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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陳敏澤

蕭敦愷蕭若怡陳敏鏞陳滿霞潘錦亭齊中原齊瑞雪

陳玉紅陳昭龑陳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蔡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共流失浮覆地之所有權,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799號、7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土地浮覆後業經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仍應向為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為請求,僅須經管理機關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又倘管理機關拒絕同意,因原所有權人是否業因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要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得據以排除既存之所有權登記,事涉私權爭執,則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對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釐權利歸屬,俾嗣後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屬於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如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有據,尚非足採。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是該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俊英之一部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之共有權因遭被告妨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於102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自無由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之必要,亦無庸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是被告抗辯本件未由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尚無足採。

三、再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國有土地有處分之權能,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然新竹市政府既為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其亦受影響,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參加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得依本案判決以實現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如新竹市地○○○○000○00○00○○地○○○○位○○○○○○○○○○○○段000○地號、面積323.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地)為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登記事項等,既經被告拒絕,則原告認其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系爭土地,為其先祖陳俊英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現系爭土地已浮覆,應歸於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浮覆地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為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所有,惟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

然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惟嗣經浮覆編入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879-13地號土地之一部、550-3地號土地之一部、550-4地號土地之一部、550-5地號土地之一部(此有浮覆前後之土地對照表可證,參附圖),其中879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新竹市政府。其後,原告陳昭龔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但遭駁回。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陳俊英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告為陳俊英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所有,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聲明:㈠確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陳俊英之繼承人,且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地間具有同一性存在,退步言之,原所有權人對於浮覆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在土地現實浮覆時即可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陳述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已由參加人用於竹港大橋及運動公園等重要公共建設,原告之主張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昭和8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俊英,其權利範圍為1分之1,而系爭浮覆地已於102年9月9日登記為國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2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人陳俊英已於3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陳俊英之孫、曾孫或玄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4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均為陳俊英之再轉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陳俊英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按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土地縱為河川覆蓋,所有權並不因之喪失,僅在因供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限制而已。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原告陳昭龑前於108年5月9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筆浮覆土地及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31日會測後製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第432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系爭土地部分於103年劃出水道,為頭前溪管制線範圍外土地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100006139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10頁),並經新竹市政府檢送上開浮覆土地申辦所有權回復登記案卷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5-212頁),堪認系爭土地浮覆後確為系爭浮覆地,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其所有權僅為法律上擬制其消滅,並非物理上滅失,是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自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影響其所有權。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確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1分之1既已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為系爭浮覆地之管理機關,原告為陳俊英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誠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陳俊英所遺之財產,現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而原告為陳俊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浮覆後重編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9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六)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所有權人對於浮覆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在土地現實浮覆時即可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係於102年9月9日方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足徵系爭土地係於102年9月9日起,方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之情況發生,是原告請求塗銷該登記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此有本件收案日期即109年9月21日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上開主張顯為攸關其自身所有權權益之事項,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事涉當事人間所有權歸屬之私權紛爭,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無參加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陳俊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879⑴,面積323.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102年9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