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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陳金羡被 告 劉秋英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訴外人廖德超與被告間的所有贈與,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還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再於109年9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廖明哲間110萬元之贈與行為。核其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3頁),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德超前為夫妻關係,第三人廖明哲為上開二人共同所生之子女。原告於89年3 月15日借200 萬元給訴外人廖德超周轉,並於訴外人廖德超退休前陸續執行其薪資債權合計受償97萬元5,310 元及存款債權337 元,訴外人廖德超雖於借款時承諾,如於退休前尚未還清所有款項,將以退休金優先償還原告,怎料卻於退休時將所拿到退休金、勞保退休金,甚至爾後數年於中華大學及大陸多所大學授課所得款項,全數贈與給其仍為同居之前妻即被告,被告再贈與110萬元給第三人廖明哲買房,以供被告與訴外人廖德超居住使用。訴外人廖德超退休後收入不斷、時常出國,尚且有能力繼續投保與投資理財,卻至今連同利息猶積欠110萬元未向原告清償,擺明利用法律手段脫產、躲債,甚且於108年12月3日申請債務清算,企圖利用司法打消一輩子的債務,所幸最後撤回清算申請。訴外人廖德超是大學教授,退休後至大陸授課多年,收入盡數放在前妻與兒子戶頭,辯稱是向被告清償債務,縱被告與訴外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既同是債權人,訴外人廖德超怎可全數向被告清償。期望法律能主持公道,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110萬元之贈與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德超於退休時將退休金135 萬元給被告一節並不否認,惟訴外人廖德超前為攻讀博士而沒有工作收入時,其學費與生活費均由被告代為給付,後又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大筆民間債務,債主追至校園索討時,亦由被告代為清償、處理,訴外人廖德超在台失業多年期間亦由被告與其子廖明哲接濟過活,之前訴外人廖德超撤回清算聲請亦是因為其回台後沒有工作,已無須再因聲請清算增加無謂紛擾才主動撤回,實非如原告所言將所得收入藏在被告或他兒子名下。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理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對於非債務人之第三人間,即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訴請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自明。據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德超前於89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經原告執行其薪資債權,受償97萬元5,310元及存款債權337元,至今連同利息尚積欠11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本院99年6月15日新院燉99司執文字9202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嗣訴外人廖德超於退休時將其退休金135萬元交給其前妻即被告,被告再贈與給與訴外人廖德超共同所生之子女廖明哲110萬元,以提供其買房之資金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能力資助訴外人廖德超,應係訴外人廖德超無償將其退休金135萬元贈與被告,再由被告贈與110萬元給第三人廖明哲,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之無償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之無償行為,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廖德超將退休金

135萬元無償贈與被告(下稱第1次贈與),被告再贈與110萬元給第三人廖明哲(下稱第2次贈與),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廖德超係因被告代其清償處理債務等費用,始給付135萬元予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等語,而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之第2次贈與行為,僅屬所謂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行為之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第2次贈與行為部分,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訴外人廖德超與被告間之第1次贈與行為,轉得人即第三人廖明哲自非原告撤銷訴權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之第2次贈與行為,自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廖明哲間110萬元之贈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