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陳珮瑀被 告 蔡杰宸(原名蔡秉弦)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公證處一○二年度新院公字第○○一○○○○一○號公證書所附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七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以本院公證處102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扶養費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爭執,而該項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者,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判決確定後,就新增加或減少之債權始告確定發生。惟為訴訟經濟起見,就新增加或減少之債權,得與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上訴人於本件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0元之扶養費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同前(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是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其扶養費債務應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登記,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蔡○○(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蔡○○由被告扶養,原告則應按月支付被告扶養蔡○○所需費用5,000元至蔡○○成年時止(000年00月00日),原告亦得隨時探視蔡○○。
(二)被告基於以下理由,應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蔡○○之扶養費:1原告雖自102年2月起依約給付蔡○○之扶養費,然被告母親拒
絕原告探視蔡○○及與蔡○○聯繫,是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
2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3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各自應負之給付義務,然而卻僅針
對原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約定不履行之效果,及以系爭公證書約定可逕為強制執行,是該契約內容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4被告與訴外人張○○再婚後,訴外人張○○向法院聲請收養蔡○○
,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裁定認可收養,原告雖為蔡○○之生母,兩人之親屬關係已因出養而自000年0月0日起停止。兩造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已發生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變更約定之內容,故原告應無再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三)基上所述,被告應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且原告於102年2月至105年1月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予被告,又於109年6月11日給付60,000元清償已發生之扶養費債務,故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855,000元之扶養費請求權不存在。
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探視權之行使與扶養費之負擔或給付間並非對待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無理。又被告否認有阻攔原告行使子女探視權之情事,且原告如欲行使蔡○○之探視權自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方式與被告聯繫,然原告並未積極行使其子女探視權、未曾請求法院判決履行子女探視權契約內容,原告所述被告阻礙探視一節,顯屬不實。
(二)原告係於105年1月28日最後一次匯款給付扶養費5,000元,至遲於105年3月31日止已2期未付,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原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後即可請求原告就約定之未到期扶養費全部履行,不因嗣後蔡○○為被告配偶張○○收養而受影響。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亦曾於109年6月11日主動匯款6萬元至蔡○○郵局帳戶,並稱願繼續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是原告前揭匯款之事實已承認扶養義務,時效亦已中斷,原告之時效抗辯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108年所得達86萬餘元,名下尚有股票,當有能力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萬步言,縱原告與蔡○○間之親子關係於000年0月0日停止,原告仍應給付105年1月28日起至000年0月0日期間,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三)被告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因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公證書作成之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亦有不符,故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蔡○○(00年00月00日生)。
(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於107年1月1日與訴外人張○○結婚,張○○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裁定認可自000年0月0日起收養蔡○○,原告與蔡○○之親屬關係自該日起因收養而停止(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51頁)。
(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在協議書中約定:「双方所生之子蔡○○(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法定代理權歸屬甲方(即被告,下同)所有。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支付甲方扶養之子所需費用每月伍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時(即118年12月10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壹佰零壹萬伍仟元((11+16X12)X5000=1,015,000)。前開款項乙方應於協議確立生效時(第1期為102年2月10日前)按月於當月10日前直接匯入双方所生之子蔡○○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蔡○○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應於下期補足,若未遵守或未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上開協議內容並經本院公證處000年0月00日102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兩造並約定原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扶養費,如兩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原告於105年1月29日給付蔡○○扶養費5,000元,惟105年2月、105年3月均未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
(五)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並於109年9月2日供擔保。
(六)原告109年6月11日給付蔡○○扶養費6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依下列事實理由,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原告蔡○○扶養費之事由,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同意原告探視蔡○○之義務,其亦無須給付扶養費,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所附之協議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與蔡○○之親屬關係已自000年0月0日起停止,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免於給付兩造協議蔡○○之扶養費,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同意原告探視蔡○○之義務,故其亦無須給付扶養費,並無可採: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於同年00月00日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蔡○○(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與蔡○○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均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104年間其請求與蔡○○以電話通話時,被告之母親告
以:因母親(即原告)離去之事實對蔡○○之發展有害,其向蔡○○謊稱原告已死亡,並因此拒絕讓原告再與蔡○○聯繫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惟查,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負有同意原告與蔡○○會面,或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通訊交往之義務,然上開義務與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給付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收養蔡○○前,係基於其與蔡○○之親屬關係而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兩造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所附之協議書內之約定具體化原告之給付義務。至於被告如未履行同意原告與蔡○○會面交往之義務,原告僅得依法律途徑請求被告履行。因此,原告前揭主張縱認屬實,其以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會面交往約定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蔡○○之扶養費,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之扶養費請求權,已逾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月29日給付蔡○○扶養費5,000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上開給付之行為,自屬對債務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亦應重行起算,而自該日起至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止,尚未逾5年期間,何況原告於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9年6月11日再給付6萬元予被告,再次承認其對被告之給付義務,故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所附之協議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並無可採: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例如企業經營者為銷售同一產品或服務予多數消費者而預先擬定之契約),即所謂之附合契約,是以如非此類契約,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離婚時所簽訂,除協議離婚外,並約定兩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探視、夫妻財產處理等事宜),依其性質並非一方當事人為成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亦難認兩造間存在議約能力懸殊,一方無法與他方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所附之協議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何況是否於契約中預先約定當事人違反契約義務之效果,應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於訂約時考量契約義務之內容、雙方履約之意願及違約之可能性、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法院均應予尊重。從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雖針對原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約定「一期遲延應於下期補足,若未遵守或未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使原告於連續2期未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未約定被告未履行其同意會面交往義務之效果,然此亦為兩造訂約時磋商決定之結果,依上說明,難認有原告所指違法、無效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蔡○○之親屬關係已自000年0月0日起停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自該日起免於給付兩造協議蔡○○之扶養費,應屬可採: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月1日與訴外人張○○結婚,張○○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裁定認可自000年0月0日起收養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自000年0月0日起,原告與蔡○○間基於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歸於停止,其中自包含原告對蔡○○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依法即無再給付蔡○○扶養費之義務。此一事實為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未曾預料,而使原約定給付之基礎事實發生變更,且因原告對蔡○○扶養之義務本係基於親屬關係所生,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之約定,僅係具體化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已如前述。原告依法既已不負扶養蔡○○之義務,如仍令其繼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蔡○○扶養費予被告,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變更並免除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中,有關其自000年0月0日起應向被告給付蔡○○扶養費之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查,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
之約定,原告應自102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蔡○○扶養費5,000元予被告,縱僅計算至蔡○○經張○○收養之107年9月,原告未依約給付103年12月、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2月至107年9月之扶養費,總額為175,000元(5,000×35),扣除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清償之60,000元,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82,688元,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32,312元等情(175,000-60,000-82,688),原告對於上開金額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債權,於超過32,31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中超過32,31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執行法院縱已就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核發移轉命令,惟於債權人實際全部受償前,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僅不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2查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2日就原告於○○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院)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855,000元及利息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送達○○醫院後,○○醫院已就109年6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債權進行扣押,並給付債權人即被告共82,688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原告提出之○○醫院薪資表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第149至1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雖係就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計算之債權金額即855,000元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惟○○醫院僅給付被告82,688元,尚未完全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向被告給付,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程序上核無不合。
3再查,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債權,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尚餘32,312元,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並據以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中超過32,31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抗辯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公證書,並非與確
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該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所增列,修正理由為:
「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即針對公證書等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賦予債務人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權利義務存否之機會,至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論執行名義是否具有實體上確定力,債務人本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公證處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所附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債權,於超過32,312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60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超過32,312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