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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黃中信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呂紹華

曾芳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紹華為被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追加曾芳彥為被告,並減縮關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經核本件原告起訴後針對原聲明事項追加被告曾芳彥部分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紹華及曾芳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呂紹華及曾芳彥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一)民國105年9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呂紹華與訴外人林昌毅,利用原告應約前往新竹縣竹東市長春路之機會,為搶奪原告所有之二支手機,砍殺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六節、第七節棘突骨折、左側胸鎖關節骨折、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二、三左側衝突骨折、右手第二掌股骨折、右小腿切割傷合併局部神經斷裂、腎挫傷、多處擦傷。原告對被告呂紹華、訴外人林昌毅提出刑事重傷害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起訴,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被告呂紹華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被告呂紹華及訴外人林昌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被告呂紹華及林昌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萬4,301元,然被告呂紹華竟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芳彥,致被告呂紹華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無法藉以求償,則被告呂紹華及被告曾芳彥間轉讓上開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第2、4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聲明:1.被告間就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呂紹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追加被告曾芳彥則以:我和我妹妹曾書彥在103年間曾以買賣方式取得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曾書彥)。107年間,我先生林金龍經營的公司有展示仿貨櫃之需求,所以找周邊土地之共有人古金龍合夥,107年8月9日,由古金龍代表其餘包含本件被告呂紹華之地主,與林金龍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除本件被告呂紹華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外,尚包含周邊同段2747-9、2747-11、2747-12、2747-13、2747-14、2747-16、2747-17、2747-18等9筆土地,買賣交易價額為每筆土地各285萬元),此後我簽發支票、林金龍以帳戶匯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上開土地均登記於我名下,我是善意的第三人,對於原告與被告呂紹華間之債務不清楚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被告呂紹華及訴外人林昌毅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被告呂紹華及林昌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共129萬4,301元確定,迄今尚未清償,然被告呂紹華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747-1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芳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被告呂紹華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呂紹華106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1至40頁、第47至59頁)、2747-10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43至245頁、第393至39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2 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曾芳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前語為辯,並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銀行竹東分行存摺2份、契約書及簽收單各1紙以佐其說(本院卷二第13至29頁)。細譯前開資料可知,被告曾芳彥與其配偶林金龍於107年8月至9月間,為購入2747-10土地及周邊土地,曾支出2565萬元(計算式:285萬*9=2565萬),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7年9月6日東地字第113760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知,除0000-00號土地外,被告曾芳彥係以同一申請案件,申請就2747-9、2747-11、2747-12、2747-13、2747-14、2747-16、2747-17土地為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387至471頁),應認被告曾芳彥前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被告曾芳彥係以有償買賣行為,同時購入2747-10土地及周邊多筆土地,其答辯稱其係為配偶林金龍經營事業所需,而就2747-10土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堪採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呂紹華與被告曾芳彥有人際上往來或其他熟識之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曾芳彥於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是否確知悉被告呂紹華之債務狀況及原告為被告呂紹華之債權人,才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而受讓系爭2747-10土地,依前開所述,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紹華、曾芳彥間就2747-10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