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謝翰儀被 告 温正雄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
温穗萍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温熾炘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溫芳鈴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溫孟霓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温孟樺即温范雲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温孟融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温孟融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温孟融、温正雄、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孟樺等7 人應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温范雲霞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㈡被告温孟融、温正雄、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孟樺等7人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因查知温范雲霞之繼承人均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移轉登記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 、42-60 頁),且温孟融為被代位之債務人,無庸列為被告,原告乃撤回上開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撤回對温孟融之起訴,核原告係於温孟融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訴訟,無庸得其同意,被告温正雄對於原告撤回前揭第㈠項聲明,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查知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股票遺產因減資、配發股票股利有所增減,乃更正請求分割之股票遺產股數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另原告與被告温正雄就股票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變價分割之協議,而更正聲明如下述貳㈡點所述,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孟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温范雲霞之繼承人温孟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就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701元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查被繼承人温范雲霞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股票,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向鈞院聲請執行温孟融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惟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温孟融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温孟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爰聲明:⒈被告及與被代位人温孟融之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如附表編
號1 至3 之遺產,按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4 至26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7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 分之1 ,餘由被告各負擔7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正雄部分:已與原告洽談,本件希望不要拍賣房子,但可以變價分割股票等語。
(二)被告温穗萍、温熾忻、溫芳鈴、溫孟霓、温孟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於105 年11月26日死亡,温孟融及被告6 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温范雲霞之遺產,有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温范雲霞及温孟融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 、23-30 、37頁)。而温孟融積欠原告68,701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為清償,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0日桃院祥金109 年度司執字第6802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本件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股票,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外(見本院卷第62-65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温孟融及被告6 人辦理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房屋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2-60 頁);此外,復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23-13
5 頁)。從而,原告主張温孟融及被告6 人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温孟融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温孟融之母温范雲霞之遺產,温孟融及被告6 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温孟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法均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1141、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正雄以外之其餘被告5 人及温孟融均為被繼承人温范雲霞之子女,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告温正雄則為温范雲霞之配偶,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57 頁)。本件原告係代位温孟融之權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温范雲霞之遺產,故温孟融及被告6 人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 。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土地房屋部分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温孟融及被告6 人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温孟融及被告6 人較為有利,至於股票及孳息部分,股份股數非多,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温孟融及被告6 人所取得之股份勢必零散,徒增日後變價之困難,是認依共有物之性質及兩造之意願,應予以變價分割,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宜。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温范雲霞所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土地及建物),應按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股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7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温孟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温孟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