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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王馬靜純訴訟代理人 王啟明被 告 楊素萍

王婷芝王婷芃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兼上4人法定代理人 任育嫺以上共同訴 王仕升律師訟代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任育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雖主張本件之民事起訴狀非原告本人所簽名,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有疑義云云,惟於109年10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據原告本人到庭,當庭表示起訴狀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其本人所為,其有提起本件訴訟要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本件訴訟確為原告所提起無訛,此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吉祥與原告為配偶關係,王啓廸為原告及王吉祥之子。王啓廸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司經營需錢孔急,乃向王吉祥協商並以王吉祥名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 7/100000,及其上同區段建號4376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樓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由王啟迪向日盛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其公司週轉之用,日盛銀行乃於94年11月10日核撥該借款348萬元至王啓廸設於該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0帳戶)內,王啟迪旋即於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日分別自100帳戶轉帳210萬元、104萬5000元供其公司經營使用。

惟因王啓廸長年往返國內、外經商,於95年1月26日起其存放於日盛銀行之餘額已不足額清償上開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王啓廸之弟即訴外人王啟明乃代為清償貸款1,249,000元,而原告除於98年先為上開貸款清償100萬元,事後為免遭日盛銀行一再催款,乃於100年5月23日一次匯款1,311,657元以結清剩餘貸款,合計原告代償2,311,657元,上開事實均於王啟明對本件被告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29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已自認係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為王啟迪代償貸款2,311,657元,則其等於本件訴訟無論基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王啟迪於96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本件之被告。原告就王啟迪系爭貸款既已代償2,311,657元,乃為民法第311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且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繼承系爭貸款債務,因原告之第三人清償,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人為王啓廸,共同借款人為王吉祥,係王啓廸與王吉祥二人共同借款348萬元,故應由王吉祥與王啓廸各負擔174萬元之貸款債務,且上開貸款約定書中,既將保證人三字劃線刪除,並於其上方特別手寫加註共同借款人五字並蓋有王吉祥、王啓廸之印文,顯見王吉祥係經特別更改約定為借款人,而非單純保證人。再由房屋貸款核撥後之轉帳記錄,無從證明全部款項均由王啓廸取用,王啟明於前案訴訟亦自承95年1月9日自王啓廸房貸帳戶轉帳20萬元至其日盛商銀帳戶、王啓廸死亡前3日即96年4月14日亦轉帳20萬元、2萬元,且未舉證證明王啓廸有向其借貸款項,顯見房屋貸款核撥後之款項,並非全由王啓廸取用,自不得認定系爭貸款僅王啟迪一人為借款人。又由貸款文件取回收據中記載「100.5.25王啓廸」之文字,可知此文件係於100年5月23日原告代王啓廸匯款結清系爭貸款後作成,並非如王啟明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上開收據係於貸款契約成立時一併作成,而據此主張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僅王啓廸一人。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代王啓廸、王吉祥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然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清償上開貸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仍需就帳戶內款項係其自己所有之金錢舉證,且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及本件訴訟,均無自認2,311,657元係原告以其自有資金代償,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亦僅應分擔1,155,82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啓廸曾於94年間,因經營公司週轉需要,協商其父即原告配偶王吉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王啟迪向日盛銀行貸得348萬元,嗣因王啟迪無力清償,乃由原告代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中之2,311,657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文件取回收據、1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一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二份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系爭貸款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否僅係王啓廸一人,抑或係王啟迪與王吉祥二人?原告主張其以自有款項為王啓廸代償2,311,657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啓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11,657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否僅係王啓廸一人,抑或係王啟迪與王吉祥二人?原告主張其以自有款項為王啓廸代償2,311,657元,有無理由?

㈠、查王啓廸於94年10月31日,偕同其父王吉祥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348萬元,並以王吉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作為擔保,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每期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應由王啓廸在日盛銀行開設之「100帳戶」之存款轉帳清償,日盛銀行於同年11月10日撥款348萬元至100帳戶,王啓廸於同日轉帳匯出21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轉帳匯出1,045,000元,並於94年11月24日提款2萬元、於同年12月15日領款1萬元、於同年12月23日跨行轉帳支出15,000元、於95年1月9日轉帳支出20萬元及提領3,000元、95年1月26日領出現金2萬元、及先後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各轉帳235,00元至其位於日盛銀行之取償帳戶「200帳戶內」等情,有上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貸款約定書在卷,及1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本院一審之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字卷〉內可憑(見調字卷第19-26頁),此已據調取該等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王啟迪於貸款348萬元匯入100帳戶後,其已自該帳戶轉帳及提領合計達3,483,500元,即其已將系爭貸款使用殆盡。又王吉祥之女王惠玲於系爭前案一審訴訟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王啓廸即你大哥有用建功路的房子貸款的事情?)知道,我在場。在日盛銀行簽署文件時,我有在場。(該貸款的事情,你所知道的為何?)貸款就是大哥公司要用錢,所以把爸爸的房子貸款,當時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75號9樓的現場,當時爸媽、大哥、二哥,我都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76頁),可徵系爭貸款確係因王啓廸極需用錢而辦理該貸款,再參以返還貸款之100帳戶,其設立及使用人亦僅為王啟迪一人,且並未以王吉祥帳戶作為還款帳戶,暨王吉祥主要僅係系爭房地即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等情,堪認系爭貸款之實質借款人即為王啟迪一人,且於王吉祥與王啟迪之間,亦已有合意由王啟迪負責清償貸款之情。

㈡、至王啟迪雖於95年1月9日,自其100帳戶轉帳支出20萬元,另於其死亡前之96年4月14日,各轉帳20萬元、2萬元至其弟王啟明位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0帳戶),此有100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惟查,其中95年1月9日之20萬元匯款,依王啟明於系爭前案一、二審訴訟事件之陳述,其並未自認該筆款項係其所支用,此已據調取該該前案一、二審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至於96年4月14日自王啟迪100帳戶轉匯至王啟明帳戶之20萬元、2萬元,因距日盛銀行94年11月10日核撥貸款348萬元至王啟迪100帳戶,已有相當之期間,是堪認該二筆款項,係屬王啟迪本人取得貸款後所為之支用,以處理其與王啟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亦據系爭前案確定所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11 -12頁,即本院卷第47-48頁),難認該部分貸款合計22萬元,係由王啟明所取用。是被告以系爭貸款非全部由王啟迪所取用,並辯稱實質借款人非僅王啟迪一人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僅以系爭貸款約定書,形式上記載王吉祥亦為借款人,即謂王啟迪僅需負責清償一半貸款債務乙節,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非以自己所有之金錢代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不否認原告有匯款代王啟迪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1頁),此並有原證4之二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第二審訴訟中,已於書狀載明:「訴外人王馬靜純於98年3月30日、100年5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31萬1657元,共231萬1657元予日盛銀行,表明代王啟迪償還房屋貸款債務,顯見被上訴人(即王啟明)稱房屋貸款債務全係由其清償云云全屬虛妄…」、「經查被上訴人(即王啟明)原審民事起訴狀原證5匯款申請書二紙中均有代理人姓名欄位,原證5第1頁已載明代理人為王馬靜純而匯款人即被代理人為王啟迪,可知係王馬靜純代王啟迪償還房屋貸款,此節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承上,原證5第2頁匯款申請書雖未記載代理人及匯款人姓名,然原證5之二紙匯款申請書字跡,以肉眼辨識均屬相同,顯見係王馬靜純二度代王啟迪匯款償還房屋貸款,益證原證5共231萬1657元之償還借款者均非被上訴人,而王馬靜純既已將王啟迪應負擔之房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退步言之,縱或王馬靜純係無權代理王啟迪或無代理行為可言,亦不影響上開匯款足證王馬靜純有以『自有存款』代王啟迪償還房屋貸款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情(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32、134頁),而依被告於前案二審中之上開書狀內容,已可看出其當時業已承認,王馬靜純即本件原告係以自有存款,代王啟迪清償系爭貸款中之231萬1657元,則其於本件否認原告係以自有款項代償系爭貸款,已違禁反言之原則而不可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於系爭前案時,其等不爭執是從原告名下之帳戶,匯款至王啟迪之系爭200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該前案二審事件,就『王啟迪死亡後之100年5月23日,有人以王馬靜純之帳戶領出金錢後,以王啟迪名義匯款131萬1657元至「200帳戶」』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亦不爭執(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01頁),復以原告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曾於98年3月30日因解約入帳而存入100萬元後,隨即連結轉出至王啓廸之「200帳戶」之情,亦有原告上開在日盛銀行之帳戶一般客戶歷史交易表附於系爭前案一審卷內(第174頁)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代王啟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231萬1657元,其資金來源確係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雖被告辯稱:原告代償系爭貸款之其上開帳戶內存款,非即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即應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迄未舉出反證,以證明原告該等帳戶內存款非原告所有,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以自己所有金錢,為實質上均係王啟迪一人貸款之系爭貸款債務,代償其中之231萬1657元,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啓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11,657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依據民法第311條規定可知,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再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1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㈡、經查,王啓廸為系爭貸款之實質借款人,應由其一人實際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為王啓廸代償系爭貸款債務2,311,657元,已如前述,是王啓廸因此獲得免除債務利益之金額,即為2,311,657元,而非僅其半數之1,155,828元,原告亦直接受有支出2,311,657元該數額金錢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對王啓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2,311,657元,即屬有據,並非僅係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155,828元。又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死亡,王啓廸之繼承人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後王志遠於105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前案卷內之相關資料可憑,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2,311,657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311,657元,及其中被告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被告任育嫺、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自109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