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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陳黃玉映訴訟代理人 陳市藏

陳鎮翔被 告 黃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100萬元違約金,嗣因原告無法就違約金部分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867號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聲請,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依法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司促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僅就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1年3月23日收受原告給付購買坐落在高雄市○○○路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定金100萬元,兩造約定於81年4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嗣後因雙腳殘廢、不良於行,迄今避不見面,致契約無法依約進行,竟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顛倒是非,嗣於81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陳俊毅,足見被告已違反兩造契約,應返還原告定金10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爰僅就其中100萬元定金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係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預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上字第315號駁回原告上訴,又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另原告又就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83年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67號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76號判決駁回,末經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上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經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