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吳其澤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被 告 顧為元訴訟代理人 鄧程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按契約書上之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理,將土地如附圖二戊標示紅色位置(對照分割後為916-4地號土地之後段)返還予原告,並將相鄰之915-4地號土地向國有財產署申辦退租。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聲明後段關於被告應將915-4地號土地申辦退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另於本院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配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915-4地號土地,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同意自行拆屋還地,但因尚有不能立即拆除之因素要求原告給予時間,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暫以租賃契約方式給予被告緩衝時間3年,兩造遂於109年2月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但原告有需要使用土地時,被告需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將土地範圍無條件清理返還原告。當初原告同意給予被告3年緩衝時間,係考量被告需俟系爭房屋旁之違章建築均拆除後,才有出路供其運用,如今系爭房屋旁之其他違章建築皆已拆除,被告自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利原告開發土地。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8年10月9日確定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下逕稱原告)於109年2月3日主動邀約被告見面商談,並說明相鄰土地尚未完成整合,故短時間內沒有開發系爭土地之規劃,目前被告無須立即拆屋還地,被告始同意與原告簽訂其預擬好之土地租賃契約,但兩造簽約時,被告向原告表明該契約中第7條之約定對被告無任何保障,故原告同意於租約第9條加註「租賃期限約定參年,若參年到期甲方尚未動工可再續約。租期結束915-4國有地租賃無條件讓渡予甲方」,並稱關於租賃期限部分以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為準即可,無須刪除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迄今均按時繳交租金,現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與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既有抵觸,自屬無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房屋稅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地測字第109001065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1至223頁、第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43至247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上情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9年2月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旁之其他地上物拆除完成後,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3年,尚未屆至,被告係本於租賃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即在於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收回系爭土地,以及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是否業已屆至?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解釋契約首就文義觀之契約內容是否足以顯示當事人雙方之真意,如有未盡或未明之處,進而探求彼此雙方真意,如契約約款所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明或解釋真意後已屬相當,即不得反此而片面選擇部分約款作有利於己之解釋。

2.經查:觀之系爭租約前言載明:「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乙方(即被告,下同)占用部分土地,其占用範圍有建物門牌為光復路一段五四四巷二七弄11號,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案件判決分割後有部分歸屬甲方(即原告,下同),乙方欲繼續租用使用,因此雙方協議如下…」;佐以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及第4條有關承租租金及押金之約定,將租金由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手寫更改為500元,押金則由3,000元手寫更改為「無」;又第9條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亦有以手寫增列「租賃期限約定參年,若參年到期甲方尚未動工可再續約。租期結束915-4國有地租賃無條件讓渡予甲方」等文字,且上開更改及增列條文處均經兩造蓋章確認(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情,足見兩造簽約時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及租賃期限等事宜確有磋商。

3.原告雖執系爭租約第7條「甲方需要使用土地時,乙方需無條件將土地清理返還予甲方」之約定,主張系爭房屋旁之其他地上物既均已拆除完畢,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以利原告開發土地云云;惟查,有關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系爭租約第3條雖記載:「自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日起算每年採續租」,然承前所述,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另行磋商,並由原告於第9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方式加註:「租賃期限約定參年,若參年到期甲方尚未動工可再續約」等文字,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3年,且原告於3年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仍保有選擇權等節,業已達成合意;質言之,若3年之租賃期限屆至後,原告已有開發系爭土地之規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但原告若於斯時尚無開發系爭土地之規劃,原告除仍得以租約期限業已屆至為由收回系爭土地外,亦可選擇與被告續訂租約。若依原告之主張,在系爭租約所定3年之租賃期間內,原告仍得自由行使系爭租約第7條之權利,則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不啻形同具文。

4.再者,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僅記載「甲方需要使用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土地清理返還原告,並非以其他地上物均已拆除完畢為被告應返還土地之條件,原告陳稱其他地上物既均已拆除完畢,被告自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利原告開發土地云云,顯係逾越契約文字所表彰之文義而為之解釋,已逾越契約解釋應以文義為依據之範疇,自無足採。

5.依上,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3年,原告除有其他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外,自應以此租賃期限為履行系爭租約之準則,而無法逸脫系爭租約之文義而為逾越契約內容之解釋,如此,始能循遵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準此,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3年,即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其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三)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其得隨時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係屬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