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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劉謦榕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羅世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3,840元(含醫藥費用149,563元、疫苗費用29,019元、交通停車費920元、看護費用17,600元、車損10,400元、工作損失33,000元、勞動力減損4,683,3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具狀變更醫藥費用為40,312元、疫苗費用為26,084元(本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80號(下稱竹司調卷)第31-32頁);並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勞動力減損為2,409,789元(本院卷第157-161頁);又於109年10月19日當庭捨棄車損費用之請求,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9月3日19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內側快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北端橋頭與竹林大橋旁便道之無號誌交岔口時,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血腫及胸、腹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致原告切除脾臟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40,312元。⒉疫苗費用26,084元。⒊交通費920元。⒋看護費用17,600元。⒌工作損失33,000元。⒍勞動力減損2,409,789元。⒎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504,022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223,683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9月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內側快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林大橋北端橋頭與竹林大橋旁便道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欲右轉進入竹林大橋旁便道,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內側快車道貿然右轉欲駛入竹林大橋旁便道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後方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血腫及胸、腹鈍挫傷等傷害,並因此致切除脾臟而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本院108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羅世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27日書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

㈢、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504,022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停車費單據、錄取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簡易生命表、手術資料、雜誌報導、強制汽車責任險入帳通知簡訊等為證(附民卷第11-29、33頁、竹司調卷第35-45頁、本院卷第207-219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竹司調卷第4頁)。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羅世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劉謦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竹司調卷第39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並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開始右轉,與沿同向後方機車專用道行駛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血腫及胸、腹鈍挫傷、切除脾臟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口罩費用共40,312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11-19頁、竹司調卷第35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法院93年度台上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就醫之自費費用為36,680元,有榮總新竹分院109年9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099905058號及函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7、83-117頁)。原告於107年9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注射肺炎鏈球菌疫苗,就醫自費金額共計3,448元,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9年9月30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3788號函及函附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41-149頁)。依榮總新竹分院108年9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525號函記載:脾臟有過濾血液中細菌及免疫功能,失去脾臟後需要定期(每5至7年)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接種,且應避免出入公眾場合。病患長期感染之風險較高。是原告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核屬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於107年9月4日購買口罩支出139元,亦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至原告至中央聯合診所就醫部分,依中央聯合診所109年9月25日函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右腕挫傷於門診就診,107年9月27日門診並復健治療,108年3月23日至108年4月29日因右腕不適門診復健,109年11月11日門診,109年2月24日至109年4月6日門診復健。一般右腕扭挫傷約莫需6至8週軟組織才會修復(本院卷第123-139頁)。然此部分傷害時間為107年9月25日,依原告前開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尚難認此為本件車禍之受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復健之費用,尚屬無據。以上總計費用為40,267元(計算式:36,680+3,448+139=40,267元),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於40,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疫苗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須每年接種1,000元之流感疫苗以維護免疫機能,以平均餘命計算,請求26,084元等語。依前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函記載:病患如需團體生活或需廣泛接觸人群,建議每年施打1次流感疫苗(本院卷第141-149頁)。

故認原告依其脾臟切除後身體狀況,有繼續接種疫苗之必要。依原告主張疫苗每次費用1,000元,以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依臺閩地區107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52.37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086元【計算方式為:1,000×25.00000000+(1,000×0.37)×(26.00000000-00.00000000)=26,086.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37[去整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26,0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受傷至榮總新竹分院就診,支出停車費920元,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1-29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共計8天之費用17,600元。查一般看護費用24小時制為2,300元,有榮總新竹分院函附照顧服務員費用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原告住院期間自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11日,原告住院護理記錄記載:「採絕對臥床休息」、「家屬陪伴及協助ADL」等(本院卷第19-22、97-98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受看護照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8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17,6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0元×8天=17,600元),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共計33,000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錄取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2頁、竹司調卷第35頁)。參酌前開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於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配工程師,工作內容為機台設備配線及組裝,107年9月至10月每月底薪為33,000元,原告自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28日因傷申請病假,因107年10月出勤系統故障,故全公司人員無打卡紀錄;9月病假18天共144小時,請假扣款9,900元;10月病假51.5小時,請假扣款3,541元,有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文及該函所附之薪資表、打卡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以請假實際扣薪,即其於9月病假18天、10月病假51.5小時,共計13,441元(9,900+3,541=13,4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榮總新竹分院108年9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1525號函記載,脾臟有過濾血液中細菌及免疫功能,病患長期感染之風險較高。基上,脾臟之切除對人體免疫功能將造成減損,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必然影響日常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仍可能影響實際之出勤與體能情形,脾臟切除既客觀上仍將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認原告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於科技公司任職,倘僅依其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資料據以推論其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資料較為欠缺,是原告脾臟切除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告雖未能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即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其失能等級為九;比較第九級、第一級失能之給付標準各為280日、1200日,是原告第九級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280/1200×100%≒23.3%,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07年10月9日止,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附民卷第24頁),於107年10月10日為26歲又27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46年1月5日)強制退休止尚有38年2月2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原告受傷前每月底薪為33,000元,有薪資表可佐(本院卷第7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02,923元【計算方式為:92,268×21.00000000+(92,26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002,92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002,9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膜血腫及胸、腹鈍挫傷、切除脾臟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車禍前在科技公司擔任電配工程師,107年至108年各年度所得30餘萬至4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107年至108年各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部汽車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竹司調卷第30、46-49頁、本院卷第47-61頁)。被告駕駛小客車,逕自內側快車道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1,220 元(計算式:

40,267+26,084+920+17,600+13,441+2,002,908+300,000=2,401,220)。

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4,022元,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97,198元(計算式:2,401,220-504,022=1,897,198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0