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曾玉英 現於桃園縣私立怡安康復之家特別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由本院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選任)原 告 曾玉嬌
曾亭菀曾瑞竹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新原 告 曾弘謀被 告 曾國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3月6日108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以民國109年7月22日民事裁定命補正非屬刑事起訴範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經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玖佰伍拾元,其中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其中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則由兩造各按每人七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6人起訴主張:兩造7人為兄弟姊妹,父親曾火川於民國107年3月3日死亡,被告有後述「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細目表」所列編號1至4之情形,導致其他手足即原告6人遭受損害,其中編號1為刑事公訴範圍,此外已遵法院109年7月22日裁定補足裁判費: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細目表:(具狀日108年5月29日) 編號 金額(均新臺幣) 理由及請求調查事項 1 66萬0,000元 父親設於新埔農會第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遭被告持提款卡前往該農會編號第60019M號提款機,接續輸入該帳戶密碼,於父親死亡當(3)日至該月9日每日3次及該月12日1次,合計22次,每次提領3萬元,共盜領66萬元。 2 30萬0,000元 父親生前投保作為喪葬費之新光人壽保險,請求調查被告是否偽造文書變更受益人。 3 15萬0,000元 父親生前投保作為喪葬費之農保給付遭被告獨吞。 上1至3小計:111萬0,000元。而當日負責收白包禮金之收禮員曾國寶可以證明白包收入已足敷支應兩造父親喪葬花銷,被告不需占用編號1至編號3之金額,故本件必須由被告主動交付帳目給法官,讓繼承人釋懷,以昭公信。 4 3萬5,520元 以上小計111萬元應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利率年息2.4%計算16個月利息,而為3萬5,520元。 上1至4合計:114萬5,520元。至於被告利用父親名義盜領公款應歸還國庫金額4萬1,962元,如上金額已扣除。 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4萬5,5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年息2.4%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
又,原告曾弘謀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提出110年6月28日(民事科收狀日期)書狀補稱:賠償正確帳目有編號1為66萬元、編號2有32萬1,307元、編號3有15萬3,000元暨喪葬餘款25萬8,158元,等於139萬2,465元,且判刑者不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而原告曾玉英之特別代理人基於法律專業,剔除編號2之主張與排除編號4之陳述,並就編號1再扣除刑事判決認定用於喪葬費用與手尾錢之27萬1,842元而為38萬8,158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就編號3之金額除以7,亦即按兩造每人同為1/7之應繼分比例,併為聲明:「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每人2萬1,8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規定相合,於程序上應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上述編號1部分,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一審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確定,犯罪所得為66萬元減27萬1,842元等於38萬8,158元,本來此項38萬8,158元可為遺產分配,每位繼承人按1/7法定應繼份比例,各可平均分配5萬5,451元,但因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因此被告已將38萬8,158元向地檢署繳交入庫(收據號碼:沒字第00000000號),其中亦有屬於被告可分配之遺產5萬5,451元,設原告若有被害,則其狀態亦已回復,目前僅因一部分原告未能和解,以致整筆38萬8,158元還扣在地檢署那邊不能動(執行案號:109年度執沒字第1635號);上述編號2部分,這是父親生前投保,指定被告為受益人之人壽保險,被告係本於保險契約受領新光人壽之保險給付,非為父親遺產;編號3部分,因父母雙親死亡所產生之農、勞保給付,若說成遺產,那麼原告曾國新因父親死亡而領到勞保給付,同樣的道理也要拿出來平分,還有原告曾弘謀積欠被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前經本院108年4月3日108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還有原告曾瑞竹也向被告借10萬元未為清償,相信她本人不至於否認,這些款項都要一起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包括當事人提書之書狀與證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4月16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02194001號函及附件被繼承人曾火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本院家事法庭109年3月31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30~240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竹檢永執典109執沒1635字第1099043871號函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二審判決正本1件、109年11月10日沒字第00000000號金額38萬8,158元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59~82頁)、110年5月6日竹檢永執典109執沒1635字第001822號函(見本院卷第259頁);(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926號函及附件要保人曾火川保單號碼AS00000000號投保簡表、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91頁);(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9日保農給字第10960247820號函及附件曾國士先生申請被保險人曾火川先生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勞保局核定函案影卷資料(見本院卷95~98頁)、110年5月4日保職命字第11013012320號函及附件勞保被保險人曾國新、農保被保險人曾火川之喪葬津貼申請與核定案影卷資料(見本院卷第246~258頁),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曾火川於107年3月3日死亡,兩造7人為曾火川之全體繼承人,而曾火川之配偶曾劉考妹先於曾火川死亡,曾劉考妹死亡日期為103年6月25日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並有上(一)已提示調查在卷之資料暨及上(四)已提示調查之勞保局函覆資料,其中隨函檢送之死亡證明書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可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二)被告曾國士犯刑法侵占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在案,兩造亦無爭執,並有上(二)已提示調查之資料在卷可考,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刑事被告曾國士持曾火川於新埔鎮農會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7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以該帳戶提款卡插入新埔鎮農會所屬編號第60019M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而取得曾火川存簿內之存款,該遺產存款因未經協議或裁判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被告於107年3月3日至9日每日各3次、3 月12日又1次,共計7次,每次均提領現金3萬元,合計提領66萬元入己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同此認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實質調查關於被告領取66萬元其金錢流向,並查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共計27萬1,842元,故被告不法侵占入己之金額為38萬8,158元(計算式:提領660000-禮儀公司220000-喪禮雜項花銷20000-芳元商店9842-手尾錢22000=388158。見上(二)已提示調查之刑事歷審判決書正本理由欄論述),且迭經本院發函詢問該38萬8,158元沒收款項後續處理情形,充公或發還?(見本院卷第56頁、第162頁函稿),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並未發還於任何人,則原告曾玉英之特別代理人基於法律專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併參其餘當事人即法定繼承人間有合一共同必要情形,認此部分確實有待本件訴訟確定後,由當事人持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辦理上開沒收物後續事宜,可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8,15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具有訴訟利益且屬於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第828條第2項規定參看),其請求為有根據,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之1前段、第203條規定,准加計自108年6月5日(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日為108年6月4日、翌日為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一部分之當事人要求查明白包帳目金流、手足間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等各情,經核與既上開公同共有物之回復原狀無關,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爰不予調查。至於原告曾弘謀等5人(指曾玉英以外之原告,下同)於此項公同共有物辦理分割之前,即聲明求為整筆38萬8,158元之遺產再加上一定起迄期間計算之利息又加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由其中1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逕向其餘6名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提出給付,非為合法之回復公同共有物其原狀之範圍與方法,自不能准許。
(三)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曾火川曾於78年5月25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00000000),身故受益人為配偶曾劉考妹,前經曾火川辦理變更,變更後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並於78年9月27日變更生效,被告因此107年3月30日領取新光人壽給付之身故保險金32萬1,307元,有上(三)已提示調查之保險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領取此項保險給付係基於有效保險契約為其原因,既非遺產又非以原告為對象而實施何種侵權行為,故原告曾弘謀等5人對於此項屬於被告個人財產,聲明求為30萬元或補稱之32萬1,307元,再加上一定起迄期間計算之利息又加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被告因農保被保險人曾火川死亡,而有領有勞保局核定並於107年4月16日發給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匯入至被告設於新埔郵局帳戶,戶名:曾國士、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惟此項給付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而係社會保險給付,原告曾玉英之特別代理人基於法律專業,主張:本項保險給付其法律性質固非遺產,然二親等以內親屬申領時雖得免予檢附支出喪葬費用之證明文件,惟仍應合於領取目的,作為喪葬費使用,不得脫法,否則等同所有繼承人均有以其繼承之遺產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等等各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查詢列印1件供法院裁判參考(附於本院卷第146~160頁),經本院細讀該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其判決理由第四之(二)點:「關於農保喪葬津貼權利歸屬之分析」,該件劉姓家庭成員彼此間經該院認定: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子女本可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書,各自依規定程序請領,獨自領取但未覈實將款項用於喪葬之人,因【有違與其他繼承人之約定】而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54頁該件判決理由第四之(二)第6小點結論),對照本件曾姓家庭成員於父母雙親身故後,均各自辦理社會保險給付,即曾火川與曾劉考妹所生子女們彼此間並無明示或默示或合理可推之【與其他繼承人之約定】,而與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劉姓家族成員其個案情形不同,本件原告曾國新因母親死亡而於103年7月15日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社會保險種類及內容:勞保、被保險人曾國新,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曾亭菀因母親死亡而於103年7月24經按俸級核定家屬死亡喪葬津貼9萬7,290元(社會保險種類及內容:公保、被保險人曾亭菀,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曾亭菀又因父親死亡而於107年4月9經按俸級核定家屬死亡眷喪津貼12萬6,552元(社會保險種類及內容:公保、被保險人曾亭菀,見本院卷第282頁),並據原告曾弘謀具狀向本院稱:「這些都是弟弟、妹妹私人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本件曾姓家庭成員彼此間對於各自領取、目的均係喪葬使用之社會保險給付,並無存在【有與其他繼承人之約定】,因個案情節不同,故尚難逕比附援引資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基此,本項無論由原告曾玉英之特別代理人為原告曾玉英聲明求為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每人2萬1,857元(指153000元÷7=218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其遲延利息,或由原告曾弘謀等5人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15萬3,000元,再加上一定起迄期間計算之利息又加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俱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範圍內之回復公同共有乙項,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本判決第4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之後,發生訴訟費用即第一審經原告補正之裁判費5,950元(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2之1頁第1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曾玉英負擔,不能退款。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新臺幣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前以110年1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婉娟律師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曾玉英別代理人,經特別代理人於本院指定之110年2月26日、8月11日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另於本院指定之同年4月9日、5月19日期日,則先、後因突發狀況須醫療並於開庭前已經向法院請假(經准假)、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取消期日故未到庭,且特別代理人於經法院選任後,已為曾玉英之利益,依序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15~125頁)、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135~144頁)、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85~290頁)以上4份書狀到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繁簡程度暨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之次數、提出書狀之件數,併參諸新竹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第35條「四、出庭費每小時不得逾新臺幣貳萬元。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論」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暨特別代理人對於報酬數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爰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已由原告曾國新1人墊付,見本院卷第2之1頁收據第2張)。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交38萬8,158元如上,其本人到庭應訴乃不得不然,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判結果,對於兩造而言,最終同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於特別代理人報酬之部分(業經核定如上),定由兩造每人各按1/7之比例分擔之,悉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曾弘謀等5人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5萬7,362元(114萬5,520元-38萬8,158元=75萬7,36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390元;如原告曾玉英對於本訴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萬1,857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8萬8,158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285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