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吳以琳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婷被 告 黃順鑫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受讓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22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拍賣債務人張婷對於被告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阡郁公司)出資額程序中之拍定人,而被告阡郁公司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指定被告黃順鑫為受讓人,惟原告否認被告阡郁公司有指定受讓人之權,亦否認被告黃順鑫對於系爭出資額有合法之受指定受讓人資格,此對原告之權益即上開拍賣之效力有影響,原告主觀上復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於109年1月15日拍賣期日以新臺幣
(下同)1,500,024元拍得被告阡郁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婷對於阡郁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於109年1月16日通知被告阡郁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指定受讓人。惟參照司法院(64)台函參字第05226號、經濟部64年6月23日經商字第13933號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文解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均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轉讓於他人時,公司既已無「其他全體股東」之存在,即無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前段通知指定受讓人規定之適用,可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視為公司已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且就文義解釋,一人股東轉讓出資額如果還要其他股東同意,實無法想像;再就立法目的而言,該規定既係在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其出資,破壞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倘轉讓公司之全數出資額,即無此疑慮,則該條規定應限縮解釋為「轉讓公司部分出資」始有適用。再者,有無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適用事實,應以「拍定時」為判斷時點,此類同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必須於拍定時有共有人身分始有優先承買權,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月15日拍定時,被告阡郁公司除張婷一人外無「其他股東」存在,因此無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適用,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不能以拍定後(即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之增資)所新增之其他股東認為有「其他全體股東」之存在。
㈡又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6日通知被告阡郁公司指定受讓人,
該通知函文已對被告阡郁公司當時所設之新竹市○○路000號地址送達,為同住址之訴外人謝易燁代為收受,並由訴外人何惠騏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該函予被告阡郁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理人張婷知悉,且顯示為已讀,足認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阡郁公司。況查,系爭執行程序先前於108年7月1日發給被告阡郁公司之扣押命令及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0日兩次寄發予被告阡郁公司之拍賣通知,均以上址寄送,由居住該址之訴外人古欣蓉代收,再轉通知張婷,被告阡郁公司及張婷均未爭執其送達之合法性,甚至張婷於108年7月12日以送達被告阡郁公司之扣押命令內所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可證該址之收信人確實有將法院文書轉交張婷。故被告阡郁公司逾20日期間未為出資額受讓人之指定,應視為同意轉讓原告,執行法院即應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卻又以上開送達不合法為由,於109年6月17日之再次通知被告阡郁公司指定受讓人,並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阡郁公司遲至109年7月13日始具狀指定被告黃順鑫為系爭出資額之受讓人,亦逾20日之法定期間,應認被告阡郁公司已無指定受讓人之權利,而被告黃順鑫受指定受讓之權利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2208號拍賣系爭出資額無指定受讓人之權。⒉確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2208號拍賣系爭出資額之被告黃順鑫受指定之受讓人優先受讓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月16日限期指定受讓人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阡郁公司:
⒈被告阡郁公司前雖登記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惟自107年3
月29日(即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婷時)起即未在該址營業,亦並未委託任何人於該址收受文件,更未僱用任何員工在該址工作。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16日通知被告阡郁公司指定受讓人之函文,係由訴外人謝語娟(即謝易燁)收受,對被告阡郁公司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阡郁公司否認有受領除108年7月1日扣押出資額執行命令以外之任何文件。
⒉訴外人張婷所持兩支手機分別是SONY、HTC廠牌,已於108年1
2月18日將與訴外人何惠騏之LINE帳號封鎖不再聯絡,有LINE封鎖之截圖照片可稽,其中SONY手機業於系爭執行程序109年5月27日進行訊問時當庭勘驗無誤;另HTC手機並刪除所有與其之聊天對話紀錄,亦於系爭執行程序109年6月15日當庭勘驗無誤。又被告阡郁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劉宥輿去世後,其配偶余秋杏及其他家人與何惠騏曾發生嚴重爭吵,並不准何惠騏再至公司登記地址之慈靈宮,故謝易燁根本不可能再將本院函文拍照傳LINE或交付給何惠騏,再由何惠騏轉交給張婷,足證謝易燁所出具之原證10證明書並非真實。
㈡公司法未限制公司之出資額於「拍定時」或「拍定後」不得增資或增加股東:
⒈原告引用之函釋作成時間迄今已逾40餘年,當時公司法尚無
一人公司制度,故未考量一人公司之特殊情形。又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執行法院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指定受讓人之規定,未排除出資額全數扣押之有限公司,故本件被告阡郁公司雖屬一人公司,債務人張婷之出資額經拍定時,仍有上揭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執行法院依法通知被告阡郁公司,應無庸疑。
⒉就立法目的言,係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
東間和諧信賴關係,因此賦予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有指定受讓人行使優先受讓權之權利。矧以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已核准被告阡郁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故被告阡郁公司於拍定後所為之增資、新增股東及變更章程,於法有據。
㈢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7日再次通知被告阡郁公司指定受讓人
之命令,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阡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阡郁公司已於109年7月10日具狀指定被告黃順鑫為受讓人,未逾20日之期間。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成福與債務人張婷間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22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高成福聲請就債務人張婷對被告阡郁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扣押後,於109年1月15日第二次拍賣時由原告拍定,本院乃於翌日即109年1月16日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命令被告阡郁公司於20日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該執行命令已寄送被告阡郁公司當時登記之新竹市○○路000號址,經訴外人謝易燁以受僱人身分收受;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上開通知之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於109年6月17日撤銷109年2月17日請拍定人即原告繳清價金之執行命令,並再次對被告阡郁公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辦理,且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婷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為送達,業經張婷本人收受;被告阡郁公司則於109年7月9日辦理增資,由被告黃順鑫及訴外人吳尚融各出資1,000元成為股東,並於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定黃順鑫以拍定相同條件受讓張婷對被告阡郁公司之出資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之出資額拍賣筆錄、109年1月16日及109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被告阡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109年7月10日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等語,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送達之處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3項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是以對有限公司之送達,以董事住居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均屬合法。再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16日命被告阡郁公司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指定受讓人之執行命令,係向被告阡郁公司之登記址新竹市○○路000號為送達,經訴外人謝易燁於同年月22日以受僱人身分收受,業如前述,然謝易燁乃被告阡郁公司前負責人劉宥輿之媳婦,並非被告阡郁公司之受僱人,其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出具文書表示張婷授權由劉家代收信件,經何惠騏之手轉交張婷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張婷否認此情,而謝易燁確實並非被告阡郁公司之受僱人,則經系爭執行程序囑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9年3月12日竹郵字第1091000050號函可憑(見執行卷一),亦不可能是有限公司法人之同居人,更無事證證明其確受張婷委託代收文件,故無從認該執行命令已向被告阡郁公司為合法之送達。又何惠騏於執行法院109年5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陳稱:未受張婷之委託收受信件,「2019年11月之後有LINE傳訊給她,但她沒有讀;她後來就把手機封鎖,我後續都還有再傳,但她都沒有讀。」、「她有二個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中華電信,有二個LINE,1月16日法院的文是有傳訊給她,她有已讀」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執行卷一最後4頁),前後陳述已屬不一,就手機真實傳訊晝面則稱手機未修好,無法提出以供查驗,此有執行法院109年6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見執行卷二),故由何惠騏所為陳述,實無從認其受被告阡郁公司委託代收信件,或其曾將執行法院109年1月16日之執行命令確實轉交被告阡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婷,揆之前開說明,應不能認為已生送達之效力或可視為合法送達。且縱認張婷確已收到第三人何惠騏所傳載有上開執行命令之LINE照片,亦難認該LINE照片為法院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執行法院因認上開通知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於109年6月17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阡郁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指定受讓人,並無不合;而張婷於109年6月20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7月10日具狀陳報指定黃順鑫為受讓人,未逾期法定20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阡郁公司已逾期限而無指定受讓人之權,即非有據。
㈢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2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援引司法院(64)台函參字第05226號、經濟部64年6月23日經商字第13933號及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等函釋,主張法院拍賣有限公司之「全數出資額」時,因已無其他股東存在,而無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適用;且判斷有無其他股東存在,應以拍定時為基準等語。經查,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所定法院應通知之對象,除「其他股東」外,尚有「公司」本身,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固為被告阡郁公司唯一股東張婷之全部出資額,且張婷為公司之代表人,然公司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仍為權利義務主體,僅以董事為其代表人,故本件唯一股東張婷之全部出資額雖經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對被告阡郁「公司」為指定受讓人之通知,而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理,非謂因無其他股東即無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適用而毋庸對公司為通知。再者,有無其他股東既非應否通知指定出資額受讓人之條件,則其他股東於拍定時是否存在,即非重要。且依該條文義,受轉讓之人均規定為「他人」而非其他股東,顯然並未要求受讓人須為轉讓出資額股東以外之其他股東,亦可由原非股東之他人受讓出資額成為股東,與同條第3項所定之不同意股東之優先受讓權及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必須於拍定時有共有人身分始得行使之情形不同,無法類同比擬,此於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股東出資額,由公司及其他股東指定受讓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準此,原告主張須於拍定時有其他股東,始有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適用,洵非有據。從而,被告阡郁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109年6月17日指定受讓人執行命令之送達後20日期間內,指定被告黃順鑫為受讓人,並提出其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之第1、2項方式指定受讓人之相關資料,應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因認第一次通知被告阡郁公司指定受讓人未合法送達,乃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阡郁公司為相同之通知,而被告阡郁公司亦已於收受送達後20日法定期間內指定受讓人,既屬合法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出資額無指定受讓人之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阡郁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之方式,指定被告黃順鑫為受讓人,於法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出資額之被告黃順鑫受指定之受讓人優先受讓權不存在,即非有理,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