臺幣(下同)280萬6,112元,下稱系爭稅款)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仍不置理,原告不得已向親友借款280萬元,於109年2月26日代被告墊繳完稅,嗣於109年4月6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七日內返還系爭稅款未果。
㈢、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前案業已確認讓渡書並非贈與契約,為有償移轉,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繳款書亦為如此記載,被告自有繳納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簽立讓渡書時對價已定等語,然被告簽立讓渡書係為避免受刑事追訴,無從計算簽立讓渡書時對價是否已定。又簽立讓渡書後迄今30餘年,系爭土地仍係被告使用收益,甚至93年間法令變更允可分割,被告仍藉故拖延不移轉登記,93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迨至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300元,因此衍生之高額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然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得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9年4月21日前)申請復查,被告怠於為之,屬可歸責於被告;若果能免徵,亦應由被告另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其他行政救濟程序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系爭稅款,非於本件訴訟爭執。
㈥、綜上,被告為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代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不當得利;另者,被告納稅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自屬必要及有益費用,原告代繳屬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稅款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係持判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未取得分文對價,應屬無償移轉。依讓渡書記載,土地業已交付原告使用,縱使原告放棄不去使用亦與被告無關。
㈡、讓渡書約定之土地乃農地,73年間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移轉農地最小面積為756坪,故當時無法分割登記。後於93年間因都市計畫案名「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埔頂路以北、新莊車站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2014/04/22)」(卷第29、41頁)將系爭土地劃為都市計畫用地,市價2千多萬元,遠超原先約定之價值,增值利益既為原告獲得,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稅款。
㈢、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公園用地,乃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乃分割自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於106年移轉新莊段439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時,因提出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農業使用證明書(卷第207-208頁),確實免徵土地增值稅,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核發之「(視為農地)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載明「本件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佐(卷第77頁),系爭土地自可比照辦理。雖原告得持前案判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但無權代被告受領繳款書,即使原告欲代被告繳納,亦應於被告合法收受繳款書,卻不辦理展延繳納期限、不申請復查、亦不繳納,原告方能代繳;又原告擅自收受繳款書後從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繳納,又違反常理於繳款期限(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為期一個月)開始之第6天即109年2月26日迅即繳清系爭稅款,致被告喪失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機會,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自行負擔後果。
㈣、被告係收到原告109年4月6日存證信函始知有所謂土地增值稅之事,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附具繳款書,被告無從知悉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繳款期限、展延期限、復查期限,更無從判斷原告所謂代墊系爭稅款之真實性,豈能徒憑原告一己說詞即開始行政爭訟。
㈤、綜上,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並無繳納義務,原告因其個人行為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即應辦理免徵),非屬適法無因管理。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前案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判決理由認定讓渡書並非贈與契約。
㈡、繳款書記載土地增值稅額為280萬6,112元,繳納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1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繳納。
㈢、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七日內返還系爭稅款,但未附具繳款書影本予被告檢閱。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其繳納系爭稅款前,是否有合法通知被告繳納?
㈡、系爭稅款應由何人終局負擔?
㈢、系爭土地是否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繳款書係於何時送達被告乙節:⒈據新竹市稅務局110年7月22日以新市稅機字第1106612744號
函覆本院,略稱:劉興隆(原告)係委任代理人洪淑華以網路向本局申報土地增值稅,本局核稅後,代理人即可於網路列印繳款書後向銀行繳納稅款,故本件網路申報案件,繳款書不需送達納稅義務人,也不需簽收等情(卷第265頁),足見被告既不知悉原告已申報土地增值稅,亦未曾自新竹市稅務局收受繳款書。
⒉原告自陳:(問:有沒有跟被告說要繳那麼多增值稅嗎?)
我去問了就是要繳,單子我也去田裡拿給大嫂看了,被告看了掉頭就走也不理會我們,他連內容都沒有看,我有跟他講,但他不看就轉頭就走,我當時是在客廳外,他在客廳內等語(卷第109頁)。而本院審酌兩造住處就在同棟祖厝的樓下、樓上,日日都有機會碰面,只是關係惡化致彼此不理睬,然系爭稅款高達280餘萬元,衡情原告不致於不通知被告即甘願代為繳納,故原告主張其於繳納前已有持繳款書欲通知被告繳納,但被告拒絕收受甚至拒絕觀看,應堪信實。
⒊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持繳納書欲通知被告時,被告掉頭就走不予理會,亦未觀看內容,故被告是否了解原告來意,尚屬有疑。嗣原告未改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以書面)留置繳款書予被告,原告甚至繳納完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時亦未附具繳款書影本(卷第149頁),益見原告未合法通知被告。
⒋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證物繳款書影本之
前,對於應繳稅額、繳納期限、延期、申復、申請免徵等各階段期程無從知悉,更無法在倉促間作業,故因此所生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土地增值利益既係由原告獨享,系爭稅款自應由原告終局負擔:
⒈原告業於109年2月26日繳納系爭稅款固屬事實(見繳款書台
新銀行收款戳章),惟本院詳觀繳款書核定應納稅額之計算式【移轉現值總額8,846,187元-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總額49,337元=漲價總數額8,796,850元。以漲價總數額8,796,850元X稅率40%-累進差額14,801元-長期持有減徵697,827元=應納稅額2,806,112元】,可以逆推兩造簽訂讓渡書之際,系爭土地市價至多為原地價總額49,337元之2、3倍【註:原地價總額49,337元之計算方式,乃61年9月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4.8元,乘以本件移轉面積396.69平方公尺,再乘以物價指數501.5%,即為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原地價總額。(
24.8X396.69X501.5%=49,337),並非73年7月15日簽訂讓渡書時之原地價】。兩造簽訂讓渡書,當時應有估算定存金額大約相當於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120坪之價值(此筆土地總面積3,235平方公尺,約978坪),故原告接受以120坪農地作為損害賠償。依前案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劉木漢證述: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卷第69頁、107年度重上字第775號卷第177頁(上載存款人名字、金額、定期存單到期日、合計 )是我寫的,是當初父親過世時,劉興陞為表示他很清白,以長兄為父的心態說要保管定存單、印章,他拿定期存款的單子給我抄金額、到期日(劉興隆部分為三筆,分別為10,000元、48,000元、9000元,合計67,000元),我抄完還給他看。但到最後是劉興陞一個人全部領去,劉興隆不相信他,所以才會寫這張讓渡書等語(重上卷第238-240頁)。是以,屬於原告之存款金額為67,000元,本院即以67,000元為被告轉讓農地120坪之對價。
⒉依大法官解釋第180號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
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核原告於73年7月15日取得120坪農地之對價為67,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對價為168.90元,然於109年2月間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高達22,300元,且原告以總價10,000,000元出賣予第三人陳啟邦,此土地漲價之利益,既由原告獲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0號解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原告獲利仍有約7,000,000元。
⒊況揆諸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農地,若買賣雙方預見不能即時
於當年度內辦妥移轉登記,通常會約定土地增值稅計算之截止日期,以避免賣方將來不可預期之稅賦風險。又者,賣方常係因需要金錢週轉而出賣土地,故土地增值稅資金來源常是來自買方價款中之一部分,鮮有自備現金繳稅之賣方,此觀原告與訴外人陳啟邦之買賣契約關於「完稅款」約定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三日內給付500萬元即明(卷第185頁),即賣方通常用買方給付之完稅款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費。故而,被告僅取得67,000元對價(即使按物價指數調整亦不過30萬元至40萬元之間),若須繳納280萬餘元土地增值稅,其不合理、不公平之處,彰彰甚明。
⒋既自73年7月15日起至109年2月止此段期間內之土地漲價之利
益由原告獲得,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則被告未獲不當得利;況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原告自身事務,並非被告事務。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承上㈡審認結果,既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終局負擔,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是否可採,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傳喚代書洪淑瑄欲證明其已向新竹市稅務局確認無法免徵,即無必要。至於原告主張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在課稅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應受拘束而以為裁判基礎云云。惟查,本件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又陳稱:如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仍不得以被告61年9月取得之地價計算,而由原告全額負擔系爭稅款等語(卷第252-253頁)。然原告並未證明及計算自61年9月起至73年7月15日止此段期間內被告應負擔若干元土地增值稅,故本院無從論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