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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民一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成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民一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民一店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民一店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民一店分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顯輝,於訴訟中變更為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三民一店分公司(下稱被告

三民一店)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變更用電,使用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電表),用途為綜合商品零售業,詎原告接獲檢舉稱被告三民一店違規用電,於107年8月28日14時許,會同警方及用電戶代理人溫仕誌前往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電表箱封印鎖有破壞撬開重插回痕跡,打開電表箱有聽到異音,量測電流後發現R相的二次側電線(下稱系爭甲側電線)被人纏上黑色膠帶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經原告拆除違規用電物證並拍照存證後,由溫仕誌簽章認證,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違規用電現場稽查照片為證。

㈡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自強分公司(下稱被告自強

店)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變更用電,使用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電表),用途為綜合商品零售業,原告因被告三民一店違規用電而自動稽查其他連鎖店,於107年8月28日14時40分許,會同警方及用電戶代理人林仕萱前往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打開電表箱有聽到異音,檢查電表時,發現R相電源的二次側電線(下稱系爭乙側電線)遭剪斷破壞,致計量失準,經原告拆除違規用電物證並拍照存證後,由林仕萱簽章認證,此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違規用電現場稽查照片為證。

㈢被告2人為系爭甲、乙電表實際用電人,且因系爭違規用電行

為致渠等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損害,縱認被告2人非系爭甲、乙電表之實際破壞者,惟渠等既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仍得向被告三民一店追償短繳之電費96萬7,623元,及向被告自強店追償短繳之電費39萬2,35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與被告2人是否確有竊電行為而成立竊電罪無涉。爰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95條及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點、第2項及第146條、台電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不爭執原告所提用電度數資料(本卷第241頁),惟原告於10

7年8月28日發現系爭電表箱異常隨即更換電表,如被告2人有違規用電行為,用電度數於電表更換後必會回復為增加狀態,然觀之被告三民一店於107年5月用電度數為37,120度,108年5月、109年5月降為36,320度、36,560度;於107年3月用電度數為31,040度,108年3月、109年3月用電度數降為23,680度及30,400度,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電表瑕疵除去後,被告三民一店之用電度數未增反減,故系爭電表並未存在違規用電之瑕疵。

㈡被告總公司曾於106年及107年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於190

家門市更換LED燈具,花費近5千萬元,實無可能為1、2家門市區區數萬元電費甘冒違反電業法及民、刑事責任。因燈具更換後用電度數大幅降低,被告總公司始於106年12月22日降低被告2人之契約用電容量(降低用電仟瓦數),故被告2人用電度數減少絕非因竊電。

㈡本件檢舉人同時檢舉數家廠商竊電,期間於竹北區域似亦有

部分商家於不知情狀況下遭破壞電表箱,系爭電表箱係設於戶外,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實難排除係為賺取檢舉獎金而親自或指使他人實施破壞後再為檢舉之可能性,且變更電表通常需要相當專業之技術,故難僅憑被告2人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逕認被告2人即為竊電行為人。再者,系爭電表箱封印鎖外觀完整,且被告2人委任台灣大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查中低壓用電設備定期檢查報表中,對於電表箱外觀有最基本之檢查,可知被告2人已盡所有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電表箱異常,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電表異常後究竟受有多少短繳電費之利益,僅空言主張被告2人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按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追償金額,已違反營業規則第96條之立法目的即不論係違規用電行為抑或竊電行為,原告均應依違規(竊電)行為前後之用電度數變化量,證明被告確實受有短繳之利益,而使本件請求變相具有懲罰之性質,亦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三民一店、被告自強店均係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

請變更用電,使用系爭甲、乙電表,用途均為綜合商品零售業,嗣原告於107年8月28日14時許會同警方及被告三民一店之用電戶代理人溫仕誌前往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系爭甲電表箱封印鎖有破壞撬開重插回痕跡,打開電表箱有聽到異音,量測電流後發現系爭甲側電線被人纏上黑色膠帶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於同日14時40分許,會同警方及被告自強店之用電戶代理人林仕萱前往稽查用電設備時,發現打開系爭乙電表箱有聽到異音,檢查電表時,發現系爭乙側電線遭破壞,致電表計量失準。嗣原告曾分別通知被告三民一店、被告自強店限期繳付追償電力電費96萬7,623元、39萬2,352元等情,有台電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封印鎖遭破壞及系爭電流線為膠帶纏繞之現場稽查照片、繳款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本卷第31-50頁),且經台電技術人員到庭陳述:有關於二次側被破壞如何影響到電流量減少,我們現場去查緝時,會先檢查封印鎖有沒有被破壞,這個封印鎖外表看起來是完整,但是有被撬開再復原回去,我們剪開來看的時候就會發現它的鋼絲是鬆的,接下來我們就會看它的CT(比流器)接線的部分,R向有被纏膠帶,這邊是計量電表用電的電流,如果纏了膠帶,就沒有計量到,就整個絕緣掉了等語(本卷第241-2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甲、乙電表計量失準,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2人賠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違規用電期間均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共計250日,所應追繳之電費則依臨時電價之計費方式分別計收為96萬7,623元、39萬2,352元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請求被告2人應如數賠償電費或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按電業法第56條係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

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7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前段亦明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氣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即使其非下手實施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仍不影響其有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主張追償電費,即有理由。

⒉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28日發現系爭電表箱異常而更

換電表後,被告三民一店之用電度數未增反減,故系爭電表並未存在違規用電之瑕疵云云,惟用電戶各期用電量使用原因、條件不一,計費度數自有高低落差、多寡不同,且依上說明,用電戶既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自難僅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度數,遽認用電戶無違規用電,況觀之被告2人所提被告三民一店之用電度數明細,被告三民一店辯稱其於108年3、5月及109年3、5月之用電度數較107年3、5月未增反減等語固屬不虛,然被告三民一店於107年7月用電度數為44,080度,108年7月、109年7月為42,320度、48,800度;於107年8月用電度數為30,480度,108年8月、109年8月用電度數為45,360度及42,640度(本卷第83頁),灼然至明,顯見被告三民一店於7、8月間之用電度數逐年攀升,其中108年8月、109年8月之用電度數更均較107年8月多出了1萬餘度,足認用電度數之增減與有否違規用電間無必然關聯,是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所辯稱:總公司曾於106年及107年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於各門市更換LED燈具,用電度數大幅減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2人更換LED燈具之期間既在106年及107年間陸續為之,則其節電效益應在107年底之前即已顯現,而原告稽查日期為107年8月28日,以上述之107年、108年、109年之3月、5月、7月、8月用電度數起伏數據觀之,根本與更換LED燈具無關,在107年LED燈具全數更換完畢後,108年、109年用電度數依然上升;再參諸被告整理之兩店105年至109年每月用電度數明細表(卷第83頁被證一)亦同此旨(即更換燈具後用電度數依然增加),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⒊被告2人又辯以本件係因檢舉人為賺取檢舉獎金而親自或指使

他人實施破壞後再為檢舉,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如有違規用電之事實,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追償電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2人既為場所之實際用電人,自不能以其非下手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人,而脫免償還電費之責。

⒋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再依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點亦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

⒌被告2人係於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變更用電並減少契

約用電容量後開始使用系爭電表,至107年8月28日遭原告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時,系爭電表之供電期間已超過3個月以上而未滿1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以申請用電變更日至稽查日,共250日為計算追償電費之期間,應屬有據,爰參照被告2人用電及繳費資料表(本卷第167-174、229-236頁),並以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2人追償之電費金額應分別為96萬7,623元、39萬2,35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所示)。㈢被告2人固以其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電表箱異常,且原

告以電價1.6倍計算所應追償之電費,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未合為辯。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限,尚主張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而前揭電業法等相關法規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亦即一旦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原告即得依前揭電業法等相關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期間,以電價1.6倍計算之電費,本毋庸論及用電戶果否已盡注意義務,或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營業規則第95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點、第2項及第146條前段、台電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民一店給付96萬7,623元、被告自強店給付39萬2,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件一:原告向被告三民一店追償短繳電費96萬7,623元計算式

附件二:原告向被告自強店追償短繳電費39萬2,352元計算式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