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林承鴻被 告 方秀卿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11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經台灣房屋仲介人員黄有辰多次帶被告看屋後,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以總價1,000萬元成交,被告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作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簽約款),待被告將100萬元匯入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保專戶之後即會返還系爭本票;契約並明白約定於109年7月7日再匯100萬元作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詎被告屆期未履行,經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以新竹文雅郵局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匯款,逾期不理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迨至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之日仍未給付任何價金。被告違反契約,原告爰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沒收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在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有另購新屋,以系爭房地價金1,000萬元足夠償還兩屋貸款,然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須同時負擔兩屋貸款利息。又因被告先以實價登錄價格1,040萬元向原告殺價成1,000萬元,違約之後復將價格外傳,導致原告已無法再以高於1,000萬元以上價格出售。故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實價登錄價差至少20萬元、仲介費40萬元、代書費2千元、每月貸款利息損失15,242元、系爭房地管理費每月2,894元、被告逾期給付價金應每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卷第174-175頁)。
㈢、原告最後是於109年9月23日以總價960萬元賠售予他人,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過戶完畢。爰依契約第8條第2項及票據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契約,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同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迄未履約給付價金。
㈡、然而,被告看屋目的在為其兒子找房,經被告兒子看過後表示屋齡過久不喜歡,所以並沒有想出價、簽約。109年6月20日當日又去看屋,是想找朋友去鑑定,但後來朋友沒有到場。仲介黄有辰跟被告約好下午2點,後來改成3點半,當天天氣太熱,被告才請屋主讓其先進去,聊天後發現屋主太太是被告娘家對面的老鄰居。等到3點半,仲介黄有辰帶著另外一組客人來看屋,屋主跟仲介就極力要被告趕快出價,不然那組客人等一下就要出價。被告有堅持是兒子要買房,必須問過兒子,被告本身根本沒有想出價、簽約,但屋主說要現在簽不能等,到晚上就來不及了,所以被告就迷迷糊糊的了。當日被告是由他人載去系爭房地社區,沒有車可以自行回家,要請仲介他們載,但他們沒有讓被告回家,故被告是被迫簽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㈢、再者,本件違約金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應由原告舉證其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是於109年9月23日出售予他人,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過戶完畢,故受損期間應只有6月至8月。被告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契約,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同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應於109年6月23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00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以新竹文雅郵局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匯款,逾期不理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而被告未履約,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總價960萬元賠售予他人,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過戶完畢等情。且有契約書、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5、23-29、45-59、25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不爭執有簽訂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以出於被迫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陳其於60年間畢業於省立新竹高商,畢業後任職於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任金融行員10多年,有房地買賣經驗且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卷第161頁),可見被告為智識能力良好之人,既擔任金融機構行員,對於不動產交易模式必有相當認識。
⒉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黃有辰具結證述:我有經手兩造間契約
,台灣房屋於109年6月2日先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於109年6月13日第一次為被告帶看,隔天被告邀一個兒子一起來看,再隔天被告邀另外一個兒子來看,帶看過程中,被告表示非常喜歡,但又不願意給出議價委託。最後1次是被告沒有透過我就直接跟屋主上樓看房子、談價錢,因為本件是專任委託,屋主一直告訴被告若喜歡要透過仲介出價,但被告一直不太願意跟我談,卻一直追問屋主多少願意賣,中間的過程沒有透過我,直到最後討論出一個價格之後,我們才到公司簽約,我們有跟買方再三確認過價格、條件,買方當下非常堅定說要買。到公司時,店長及我一直在跟被告協調我們公司的服務費,後來為了讓被告買到,我們沒有收取任何服務費即進行簽約,並沒有強迫簽約,當下氣氛是良好的。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是依照買賣契約書,買賣成立時買方須給付第一期款到履約保證帳戶內,第一期款是按成交總價1成計算就是100萬元,但因為沒有人會帶這麼多現金在身上,所以請買方開立等同第一期款的本票來進行買賣程序,隔天或是另外訂期請買方匯款,我們才會把本票交還買方。簽約時代書有向雙方介紹契約條款,若後續惡意違約則有哪些懲罰,被告應該能聽得懂,溝通上沒有問題,被告只有詢問第一期款匯款日期可否延後幾天,沒有提出其他疑問。當時被告確實有強調要回去跟兒子商量,但是賣方也提出疑問說若回去與兒子討論不願承受這個房地,妳還要買嗎,買方堅定的回答說要等語(卷第222-230頁)。
⒊被告在庭聽取證人上開證述後,復自承:我兒子之前兩次看
完,仲介有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要出價,我說兒子還沒有商量我怎麼可能去出價,也不知道他們要不要買、要多少錢才願意買,而且我之前去看過以後,我也從實價登錄那裡去查,109年4月份四樓兩車位的成交價是1,040萬,兩個車位總共的價錢是220萬,A車位是120萬,B車位是100萬,1,040萬扣掉車位價錢220萬,我現在買的系爭房地只有一個車位是120萬,1,040萬扣掉100萬是940萬而已,也沒有超過1,000萬,那個房子坪數跟這個房子一樣,只是車位少了一個等語(卷第232頁)。以及自承:第四次,簽約那天下午,我有事先告訴仲介黃先生說我那天下午2點想帶朋友去幫我鑑定;原告那天說至少要1,000萬元才肯賣,我跟仲介店長講我的1,000萬元是含仲介費,買方是買清的,不需要付仲介費,店長同意,買賣有很多種,有一種是買方是買清的,有一種是賣方是賣清的等語(卷第226、228頁)。
⒋再觀諸系爭本票、契約書上除有被告簽名外並有被告印文(
卷第15、45頁),亦見被告隨身攜帶印章在身上,並非毫無準備。
⒌綜上被告在金融機構之學經歷,參以被告在簽約前已看屋3次
(1次自己,2次跟兒子),且已事先調查實價登錄價格,詳細比對類似房型之差異,且欲請朋友陪同鑑定而第4次看屋,期間僅8天(109年6月13日-20日)即看屋4次,可謂非常積極。復隨身攜帶印章、能與台灣房屋店長磋商至完全免付服務費之有利於已結果,堪信被告出價1,000萬元及訂約係出於自我評估結果,並非被迫。再者,任何人不論看屋結果有無成交,看屋者都必須回家,豈有依賴仲介或賣方接送之理,故被告以其無車回家只好簽約為由,主張被迫簽約,亦難取信於人。甚者,被告於違約之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藉詞年老失智、無社會常識云云(卷第177-181頁),益證係卸責之詞。準此,被告應依其所簽本票、契約負責。
㈢、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至給付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可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相關費用」(卷第51頁)。
⒈兩造對於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係懲罰性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固有爭執。惟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100萬元違約金過高,然僅舉原告業於109年9月23日出售予他人,於109年11月10日辦理過戶完畢為據,別無其他佐證。本院審酌:
⑴兩造成交總價1,000萬元,因被告違約,原告迫於同時揹負兩
屋貸款沈重壓力而以960萬元售予第三人,有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可考(卷第255頁),原告已因此受有40萬元損失。
⑵不動產買賣,自簽約、備證、過戶、貸款、迄至交屋等流程
,順利時約1個月左右可以完成。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約,預計109年7月20日應可完成,因被告違約,原告遲至109年11月底始完成與第三人之交易,則原告多負擔10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底之貸款利息及系爭房地管理費,約4又1/3個月。被告未爭執原告所提出兩屋貸款利息每月分別為15,242元及2,894元,故原告多負擔約78,589元【計算式(15,242+2,894)X4又1/3=78,589】。
⑶代書費2,000元(卷第199頁)。
⑷兩造契約既預計109年7月20日應可完成,則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7月20日前付清全數1,000萬元。依契約第8條第2項,被告逾期給付價金應每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26萬元【計算式10,000,000元X每日2/10000X4又1/3個月即130日=260,000元】⑸原告為處理存證信函、催告、調解、再轉賣之時間、金錢、勞力等概估為5萬元。
⑹以上原告所受損失約為790,589元。
㈣、再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28條分有明文。是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2項、及前引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589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是本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從而,被告雖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方秀卿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CH267515 1,000,000元 林承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