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2 人共同侵害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折磨,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而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須歸還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贈與之房產(原告戶籍地址)。嗣又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利息不變,並撤回第2 、3 項聲明,有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配偶,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於107 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2 人利用手機通訊體互傳愛意及思念之情,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的婚姻圓滿幸福,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有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但伊並沒有介入原告與被告乙○○之間的家庭,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專門與伊聯繫,此部分伊否認。伊從108 年
1 月開始就沒有再與被告乙○○聯繫,也沒有她的消息,原告提出的紀錄是107 年12月底左右的時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丙○○並無任何關係,是經由被告丙○○的配偶才認識的,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是伊與伊的女性朋友朱○○的對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2 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2 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依卷附被告乙○○與被告丙○○互傳之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9-35 頁)所示:「亞歷克斯(即被告丙○○):你給我安全回到家」「被告乙○○:就想你了!所以才這樣」「亞歷克斯:我知道,但是你要先安全回家」「被告乙○○:…我真的醉了,好想你」「亞歷克斯:妳訊息要刪,然後安全回家」「亞歷克斯:訊息記得刪完。」「被告乙○○:他不在家,…」「被告乙○○:我要聽你的老實話,你有想我嗎」「亞歷克斯:有」「被告乙○○:恩,我也想你」「亞歷克斯:所以你訊息要記得刪,我說過承受不起第三次」等語表達被告2 人互相思念之情;且深怕他人知悉,被告丙○○一直不斷提醒被告乙○○要將訊息刪除,衡諸常情,應可由上開簡訊內容查知被告2 人存有男女間之特殊情愫,且二人互傳之簡訊內容中亦充滿關心對方之話語,均可見男女互相表達愛慕及思念之情,顯然已逾越一般朋友間聊天或相互調侃之單純友誼範圍。
⒋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2 人間之通訊對話為由侵害其配偶權,被告乙○○抗辯與被告丙○○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是與其女性朋友的對話,則應就其與女性朋友對話事實證明之,然卻又稱目前沒有其女性朋友的聯絡方式。而被告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乙○○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另據被告丙○○到院稱:伊是因為要幫伊太太買保養品才
認識被告乙○○,原告提出之微信紀錄對話是伊與被告乙○○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確實有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交往之情形。顯然被告乙○○與被告丙○○均未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交往,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2 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告2 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與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開白牌計程車,每月薪資約3 萬元,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5 萬餘元;被告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5 萬元,10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
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萬餘元,名下財產3 筆,財產總額為89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破壞兩造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