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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桂鳳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照明等間遷墓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具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葉照明、葉賢正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二)提出被告葉照明之被繼承人葉君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三)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被繼承人葉君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命原告應於7 日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遷墓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