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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告 陳星瑜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電裱,不得妨害原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管委會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如附圖A之通行權,並主張先備位請求,且經被告提起反訴,嗣本院審理後,原告變更請求為如主文所示,且經被告撤回反訴,本院審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置有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設備、電裱,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社區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地下室,致原告社區不能抄錄全體社區上開用量,為通常使用,應認被告應容忍原告有使用之權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讓原告使用部分,並不反對。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包括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相互間。依同法第800條之1 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即明,故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與相鄰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利用人相互間,因公共設施等設備,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查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電裱,屬公共設施,無獨立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系爭公共設施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共設施為原告等為生活所需使用之設備,依不動產相鄰關係,原告得使用該設置並坐落現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之系爭設備,應無不合,得由原告住戶對於公共設施有使用權,約定該設備得由原告使用。

2、從而,被告雖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為相鄰土地之建物所有人及利用人,其等為公共設備,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使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電裱,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位於大華段262建號內)內所置社區使用之台電受電室及消防等設備電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