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陳宜筠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被 告 黃婉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本係對被告丙○○及丁○○○○○○○○○○○○人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原告與丁○○○○○○○○○○○(下稱訴外人盧先生)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丙○○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盧先生簽署新秘合約單,原約定訴外人盧先生應於109年3月8日原告參加樂成宮集團結婚與婚宴當日,為原告提供一白一晚之新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加計臺中車馬費用為1,5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預付訂金6,900元,訴外人盧先生並指派被告丙○○擔任原告之新娘秘書,嗣原告為配合所參加之集團結婚流程,即自109年3月8日當日12時45分至17時20分,而結婚宴客於晚間18時20分至18時30分間出場,且原告考量自身體質易出汗需不停補妝,乃於同年2月17日與訴外人盧先生達成合意,將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為增加一套婚宴禮服換穿,且提供原告全日新秘服務(從早到晚新秘服務),即新娘秘書需從早陪原告到晚予以跟妝,中間不能離開,並需服務到原告晚宴結束,而新秘服務費用則增加並變更為19,8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料,於婚禮當天,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原告下塌之飯店進行梳妝,致原告比集團結婚主辦單位預定之時間晚1小時抵達結婚會場而錯過證婚人儀式,嗣被告與原告一同抵達結婚會場後旋即離開,未留下隨時為原告補妝,期間休息5個小時後,被告始再於晚間5、6時許,抵達婚宴飯店為原告梳妝,其後並於為原告完成晚宴第二套禮服進場之梳妝後,即提早於當晚8時01分自行離去,未留至晚宴21時30分結束之時。原告因婚禮儀式及婚宴過於忙碌,迄至婚宴結束後,原告始知結婚當日妝髮不佳,回想親朋好友客套禮貌性之誇獎,甚感難過,未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上開消費糾紛進行協調不成,於109年3月31日向爆料公社投訴原證5之文章並公開發表後,被告見狀,竟於同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照片,張貼在其設定為公開之原證6臉書社群網站,已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另被告又一併於該網站上,刊登「新人陳筠筠小姐的PO文以及親朋好友的留言網路霸凌及謾罵」、「今天讓我最最最難過遺憾的事就是明明我沒做錯事卻因爲我的休息時間不在而新人被稱友情贊助的攝影團隊的照片後被漫罵成這樣」、「這是大陸所說的碰瓷嗎?」等文字,其不但未向原告道歉,反而不實指摘原告,甚至使用形容他人要求高額賠償之詐財行為「碰瓷」一詞來形容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迄今仍未將其上開張貼之文章及原告照片撤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侵害原告肖像權與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將原證6所示之全文及原告照片撤除,並刊登道歉聲明於其臉書社群網站30日,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證6所示之網頁、照片移除,並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30日刊載於其臉書粉絲專業網站。㈢、前開第㈠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新娘秘書服務時間因橫跨午晚,訴外人盧先生遂於其製作之新秘、平面攝影合約單中,標示為「從早到晚新秘」,即一般所稱之全天新秘。因依業界慣例,新娘秘書係以提供一定套數之妝髮造型為服務內容,於完成該套妝髮造型後即可先行離開,待宴客前之約定時間再返回進行下一套之妝髮造型完成後離去,若須新娘秘書全程跟陪新娘,且中途均不離開,則須另行提出並商議費用,此方為業界所稱之「跟妝」,與上開所述之「從早到晚新秘」、「全天新秘」已有不同,且縱為跟妝服務,新娘秘書之服務,亦僅止於最後一套造型完成即結束,並無須等待到婚宴全部結束方能離開,若新娘係要求新秘全天跟妝,其費用至少需2萬元以上,與本件金額為19,800元已有不同,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僅為三套單獨之造型而非跟妝,此亦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又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09年3月8日上午9時,至原告所住飯店進行上午之著裝及妝髮服務,並約定於下午17時30分至餐廳進行二套晚宴服之著裝及妝髮之新秘服務,被告均如期抵達,亦無提早離去之情,且原告於宴客結束後,分別於109年3月10日、3月13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其相當滿意被告提供之妝髮造型服務,並向被告道謝,孰料,原告嗣後卻片面於爆料公社投稿、公開張貼原證5文章,反於事實而指責被告於結婚當日才告知伊中途離開、被告有遲到情事,並自行公開其照片,指責被告對其所做之造型妝髮凌亂,因而引發大批網友留言批評、謾罵被告,被告為維護名譽,迫於無奈,方於臉書張貼原證6之文章回應澄清,被告此等行為,乃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縱有張貼原證6第7頁所示之原告照片,惟係出於維護自身名譽之動機,具有正當之目的,並未逾合理使用之範疇,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就此亦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3月8日參加「樂成宮集團結婚」,活動流程自當日12時45分至17時20分,並於同日晚上舉辦晚宴,晚宴預定於晚上約9時30分結束。
㈡、原告與訴外人盧先生經變更約定後,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在「新秘、平面攝影合約單」(下稱系爭合約單)之新秘項目,係勾選「1白2晚,從早到晚新秘,19800元」欄,另於「新秘須知」第1點記載「訂金為總金額的1/2,當天宴客結束結清餘款。」之內容,有系爭合約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㈢、訴外人盧先生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委由被告於109年3月8日,為原告提供新娘秘書之著裝及妝髮等服務(下稱梳妝服務),並為提供1套中式禮服、2套晚宴禮服(即一白二晚)之梳妝服務。嗣被告於109年3月8日早上,至原告下塌之飯店,為原告進行第一套中式禮服之梳妝服務完成後,於中午時先行離開,之後再於同日下午5點多時,至原告婚宴飯店為原告梳妝二套晚宴禮服,並於為原告完成晚宴第二套禮服進場之梳妝後,於當晚8時01分許離去原告之晚宴會場。
㈣、原告於婚宴結束後之109年3月10日、3月13日,傳訊予被告並表示:「謝謝Fanny老師,那天的大大幫亡在龍鳳掛,自認自己全場最美麗,妝感跟髮型都跟別人很不一樣…另外兩套的妝感大家也說落落大方氣場強大」、「還是說你厲害幫我畫的好」之內容(見卷一第247-255頁)。
㈤、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向爆料公社投訴公開發表、張貼如原證5所示之文章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49頁),之後不少網友在爆料公社網站上留言批評被告(見卷一第257-259頁);被告之後亦於109年3月31日,在其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原證6所示之文章及原告之照片加以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1-63頁)。
㈥、被告就原告於爆料公社張貼原證5貼文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與訴外人盧先生成立之系爭契約,就其中約定之「從早到晚新秘」,訴外人盧先生及被告當時之認知為何?係被告需從早陪原告到晚予以跟妝,且中間不能離開?抑或被告係負責為原告完成三套禮服之梳妝,中間可以離開而不需全程在場?㈡、被告於其臉書公開張貼如原證6所示文章及原告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盧先生成立之系爭契約,就其中約定之「從早到晚新秘」,訴外人盧先生及被告當時之認知為何?係被告需從早陪原告到晚予以跟妝,且中間不能離開?抑或被告係負責為原告完成三套禮服之梳妝,中間可以離開而不需全程在場?
1、依原告與訴外人盧先生之員工即證人甲○○於較早時,即108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原告有提到:所以,如果當天要一個老師陪伴到晚上租兩套(含妝髮費用)是多少錢?證人回應表示:如果要請畫兩套的新娘秘書是13800元,並問原告:你是從早到晚嗎,還是純晚宴?原告則表示其中午12時40分要參加集團結婚且晚上宴客,證人則表示那等於早上九點或十點要開始化妝,原告接著表示要到宴客結束,證人乃向原告報價為16800元,原告則問:那超過多晚是要多加3000元,證人則回稱:你說超時嗎新秘嗎?因為只要是從早到晚宴就會再+3000元等情(以上原告與證人對話紀錄,見卷一第71-75頁);嗣原告再於109年2月13日與證人連絡,並以line詢問證人,其如要再增加租一套晚上要穿的禮服,妝髮之費用增加多少,證人先表示優惠價增加4000元,並問原告係晚上開始化妝,原告則表示係早上就得開始化妝,因中午有儀式,證人則表示:此乃係從早到晚,等於係3道(按應係套)從早到晚是19800元,因當初你(指原告)原係訂中午畫兩套是13800元,係多6000元,因新秘要待到晚上,其後證人並連續打三通語音電話向原告表示:「不可能中午畫阿,因為通常中午的話,一定會提前至兩個小時去找妳,然後畫完之後又要開始等等等等到晚上,這樣金額就會比較貴。」、「因為妳一開始原本訂的是直接畫,畫完之後因為妳龍鳳掛畫完之後就直接換那一套,換那一套其實她畫完之後就ok可以離開,現在妳又要等到晚上的話,就會變成有額外的費用,因為她還要等你到晚上,然後幫你做造型。」、「對阿,因為妳是台中就會有車馬費1500元,這也是當天再給造型師的。」之內容,而原告則回應表示:我一直認為他會從早呆到晚呢。證人則再表示:當初有問,如果要早到晚就會再+費用,目前畫兩套是13800元,如果改為3套是16800元,如果都要改早到晚都是再+3000元等語(見卷一第81-85頁、第415頁【為上開三通語音電話之上開譯文內容】);其後原告再於109年2月17日,向證人表示:我決定租兩套晚宴服一套龍鳳掛,證人則回稱:所以新秘改為中午到晚上對嗎?原告則表示:就是整天,證人回稱:嗯嗯好。(見卷一第35頁);另原告再於109年2月18日向證人詢問表示:我租的三套禮服,龍鳳掛8800元+兩套晚宴9000元=17800元,新秘是19800元(一整天),我到底付多少錢了?有點忘記了,可以幫我看一下嗎?證人則回復原告表示其單租禮服時付了3000元,新秘付了6900元,龍鳳掛付了8800元,禮服尾款是6000元,新秘是12900元等情(見卷一第39頁)。
2、觀以原告與訴外人盧先生之員工即證人甲○○上開連絡之對話內容,及原證一原來記載之合約單,暨原告後來確定契約內容後,訴外人盧先生書立之系爭合約單(見卷一第29、295頁),可知原告一開始與證人接洽時,原係提及僅辦理午宴及需一套白紗一套宴客禮服之新秘服務,後來其改為晚上宴客,並增加一套晚宴禮服之新秘服務,且希望有一位能陪伴其到晚上及為一整天服務之新秘,證人則強調表示因新秘之服務時間,從二套禮服及午宴,變更為三套禮服及晚宴時,除了最主要之服務梳妝禮服套數增加一套外,亦包括新秘服務之時間,係從早上,跨越中午而需到晚上,且表示新秘於早上化完妝後,需一直等,等到晚上再為原告做梳妝,惟並未提及新娘秘書於等待過程中,應待在原告旁不能離開,且需持續提供原告妝點服務之情,而原告於聽到證人上開表示時,亦已表示:我一直認為他會從早呆到晚之詞。又證人甲○○亦在庭證稱:「…LINE裡面所提到早到晚的意思,就是新人早上跟晚上都需要做造型,一般新秘一早會到新人家做第一個造型,提供新人中午儀式或活動使用,到了晚上新秘才會到餐廳幫新人做剩下的造型。因為新秘不是每天都會有工作,因為一年之中好日子其實也才幾天而已,一般來說新人不是午宴就是晚上宴客,所以新秘當天就不能再接其他的客人,所以才會有從早到晚這個說詞。因為正常好日子的話,造型師可以接到2 場新秘,1 場午宴、1 場晚宴,所以說如果新人今天是中午儀式要到晚上才宴客的話,這樣等於造型師晚上就不能再接其他的客人」等情(見卷一第351頁)。再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即坊間新秘服務之價格行情資料,亦載明:全天新秘≠全天跟妝,全天新秘適用早儀式+晚宴,畫完早妝後,晚宴開始前才至會場集合;全天跟妝則是開始化妝後需要全程跟陪至最後一造型完成後離開(見卷一第243頁),另訴外人盧先生於和解前,其提出之被證1市場上新娘秘書報價項目及費用說明資料,亦載稱:花嫁3套晚禮服整體造型或(1白紗2晚禮服),結婚早妝+午宴:收費18800元;結婚早妝+晚宴:收費20800元…以上報價無全程跟妝,如有結婚或訂婚早妝者,第一個造型完成後會先離開,宴客前造型師與新人在飯店或餐廳休息室會合,至最後一套造型結束就會離開(非送客結束)…以上報價無全程跟陪,需全程跟陪妝請參考全程新秘價格…全程新秘(1白紗2晚禮服+1進場造型),收費:半天25000元,全天30000元等情形 (見卷一第177-179頁),亦即新娘秘書該業務市場上,確存有「全天新秘」、「整天新秘」,與「全天(程)跟妝」之新秘服務內容不同之情形,且本件之合約金額19,800元,已與前述全程跟妝之金額不同而較低,另系爭合約單所列之「從早到晚新秘」該項目,亦未有記載「全天跟妝」或「全程跟陪」之字眼等情。準此,應認證人代表訴外人盧先生,與原告接洽訂立系爭契約時,證人主觀上所認知及欲表達之「從早到晚新秘」,並非指新秘須從早到晚一直陪在原告旁,全程跟妝中間不得離開之意,而被告當時接受證人盧先生之委託時,其主觀上之認知亦同,故難認證人盧先生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已達成被告須全程跟妝中間不得離開之合意,且被告當時受訴外人盧先生委派,所認知其本件新秘服務應履約之內容,並不包括全程跟妝乙節,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其臉書公開張貼如原證6所示文章及原告照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既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故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6臉書公開網站上,發表:「新人陳筠筠小姐的PO文以及親朋好友的留言網路霸凌及謾罵」、「這是大陸所說的碰瓷嗎?」等之文章內容,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對其構成侵害名譽權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等所為,對其構成名譽權及肖像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於系爭婚宴後,原於109年3月10日、3月13日兩天,以line主動向被告道謝,且就被告之妝髮造型服務表示滿意,並稱讚被告,惟不久之後,於同月31日,原告卻反於前詞、態度改變,於爆料公社投稿原證5公開文章內,指責包括:被告於婚宴當天未依合約履行中途離開,導致原告髮型凌亂,且對原告反應禮服太鬆却不予處理,並於晚宴未結束即提早離開,且於之後就原告之質疑及要求協商亦置之不理等情(見卷一第41-49頁)。又於原告對被告為上開貼文之指責後,即發生有多名網友在該網站上,留言批評被告之情,此有被證6之網友留言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7-259頁),而被告於發覺上情後,因依前述,其主觀上認為婚宴當日之服務,其中途可以離開,不需全程在場,其均已依約履行,並無原告在原證五文章上,所指摘其違約中途離開及其所完成之原告妝髮凌亂不堪等服務不週之情形,乃發文就原告上開指摘事項,加以澄清說明,亦有原證6之全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61頁)。可見被告原證6之發文,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係專為維護其自身之名譽,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之利益所為,其中雖含有「這是大陸所說的碰瓷嗎?」之疑問語句,然此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而係對原告前後態度丕變所生之疑惑,準此,被告辯稱其上開發文內容,已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具違法性乙節,即非無據。又查,因原告於爆料公社為原證5公開投稿發文之行為,使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公開於眾,致使社會大眾涉入兩造糾紛之討論及對被告之批評,並引來媒體之報導,此有被證6網友留言截圖、被證8新聞報導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7-259、267頁),是原告所為,係將兩造糾紛攤於公眾,成為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項,則被告就兩造間本件糾紛之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為內含「這是大陸所說的碰瓷嗎?」之意見表達及評論,該用語既非屬偏激不堪,則被告辯稱其上開文章內容,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要件相符,不具違法性乙節,亦非無憑。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被告上開之發文內容,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被告主張其上開文章發文內容,未對原告成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4、就被告張貼原告照片之行為部分,經查,原證6第7頁被告所張貼之原告照片,其中左邊一張及右上方之二張照片,均係樂成宮集團結婚之「樂見真愛成就幸福/樂成宮集團結婚」臉書粉絲專頁相簿內,所早已公開張貼之照片,此有被證9「樂見真愛成就幸福/樂成宮集團結婚」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之照片截圖影本可參(見卷一第269-273頁);且其中之右邊第二張之照片,亦經原告先於109年3月31日,在原證5爆料公社網站文章上所張貼使用,是原告既係參與樂成宮之集團結婚活動,並接受主辦單位拍攝相關照片以作為紀念,亦未禁止該單位使用其該等照片,且該單位又已公開其照片於網站上,原告又自行張貼其中一張照片於原證5文章中,則原告於主觀上,應已知悉該等照片可能為他人所使用,自難認原告上開之自行公開或接受樂成宮拍攝留念之公開照片,其肖像權尚在合理期待被保護之範圍內,準此,被告辯稱其張貼原告該等照片,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即非無憑。又被告在原證6之發文,係要表達及澄清被告為原告於婚宴當日,所完成之妝容、髮型,並非如原告原證5之文章及自行張貼之照片,所述之凌亂不堪,並因此一併張貼、舉出原告當天於婚禮、婚宴中甫完妝不久,如原證6內之照片為佐,一一加以回應、說明等情,有原證6之全部內容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1-63頁),是被告張貼該等照片,其目的乃係希望藉此,澄清其主觀上所認定之事實於大眾,以反駁原告公開之指責,且被告認為僅以原證6文字說明,尚不足以清楚表達其意見及達到其主觀上欲澄清事實之目的,乃一併提出該等照片為輔,亦未失當,故被告基於澄清事實、維護自身名譽之目的及動機,以上開方式張貼原告之照片,難認其有不當及超過合理使用範疇,濫用原告肖像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行為不具違法性,應可採認,原告就此應負一定容忍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難以成立。
5、依上所述,應認被告張貼原證6文章及原告照片之行為,並無侵害到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發表原證6文章及張貼原告照片之行為,未對原告成立名譽權及肖像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將原證6上開文章及原告之照片移除,並於被告臉書粉絲專業網站,連續30日刊載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本人丙○○於民國109年3月8日,未依照契約提供完整新秘服務與新人乙○○女士,又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在臉書貼文涉及內容不實,並擅自張貼乙○○女士之照片,實已侵害乙○○女士之名譽權甚鉅。本人承諾絕不再犯,特此致歉。 道歉暨聲明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