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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龎琪芬被 告 蕭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7 頁),然由108 年12月6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當庭陳稱:「我希望被告賠償我10萬元,連同押租金、精神慰撫金及看醫生的費用。」等語(見刑事卷第118 頁),其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稱其原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但提高求償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109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初始表示先前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金額為88,800元(其後當庭變更表示當時非請求該金額)等情觀之,堪認原告雖未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載明請求金額,惟其原所欲請求之金額至多應為10萬元。嗣原告雖於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然之後又於同一日先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萬元,其後又再減縮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再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87、99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出租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套房予原告,雙方於租賃期間因房屋租金補助及原告將物品擺放在公共空間等事有糾紛,嗣因原告未於108年2月1日繳納該月份之房租,被告遂於同年月3日中午某時至上址3樓之套房外與原告洽談,惟因雙方洽談過程不順利,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趁原告走下樓梯時,將原告所有且放置於3樓陽台附近之鐵製拖車及其上之雜物,朝原告身後丟擲,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拖車上原告所有之黃色收納罐2只分別破碎及出現裂痕而受損,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個月,現在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合計50萬元:1、已支出之醫療費150元,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0元;2、物品毀損費用1,340元:原告受損之上開2只收納罐,一只受損金額為670元,2只合計受損1,340元;3、精神慰撫金498,510元:被告個性兇暴,弄傷原告後完全無悔意,事發後警員到場仍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原告,導致原告人際關係及精神上均受到相當大的打擊及傷害,自此後對接觸人都很緊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整498,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否認對原告有傷害及毀損之行為,目前刑案仍在二審審理中並未確定,伊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縱認伊要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及物品毀損費用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租屋糾紛,對原告丟擲拖車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上開二只收納罐毀損,對原告構成刑法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已非無據。

㈡、被告雖否認對原告有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就其如何遭被告自背後丟擲物品而受傷,及其該等物品遭毀損之過程,於警詢及本院該刑案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一貫相符,且其於事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即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醫驗傷,並經該醫院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且依該醫院在原告當天就診之病歷內所附之傷勢照片(見刑案偵查之108年度他字第719號卷第34頁),其受傷位置為左側肩膀後側,亦與原告於刑案歷次所指訴被告在其下樓梯時,自後方以拖車及其上物品向其扔擲,砸中其左肩之過程,致其可能受之傷勢情形相吻合。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即立即報警,警方接獲報案後於當日中午抵達上開租屋處,發現2樓至3樓樓梯旋轉處有散落物,原告當時告知警方散落物為被告所丟棄,造成2只黃色收納罐因而破損之情形,且亦稱遭房東即被告毆打,嗣警方詢問被告後,被告當時則稱因原告未於2月1日繳交2月份租金,其認原告不履行租賃契約內容,而為行使契約內容、保障自己權益,而將原告之物品丟棄於2樓至3樓樓梯旋轉處等情,亦有當時處理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9頁),佐以被告於刑案偵訊中供陳:警察到場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說伊有拿東西丟她或打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足徵原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確實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遭被告以其所有物丟擲乙情。再依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5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頁),亦可見鐵製拖車、紙箱及2只黃色收納罐等雜物散落在樓梯間旋轉處,地面上有黃色收納罐之碎片,其中1只收納罐上有明顯裂痕等情,此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亦堪認原告確有2只收納罐遭毀損之事實。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且員警到場處理時,原告亦當場向員警反應遭被告丟擲物品,而原告指訴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原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以及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大致相符,暨其於刑案指訴之內容明確詳細等情,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傷害及毀損物品,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及上開物品受損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對原告為傷害及毀損物品行為乙節,難以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乙節,有卷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亦屬治療其本件傷害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醫療費用150元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系爭二只收納罐受損,一只受損費用為670元,2只合計受損134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相似材質、大小之密封罐之市價網頁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1340元,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對原告扔擲物品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此舉亦會使原告受到驚嚇,堪認原告當時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為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47,98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總額945,013元,財產資料共12筆,財產總額17,224,73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所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5-6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尚屬非重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當時遭被告從身後扔擲拖車等物品而受有驚嚇、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本件事件經過暨起因、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8,510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物品毀損費用1,340元、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合計36,4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6,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